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主選任辯護人林雅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主明知告訴人向 蘇翠娟 及案外人 馬柏勝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5日,並未購買被告所有廠牌SCANIAK-113CLB、1996年式、引擎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起訴書誤為ZZ-339號,下稱系爭遊覽車),渠等間亦未曾合意簽訂買賣合約書,詎被告未經向蘇翠娟、馬柏勝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5日,在其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擅自在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記載向蘇翠娟、馬柏勝於95年11月25日向其購買系爭遊覽車等不實事項,並在合約書上偽造向蘇翠娟、馬柏勝之簽名,而完成偽造之私文書。嗣向蘇翠娟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703號偵辦時,被告林鳳主為證明其與向蘇翠娟、馬柏勝間有買賣系爭遊覽車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署99年9月16日偵訊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向蘇翠娟及馬柏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鳳主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及向蘇翠娟、馬柏勝之署名係其所書寫,及證人向蘇翠娟、馬柏勝於偵查中均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系爭遊覽車等情,並有偽造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嗣其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意旨則稱:證人向蘇翠娟、馬柏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並未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也未要被告代為簽名製作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係被告偽造乙情,足證被告並無權限為告訴人向蘇翠娟及被害人馬柏勝製作系爭契約。且證人 蔡登義 之證言與證人向蘇翠娟、馬柏勝證述內容不符,且其於法院審理中證稱:「不清楚究竟是合夥或買斷」等語,顯是因擔心倘虛偽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為真,須負偽證刑責,乃為此一模糊不清之證言,是證人蔡登義證稱告訴人及馬柏勝向被告買車之證言內容,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馬柏勝既無資力,豈能出資與告訴人一同買車經營事業之理?是原審採信被告辯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合夥契約書係因告訴人要被告製作,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夫,被告才會製作合夥契約書,所為認定不符常情。而告訴人與其夫向 國強 均稱2人感情和睦,因之告訴人向其夫說明合夥之事並表達入夥意願時,其夫立即給予告訴人50萬元資金,告訴人何須串通被告製作合夥契約書欺騙其夫?況由卷附之流水帳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契約,否則被告豈會按月分配紅利與告訴人至96年年底?被告雖又辯稱:流水帳及合夥契約書均係告訴人叫其書立云云;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果為買賣契約,則告訴人要求被告撰寫流水帳及合夥契約書時,被告豈會應告訴人要求而製作合夥契約書及流水帳,令己負擔按月支付告訴人紅利之責。因之,被告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欲使檢察官對己為有利認定,顯較符合常情。原審不採較為合理之證人向蘇翠娟、馬柏勝證詞,反而採信受僱於被告之員工蔡登義證詞,顯有違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難資折服。況被告於99年9月16日在99年度偵字第18703號案件偵查時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而該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確無與告訴人向蘇翠娟、被害人馬柏勝成立買賣系爭車輛之契約,而係被告與告訴人向蘇翠娟買賣系爭車輛之股份,是系爭契約亦屬內容不實之文書。再被告製作系爭契約書後於該案件偵查時提出,並對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使他人誤認告訴人向蘇翠娟、被害人馬柏勝與被告間確有上開買賣系爭車輛關係,足生損害於向蘇翠娟、馬柏勝。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原審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鳳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林鳳主固坦有於上揭時、地書寫系爭買賣合約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馬柏勝是其雇用之遊覽車司機,向蘇翠娟是馬柏勝找來的隨車小姐,於
95年11月間,馬柏勝與向蘇翠娟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其購入系爭遊覽車,頭期款50萬元,餘款150萬元貸款分36期支付,並於同日將該遊覽車交予馬柏勝,約定待馬柏勝取得支票後,再簽定正式契約,其才擬此草稿。因向蘇翠娟稱她先生 向國強 很排斥馬柏勝,要求其與向蘇翠娟簽訂契約以取信向國強,其方於95年11月28日與向蘇翠娟簽訂股東合約書。詎料,於95年12月間發生梅嶺大車禍,遊覽車生意不佳,馬柏勝竟於96年1月反悔不願購買系爭遊覽車,其原可沒收50萬元訂金,但因其與向蘇翠娟簽了上開股東合約書,卡到其自己,又為了向蘇翠娟的家庭,其才按該合約分紅給向蘇翠娟,其在偵查庭提出該草稿是要向檢察官證明有此約定,其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向蘇翠娟指稱:伊從未與馬柏勝合夥購買系爭遊覽車,僅係單純投資50萬元入股,有被告簽訂之股東契約書可證云云,並提出被告於95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向蘇翠娟簽約,而由向蘇翠娟之夫向國強擔任見證人之股東合約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8703號卷第9頁)。證人向國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被告說他財務有點困難,需要大家投資他的股份,其乃分3次出資50萬元,被告乃於95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向蘇翠娟簽訂上開股東契約書,並由其擔任見證人,被告事後僅給過2個月的紅利,後面就不給了等語。而告訴人向蘇翠娟係於95年11月9日及13日各交付訂金10萬元、2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由其夫向國強匯款20萬元入被告之大里農會帳戶等情,復有被告於95年11月9日及13日簽發之收據2紙及向蘇翠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703號卷第23至25頁),是告訴人向蘇翠娟確有付款予被告50萬元之情,即堪認定。
(二)被告林鳳主於95年11月間將系爭遊覽車以200萬元之價格售予向蘇翠娟及馬柏勝經營,並由原駕駛系爭遊覽車之司機蔡登義將該遊覽車於同年月25日交予馬柏勝駕駛等情,業據證人蔡登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向蘇翠娟、馬柏勝說要買這台遊覽車,11月25日我就把這台車子交給馬柏勝,之後我就開三菱的車子,是換別台車子,本來三菱這台車子是馬柏勝在開。當時我們是同事,馬柏勝有說要跟向蘇翠娟一起買這台車,他們當時簽契約我也有看到」、「(這台ZZ399是靠行在韶興交通公司?)是的。...(這台ZZ399本來是誰開的?)本來是我開的。因為馬柏勝說他跟向蘇翠娟買這台車,本來12月1日要交車,但是在11月25日就交車了。」等語(見偵字第18703號卷第59至60頁、第1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開這輛車到何時?)開到11月25日,因為馬柏勝說要交車,我有把車交給馬柏勝。因為他說他買的,我就直接把車交給馬柏勝,有經過被告同意。...本來是95年12月1日要交車,但95年11月25日就提早交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證人馬柏勝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一開始是駕駛三菱的遊覽車,後才改為駕駛系爭遊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並有韶興交通有限公司派車單1本在卷可憑(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足見系爭遊覽車於95年11月25日之前係由證人蔡登義駕駛,於當日以後則由證人馬柏勝駕駛。
(三)而就被告林鳳主辯稱:告訴人向蘇翠娟係向其購買系爭遊覽車部分,證人馬柏勝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未與向蘇翠娟合夥購買系爭遊覽車,亦不知向蘇翠娟有無投資,是事後聽向蘇翠娟說才知悉云云(見偵字第18703號卷第58至59頁)。惟查,告訴人向蘇翠娟於99年8月24日偵訊時陳稱:因當時被告財務困難,被告表示系爭遊覽車價值200萬元,要讓員工參與營運,馬柏勝也是員工,被告口頭上要馬柏勝加入,馬柏勝口頭上說好,但是馬柏勝的錢沒有進去等語(見偵字第18703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馬柏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表示要賣遊覽車,問是否要合夥,其有說好,但是開玩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大致相符,再核諸被告於95年11月9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向蘇翠娟訂ZZ-399號訂金新臺幣10萬元正」,於95年11月13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向蘇翠娟小姐第2次買ZZ-399號車...」等字句,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向蘇翠娟、證人馬柏勝係合夥向其購買系爭遊覽車,即非無由。
(四)況且,一般遊覽車司機開公司的車,無需每月記載收支明細乙節,為證人蔡登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然證人馬柏勝卻詳細記載系爭遊覽車95年12月份收支,此為證人馬柏勝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收支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顯見馬柏勝證稱其僅係單純受雇司機云云,不足採信,證人馬柏勝確有在95年12月負責營運該遊覽車無訛。再者,依上開股東合約書內容所記載,告訴人向蘇翠娟所投資者僅有1/4之股東權益,被告仍擁有3/4之權利,衡之告訴人向蘇翠娟如僅係單純合夥入股,證人馬柏勝並未參與其事,則被告自無無端將原由證人蔡登義駕駛之系爭遊覽車,改由證人馬柏勝駕駛並管理之理。再酌以告訴人向蘇翠娟於偵查中陳稱梅嶺大車禍(即95年12月初在改制前臺南縣梅嶺地區發生遊覽車翻覆之重大傷亡事故)發生後,生意變差等語(見偵字第18703號卷第20頁)及在原審審理中 陳明 於96年1月時要求退夥,被告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益徵 被告迭於偵審中辯稱向蘇翠娟與馬柏勝經營1個月後,因臺南梅嶺大車禍之故,他們就不買了等情,亦非無據。
(五)復且,先擬契約書,再交由訂約人蓋章用印,事所常有,依被告於99年9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陳稱:「(買方馬柏勝、向蘇翠娟的筆跡)是我寫的,這是我要寫給他們知道有買車」等語(見偵字第18703號卷第73頁),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陳稱:「我是車子賣給向蘇翠娟時要寫這張給他們簽,但是他們當時不蓋章」等語(見偵字第18703號卷第114頁),再佐以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賣方即為被告,被告本非無權製作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人,而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買方人欄僅書寫向蘇翠娟、馬柏勝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無蓋印,且該書寫筆跡與該合約書上其他欄位之筆跡,明顯相同,一望即知係出自同一人之筆,此與偽造他人簽名者,會刻意偽造不同筆跡迥然不同,可見系爭買賣合約書係被告草擬用以提示告知對造之契約,其主觀上並無偽造系爭買賣合約書持以行使之故意甚明,自不能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鳳主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向蘇翠娟、馬柏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如一,應以其等之供述為可採,而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惟參酌告訴人向蘇翠娟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隨車小姐係臨時工,非屬遊覽車公司之員工,而向蘇翠娟自90年起即開始斷斷續續擔任馬柏勝的隨車小姐,如果有遊覽車司機缺小姐都可以找伊,伊就會去跟車,薪資是司機給伊的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顯見證人馬柏勝與向蘇翠娟合作期間甚長、交情甚篤,且就被告所為辯解觀之,證人向蘇翠娟、馬柏勝2人與被告均係處於對立之關係,證人馬柏勝之證述內容自有配合告訴人向蘇翠娟之可能,本件自難逕認其等之供述為可採。而本件告訴人向蘇翠娟主張伊出資50萬元部分係合夥關係,被告林鳳主則主張其等間為買賣關係,雙方之主張各執一詞,固均非無見,然其等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原審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18703、228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固認定告訴人向蘇翠娟與被告係合夥經營系爭遊覽車,惟此部分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無須予以遵從)。故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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