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主明知告訴人向 蘇翠娟 及案外人 馬柏勝 於民國95年11月25日,並未購買被告所有廠牌SCANIAK-113CLB、1996年式、引擎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渠等間亦未曾合意簽訂買賣合約書,詎被告未經向蘇翠娟、馬柏勝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5日,在其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擅自在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記載向蘇翠娟、馬柏勝於95年11月25日向其購買系爭遊覽車等不實事項,並在合約書上偽造向蘇翠娟、馬柏勝之簽名,而完成偽造之私文書。嗣向蘇翠娟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703號偵辦時,被告林鳳主為證明其與向蘇翠娟、馬柏勝間有買賣系爭遊覽車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署99年9月16日偵訊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向蘇翠娟及馬柏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及向蘇翠娟、馬柏勝之署名係其所書寫,及證人向蘇翠娟、馬柏勝於偵查中均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系爭遊覽車等情,並有偽造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於上揭時、地書寫爭買賣合約書,惟堅辭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馬柏勝是伊雇用之遊覽車司機,向蘇翠娟是馬柏勝找來的隨車小姐,於95年11月間,馬柏勝與向蘇翠娟合意以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向伊購入系爭遊覽車,頭期款50萬元,餘款150萬元貸款分36期支付,並於同日將該遊覽車交予馬柏勝,約定待馬柏勝取得支票後,再簽定正式契約,伊才擬此草稿。因向蘇翠娟稱她先生向 國強 很排斥馬柏勝,要求伊與向蘇翠娟簽定契約以取信 向國強 ,伊方於95年11月28日與向蘇翠娟簽定股東合約書。詎料,於95年12月發生梅嶺大車禍,遊覽車生意不佳,馬柏勝竟於96年1月反悔不願購買系爭遊覽車,伊原可沒收50萬元訂金,但因伊與向蘇翠娟簽了上開股東合約書,卡到伊自己,又為了向蘇翠娟的家庭,伊才按該合約分紅給向蘇翠娟,伊在偵查庭提出該草稿是要向檢察官證明有此約定,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於95年11月間將系爭遊覽車以200萬元之價格售予向蘇
翠娟及馬柏勝經營,並由原駕駛系爭遊覽車之司機 蔡登義 將該遊覽車於同年月25日交予馬柏勝駕駛等情,業據證人蔡登義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原本駕駛系爭遊覽車,於95年11月初時,向蘇翠娟及馬柏勝向被告購買系爭遊覽車,有說訂金50萬元,其餘貸款按月支付,本約定95年12月1日交付系爭遊覽車予馬柏勝,但95年11月25日當天,被告叫伊將該遊覽車交給馬柏勝等語甚詳〈見99年度第1870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0、120頁、本院卷第24、26頁反面〉,且證人馬柏勝原本駕駛三菱的遊覽車,後才改為駕駛系爭遊覽車乙節,業據證人馬柏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記載系爭遊覽車於95年11月25日之前係由蔡登義駕駛,於當日以後則由馬柏勝駕駛之派車單2本在卷可憑(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足見被告林鳳主前開所辯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向蘇翠娟雖一再指稱:伊從未與馬柏勝合夥購買系爭
遊覽車,僅係單純投資50萬元入股,有被告簽訂之股東契約書可證云云,且證人馬柏勝於偵查中亦證稱未與向蘇翠娟合夥購買系爭遊覽車,亦不知向蘇翠娟有無投資,是事後聽向蘇翠娟說才知悉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惟查,告訴人向蘇翠娟於99年8月24日偵訊時陳稱:因當時被告財務困難,被告表示系爭遊覽車價值200萬元,要讓員工參與營運,馬柏勝也是員工,被告口頭上要馬柏勝加入,馬柏勝口頭上說好,但是馬柏勝的錢沒有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核與證人馬柏勝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曾表示要賣遊覽車,問是否要合夥,伊有說好,但是開玩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31頁),大致相符,參以隨車小姐係臨時工,非屬遊覽車公司之員工,而向蘇翠娟自90年起即開始擔任馬柏勝的隨車小姐,馬柏勝受雇於被告公司後,向蘇翠娟亦前來擔任其隨車小姐等情,為告訴人向蘇翠娟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顯見證人馬柏勝與向蘇翠娟合作期間甚長、交情甚篤,證人馬柏勝前開證稱僅係開玩笑答應被告云云,應係迴護向蘇翠娟之詞,要無可採。
㈢又一般遊覽車司機,並未負責營運,亦無需記載收支明細乙
節,為證人蔡登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然馬柏勝卻詳細記載系爭遊覽車95年12月份收支,為馬柏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被告於本院中提出之收支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馬柏勝確負責營運該遊覽車無訛,其稱僅係單純受雇司機云云,不足採信。酌以向蘇翠娟於偵查中陳稱梅嶺大車禍(即95年12月初在改制前臺南縣梅嶺地區發生遊覽車翻覆之重大傷亡事故)發生後,生意變差(見偵查卷第20頁)及在本院審理中 陳明 於96年1月時要求退夥,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益徵 被告迭於偵審中辯稱向蘇翠娟與馬柏勝經營1個月後,因臺南梅嶺大車禍之故,他們就不買了,應屬真實,足堪採信。㈣雖被告於95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向蘇翠娟簽定股東合夥契約
書,並由向蘇翠娟之夫向國強擔任見證人,有該合夥契約書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然向蘇翠娟係於95年11月9日及13日各交付訂金10萬元、2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由其夫向國強匯款20萬元入被告之大里農會帳戶等情,有被告於95年11月9日及13日簽發之收據2紙及向蘇翠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參以被告當時既因財務困難而急需將系爭遊覽車轉售他人,衡情,被告為能順利取得資金挹注,而應向蘇翠娟之要求,與向蘇翠娟簽定股東合夥契約以取信其夫,亦與常情無違。況向蘇翠娟若非要購買系爭遊覽車,何以95年11月9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向蘇翠娟訂ZZ-399號訂金新臺幣10萬元」之理。至被告事後固按月分配紅利予向蘇翠娟,惟恐係因其無資力返還50萬元,及其與向蘇翠娟簽訂股東合夥契約,無法對向蘇翠娟之夫向國強提出合理解釋,方繼續支付紅利至96年年底。是尚難憑股東合夥契約及被告曾分配紅利予向蘇翠娟,遽為向蘇翠娟與馬柏勝未曾向被告購買系爭遊覽車,而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實。
六、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固為被告所書寫,惟如前所述,向蘇翠娟及馬柏勝既與被告約定購買系爭遊覽車,向蘇翠娟並交付50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亦於95年11月25日將系爭遊覽車交予馬柏勝駕駛,被告並非無權製作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人,其記載之內容亦無不實,自不得因事後向蘇翠娟、馬柏勝二人反悔不願購買,而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復且,先擬契約書,再交由訂約人蓋章用印,事所常有,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陳稱:「我是車子賣給向蘇翠娟時要寫這張給他們簽,但是他們當時不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再佐以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買方人欄僅書寫向蘇翠娟、馬柏勝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無蓋印,且該書寫筆跡與該合約書上其他欄位之筆跡,明顯相同,一望即知係出自同一人之筆,此與偽造他人簽名者,會刻意偽造不同筆跡迥然不同,可見系爭買賣合約書係被告草擬之契約,係尚未完成之文書,被告並無偽造系爭買賣合約書持以行使之故意,自不能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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