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源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0572、1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戴永源與 李仲基 (未據起訴)、 羅咸敬李玉輝李金錠 、、 張懷閩 (羅咸敬等4人所涉共同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1號判決有罪在案)、 葉炳宏 (所涉共同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洪清鎮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李仲基、羅咸敬為首,組成俗稱「假結婚真賣淫」集團,先由李玉輝、張懷閩、戴永源、李金錠、葉炳宏、洪清鎮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0月、12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並無結婚真意,而分別假意與大陸地區女子 呂琴肖萍朱溪璇湯敬群楊文萍莫清琇 等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戴永源等人返台後,為使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來台賣淫,明知其等係假結婚,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後,再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假結婚之配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由李玉輝於87年9月23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呂琴於87年
9月8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李金錠委託葉炳宏於87年11月16日向臺北縣石門鄉(現改制為 新北市 石門區,下同)戶政事務所,申請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湯敬群於87年10月20日結婚之結婚登記;葉炳宏於87年11月16日向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文萍於87年10月19日結婚之結婚登記;張懷閩於87年11月17日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肖萍於87年10月19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戴永源於87年11月20日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朱溪璇於87年10月27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洪清鎮於88年1月20日向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莫清琇於87年12月25日結婚之結婚登記,均致使各該管戶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且僅具形式審查權之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於戶口名簿及李玉輝、李金錠、葉炳宏、張懷閩、戴永源、洪清鎮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記載各該大陸女子係其配偶,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仲基、羅咸敬並支付李玉輝、李金錠、葉炳宏、張懷閩、戴永源、洪清鎮等6人擔任假結婚人頭之費用,而因依規定大陸地區女子在臺滿
6個月即須離臺,故其等併約定人頭費用前3月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3月每月1萬5千元;李玉輝等人且旋即行使上開記載不實之文書,委託不知情之已成年代辦業者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呂琴、肖萍、朱溪璇、湯敬群、楊文萍、莫清琇來臺探親,以入境臺灣;嗣上開大陸女子呂琴、肖萍、朱溪璇、湯敬群、楊文萍、莫清琇依序於87年11月5日、87年12月30日、87年12月30日、87年12月31日、87年12月30日、88年3月31日來臺,李仲基等人即先以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博愛街45巷8號4樓為據點,僱用張懷閩、李玉輝、李金錠、戴永源、洪清鎮、葉炳宏等人,復於88年4月間僱用 陳皆霖 (所涉共同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1號判決有罪在案),領取每日2,000元薪資,負責載送上開大陸女子至臺北縣、市旅館,與不特定客人性交,從事賣淫工作,每次接客收取2,300元不等,再由李仲基等人從中抽取三成,旅館抽取四成,其餘由大陸地區女子取得,戴永源等人均以此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張懷閩於88年4月25日因涉嫌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李仲基等人乃於88年5月間,將上開應召站據點遷移至由羅咸敬出面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房屋繼續營業,仍由李玉輝、李金錠、陳皆霖、戴永源、洪清鎮、葉炳宏等人負責載送上開大陸女子至臺北縣、市旅館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羅咸敬並將賣淫資料責由李玉輝登記,李玉輝並自88年3月間起,交代有犯意聯絡之女友 李汶娣 負責記帳,領取每月1萬5千元薪資。迨至88年6月4日14時50分許,因羅咸敬另涉常業重利罪,為警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查獲李玉輝、李汶娣,隨後於同日18時15分許查獲陳皆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羅咸敬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朱溪璇所有之大陸身分證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公訴人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敘及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營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罪嫌部分,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台灣地區犯行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營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罪嫌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本件尚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本院將公訴人前揭補充意旨告知被告,其亦表示無意見且為認罪陳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戴永源就其參與同案被告羅咸敬為首所組成之「假結婚真賣淫集團」,並與同案被告李玉輝、張懷閩、李金錠、葉炳宏、洪清鎮等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各與大陸地區女子朱溪璇、呂琴等人分別辦理假結婚後,旋至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各該管戶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且僅具形式審查權之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後,由被告等人提出行使申請其等假結婚之配偶來台探親,致大陸地區人民朱溪璇、呂琴等人因此得以來台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據同案被告即證人張懷閩、李金錠、李玉輝、陳皆霖、李汶娣於警詢或偵查或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4343號卷第25-50、64-67、70-79、82-84、85-9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1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而被告前確與大陸地區人民朱溪璇結婚併於87年11月20日申請登記,嗣朱溪璇且以來台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乙節,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朱溪旋 之大陸地區身分證在卷可稽(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179頁、偵字第14343號卷第68頁之88年度保管字第3864號贓證物品清單),俱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坦認有與共犯即馬伕李金錠共同搭載應召女子至旅館與不特定客人性交圖利之事實,因而就被訴之共同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亦為認罪陳述,惟仍辯稱其無駕駛執照,因而並無單獨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旅館接客之情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共犯張懷閩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1號案件審理時供述:伊綽號「 阿萬 」,有與大陸女子肖萍辦理假結婚來台賣淫,應召站主持人是李仲基,應召所得由飯店抽四成,其他六成由小姐與老板平分,伊與李玉輝、戴永源、陳皆霖、葉炳宏、洪清鎮、李金錠都有載小姐至旅館應召;小姐應召所收金錢,先交給載送之人;伊擔任假結婚人頭前3個月每月2萬元,後3個月每月1萬5千元; 伊載 小姐一天1,500元,伊在87年10月6日與葉炳宏、李仲基一起去大陸廣西桂林,與葉炳宏同一天在桂林辦理假結婚,戴永源、李金錠約晚一星期才到桂林辦理假結婚,總共5個人一起活動;葉炳宏也有領人頭費用,一起排班載小姐,洪清鎮也是一樣;帳冊是李玉輝女友李汶娣在登記,據伊所知,帳冊上「葉」就是葉炳宏,因為集團裡面只有一個人姓葉;帳冊關於領薪水部分,「鎮」是指洪清鎮,「萬」是指伊,「輝」是李玉輝,「炳」就是葉炳宏,伊叫他「 阿炳 」;伊去大陸前就透過李仲基認識葉炳宏,伊假結婚太太與葉炳宏假結婚太太是好朋友,她們二人都有過來台灣賣淫,在同一集團;洪清鎮矮矮胖胖,戴眼鏡,住板橋雙十路附近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共犯陳皆霖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從88年4月起,開始載送小姐應召,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公司在5月初搬到保安路這裡,公司經營地下錢莊及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來台賣淫,並提供電話給各賓館、飯店應召賣淫,公司負責人我們稱敬哥(即羅咸敬),另有張懷閩、李玉輝、李汶娣,還有未到案的戴永源,我們分兩組,一組是由張懷閩為首,帶領李汶娣、戴永源及我,負責大陸女子應召賣淫事宜,我與張懷閩、李玉輝、戴永源4人為司機,搭載大陸女子至賓館等應召賣淫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4343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是共犯張懷閩、陳皆霖均指證被告亦為上開應召站之司機而有搭載應召女子至旅館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事實,而其等前揭指證被告涉案情節核與其等自身應負刑責無涉,衡情度理,苟非實情,其等原無誣指他人必要,被告辯稱其無單獨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旅館接客之情云云,核與上述證人所證不符,原難遽信;又審諸扣案附表編號7即七本帳冊中,編號①的帳冊(黑色筆記簿):記載有「輝」、「萬」、「戴」、「炳」、「陳」、「李」、「鎮」等人3月至6月份之借貸紀錄,並有「秀」、「娟」之支出借貸紀錄;而「輝」是指共犯李玉輝、「萬」指共犯張懷閩、「戴」指被告戴永源、「李」指共犯李金錠等情,則據共犯李玉輝、張懷閩、李金錠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1號案件審理時一致供明,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1號判決書可參,足認該帳冊係被告與共犯李玉輝、張懷閩、葉炳宏、陳皆霖、李金錠、洪清鎮等人因身為該應召站集團成員,因而得向集團借貸之帳冊紀錄,且該集團內確亦有應召女子「秀」、「娟」向集團辦理支出借貸之情,執此益徵共犯張懷閩、陳皆霖前揭指證被告係應召站集團成員,有參與載送小姐至旅館應召之情,洵屬有據,核非子虛,應堪採信,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憑。
㈡、況細譯扣案附表編號7即七本帳冊中,編號⑦的帳冊(深灰色):為從88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日為止之帳冊,細目包括女子接客次數、收入金額,及「炳」、「萬」、「輝」、「鎮」、「李」、「陳」、「戴」於88年4、5、6月份輪值表,及領取薪資資料;另「鎮秀」、「 鎮娟 」、「 陳娟 」、「 陳虹 」、「 陳秀 」、「輝娟」、「輝秀」、「萬婷」、「萬秀」、「 李文 」、「 李娟 」、「李虹」、「 炳娟 」、「 炳秀 」、「 清娟 」、「 戴秀 」,則係指「鎮」、「陳」、「輝」、「萬」、「李」、「炳」、「清」、「戴」負責載送應召小姐「秀」、「文」、「娟」、「虹」、「婷」之分工情形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1號判決認定明確,是苟被告辯稱:其無單獨載送小姐應召,僅係跟李金錠的車載小姐上班,由李金錠駕駛云云屬實,何以依前開該帳冊所示,關於載送小姐之分工情形,並無登載為「 李戴秀 」之情,反而卻有「戴秀」之記載(即被告負責載送應召小姐「秀」),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上述事證不符,核難採憑;再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供稱:剛開始我沒有駕照,但我沒有告訴他們,經過一個半月,汽車美容店的老闆告訴我不能這樣子,因為如果我沒有駕照出事的話很嚴重,我本來在汽車美容店工作,半個月後就辭職,去羅咸敬那裡上班,上班的內容是接送女孩子應召,一個月3萬元,我總共領了2次,共6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01年
1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茲果被告僅單純搭乘馬伕李金錠駕駛之汽車,與李金錠一同送小姐至旅館應召性交易,則被告斯時縱確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既未駕車,有何駕駛危險?何以汽車美容店老闆竟會對被告稱如果被告沒有駕照出事的話很嚴重?再者,應召集團就一位應召小姐之載送,焉有徒費人力由兩名車伕共同載送之理?而被告既僅單純陪同車伕李金錠隨車,應召站又何以願仍以司機薪資支付被告?凡此各情,俱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再者,開車上路與有無駕駛執照,二者間並無必然關連,無駕駛執照仍行違規駕車亦屬有之,據此各情,俱徵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確有參與載送小姐應召之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為集團成員,擔任假結婚人頭,領取人頭費用,併負責載送小姐應召,領取薪資,所為自屬意圖營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無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等人係將應召女子載送至各處旅館與不特定客人姦淫,並未提供姦淫場所,應無容留可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有容留情事,尚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而其加入該集團期間,就集團所為意圖營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之全部犯行,既與集團成員間,存有上述之犯意聯絡,復有客觀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然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且經行政院以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茲被告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固有營利之意圖(此由被告自承因擔任假結婚人頭,而領取人頭費用乙節不諱,可以為證),但被告行為時該條例並無處罰營利之規定,且被告既僅有此次與朱溪璇假結婚使之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亦難遽認被告已屬該罪之常業犯,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有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罰則較低,故以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即86年5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86年5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①、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所謂「法律變更」與法
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參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有罰金刑之規定,但依上揭說明,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86年5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刑法(修正前)第231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為常業罪等,均發生於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而上開各罪間存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原應僅從一重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為常業罪處斷,然刑法修正後,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本件所為,若適用現行刑法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前開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④、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人性交為常
業罪之規定已刪除,若多次介紹嫖客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均須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逐一分論併罰,其論罪結果勢必較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刑度更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新」原則,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⑤、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第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羅咸敬主持之應召集團,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賺取佣金,自屬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㈡、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86年5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為常業罪。被告參與李仲基、羅咸敬為首組成之「假結婚真賣淫」集團,而由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朱溪璇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回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大陸地區女子朱溪旋得以來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與李仲基、羅咸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代辦業者辦理上開大陸女子來台手續,係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李仲基、羅咸敬、張懷閩、李玉輝、陳皆霖、李金錠、李汶娣、洪清鎮、葉炳宏,就所犯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為常業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為常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當時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反參與假結婚真賣淫集團,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期間非短,所為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堪認犯罪情節非輕,併斟酌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9年9月13日,即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89年板院通刑義科緝字第750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183頁),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100年11月15日始經警緝獲到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或共犯即同案被告羅咸敬等所有,而供其等共犯本件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為常業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惟該等扣案物業經另案沒收銷燬,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登記簿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佐,是該等扣案物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即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羅咸敬所有供其另案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至羅咸敬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並非供犯罪所用;另扣案朱溪璇之大陸身分證1張,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86年5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2項、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附表:(保管編號:88年度保管字第3864號)┌──┬───────────┬────┬──────────────┐│編號│品名│數量│查獲地點│├──┼───────────┼────┼──────────────┤│1│記事簿│1本○○○鄉○○路○段○○巷○號前│││││DN-0392車內查扣。│├──┼───────────┼────┤││2│支票(號碼:QC0000000│1張││││)│││├──┼───────────┼────┼──────────────┤│3│帳單│1張│永和市○○路○○○號查扣3至7│││││所列之物。││││││├──┼───────────┼────┼──────────────┤│4│戴永源與朱溪璇結婚證書│1張││├──┼───────────┼────┼──────────────┤│5│李金錠與湯敬群結婚證書│1張││├──┼───────────┼────┼──────────────┤│6│賓館名冊│1張││├──┼───────────┼────┼──────────────┤│7│帳冊│1本││├──┼───────────┼────┼──────────────┤│8│帳單│44張│QSA-235號機車座墊下查獲。│├──┼───────────┼────┤││9│帳冊(①至⑦)│7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6年5月14日修正自86年7月1日起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86年5月14日修正自86年7月1日起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2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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