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3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輝係「東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東政公司,設臺中市南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南區)樹義里樹義5巷11-5號,原登記負責人為 蔡運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200號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某日,與 何榕庭 (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591號經減刑而判決確定,甫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共同自 洪永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7號經減刑而判決確定,甫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讓「材茂有限公司」【下稱材茂公司,設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樓,自92年8月11日起,由何榕庭成為材茂公司登記負責人,同年9月3日改由 舒靜江 擔任登記負責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986號不起訴之處分】,而由被告陳振輝為材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振輝即為如下之犯行:
(一)被告陳振輝與 莊慶義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同時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莊慶義於92年5月30日至93年4月30日間,擔任東政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此期間內,被告陳振輝曾於92年10月8日至93年2月5日間,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並於92年5月3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東政公司之登記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於上開期間內,2人均明知東政公司未無實際進貨之事實,仍於不詳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3271萬6432元,合計稅額163萬5833元,充當進貨憑證;又於同一期間,明知東政公司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鋁鑫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鋁鑫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各該公司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申報之銷售金額達2735萬4010元,幫助附表二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常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99萬7784元(附表二中有關中乙股份有限公司、星動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之營業稅額應予扣除),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陳振輝復與何榕庭、洪永隆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陳振輝與何榕庭自92年8月初某日承讓材茂公司後,繼續洪永隆(改擔任材茂公司之股東)之上開犯意,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以材茂公司名義,於92年間,虛偽自虛設行號或無實際往來之「中乙股份有限公司」、「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政公司」、「臻瑞有限公司」、「穗成工業社」、「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計937萬3104元(已扣除家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92萬8962元、銓瑩有限公司之69萬1824元),扣抵5%之營業稅額。再虛開材茂公司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或無實際往來之「中乙股份有限公司」、「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臻瑞有限公司」、「東政公司」、「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金額計1011萬9325元,作為上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5%之營業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徵收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國家稅收等語,因認被告陳振輝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分別明定;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及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另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輝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倘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另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它他情況證據加以認定,其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概括犯意之情況證據,無外依其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手段與方法等有關事項為斷,另諸如修法前常見的連續竊盜之犯罪態樣,行為人即便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惟其行竊之對象,仍需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後始行決定,要不得以其於連續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犯罪實施對象有具體之計劃一節,即認其非係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簡言之,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為必要。
三、經查:
(一)被告陳振輝就公訴意旨(一)所示之東政公司部分,該部分之共犯莊慶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該案中認定被告與莊慶義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5月30日至93年4月30日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公訴意旨(二)所示之材茂公司部分,該部分之共犯何榕庭、洪永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7號,就洪永隆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就何榕庭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中認定被告與洪永隆、何榕庭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犯罪時間,認洪永隆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8月止,與東政公司間有不實進銷項發票之開立,而有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及認何榕庭與被告自91年11月至92年8月止,其2人所經營之材茂公司有與東政公司等為不實進銷項發票之開立,而有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起訴書係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陳振輝因知悉 林麗玉 原為豐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樂公司)負責人,而豐樂公司實際經營至92年10月份即已停止營業;林麗玉可預見無端將豐樂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他人簽發使用,將使他人得以利用從事商業不法行為; 劉進闊 亦可預見以其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商業不法行為。被告、劉進闊、林麗玉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林麗玉因未依法辦理豐樂公司停止營業及解散登記,即於93年2、3月間某日,將豐樂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得之93年3、4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被告陳振輝簽發使用。再由被告陳振輝另覓得劉進闊同意出名擔任豐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93年5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及於同年6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手續,使豐樂公司成為「人頭公司」,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後再由被告陳振輝以其所取得上開豐樂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在無實際進貨及銷貨情形下,明知豐樂公司與東政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仍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某日止,連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豐樂公司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紙予東政公司等營業人,銷售額合計1002萬6893元,以迴避稅捐機關查緝,並以之供東政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東政公司等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被告陳振輝前揭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業於99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則前案被告陳振輝所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某日止。
(三)被告陳振輝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5個案件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4號、96年度訴字第3566號、96年度訴字第4677號、96年度訴字第3246號、96年度訴字第95號】,因為這些工作,商業會計法都是連在一起的,發票轉來轉去都有連貫性,雖然有好家公司,因為發票轉來轉去才會有好幾個案子,但事實上是1個流程發生問題,才會有這麼多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又證人 林耀昇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在92年到93年間,有擔任 育津公 司、中乙公司、臻瑞公司的負責人,其擔任這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的期間,被告曾經來其的中乙公司跟其說,要幫其調整進銷項發票。其自己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其已經執行完畢。其所說被告來中乙公司跟其說要調整進銷項發票的事,發生時間是其的案子裡面有拿到材茂及東政公司發票的那段時間。當時其不知道被告是哪家公司的負責人,其只知道被告手上有材茂、東政、科豪公司的發票。其記得有段時間被告被羈押,在被告被羈押之前,被告曾經介紹某1家公司的負責人給其,來拿發票的人如果不是被告自己,就是被告曾經介紹其看過的人來拿,被告曾經介紹給其的朋友有好幾個,因為看過他們,其才敢把發票拿給他們。被告被羈押期間其沒有跟他接觸過。被告羈押出來之後,其有跟他接觸,還是為了公司調整進銷項而交換發票的事情。被告知道他在被羈押期間,其跟東政公司或材茂公司的往來情形,因為被告後來還是要接著統計營業額,不可能斷掉,不然後面的部分沒有辦法確定金額開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115頁),核與被告前揭於原審訊問時所述,當時其確有經手多家公司商業會計的事務,該等事務均相連性,發票轉來轉去有連貫性,事實上是一個流程發生問題等語大致相符。又參以證人林耀昇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該案中法院認定證人林耀昇自91年1月8日起,為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又美企業有限公司、中乙股份有限公司、臻瑞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1年1月8日起至93年底止,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則證人林耀昇於前揭犯罪時間內,確曾多次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予材茂公司、東政公司、豐樂公司,及自東政公司、材茂公司、豐樂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與證人林耀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
(四)證人 周明雄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曾於89年9月29日至93年5月20日擔任大雄國際電信公司負責人,之前其曾在偵查中說,其後來要把大雄國際公司處理掉,被告要求其開立發票,因為其要把公司賣給被告,所以他就要其開立發票,他跟其說要其開立發票給東政公司及豐樂公司,發票的金額其忘記了,其開了好多張,其不記得金額了,是分好幾次開立發票。被告於92年10月8日至93年2月5日,因案件被羈押的事其不知道,其不認識林耀昇,被告不曾介紹林耀昇給其認識。大雄公司的發票都是被告叫其開的,金額及品項都是被告決定的,他告訴其他需要什麼樣的發票,其就按照他的指示開給他。當時其開發票給被告,都是沒有實際交易,開發票當時沒有談到代價,其不清楚被告在東政公司擔任何職,其只知道有東政及豐樂這兩家公司,至於東政及豐樂公司與被告何關係,其都不清楚。其也不認識莊慶義,其不曾與莊慶義接洽過發票的相關事務。就其開立沒有實際交易的發票給東政公司,只有被告跟其聯繫,沒有其他人,其是依照被告的指示開立完發票之後,也是直接交給被告,一直到變更登記為 曾俊源 之前,其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開立發票。開給東政公司的發票與開給豐樂公司發票的時間是重疊的,該段時間有同時開給東政公司及豐樂公司。其不知道被告叫其開不實發票的用意,因為其要把公司過戶給他,所以他叫其做什麼其就做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又證人周明雄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O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院於該案中認定證人周明雄為大雄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曾於93年間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予豐樂公司36張(總額326萬6961元)、東政公司18張(總額188萬4982元),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參,則證人周明雄於93年間,曾多次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予東政公司、豐樂公司,與證人周明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
(五)從而,本件被告陳振輝被訴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而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某日止,依被告及證人林耀昇、周明雄前揭證述,被告於92、93年間,確曾以東政公司、材茂公司、豐樂公司之名義,與證人林耀昇、周明雄所負責之前揭公司為不實之進、銷項發票往來,顯見被告就本件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出於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概括犯意所為。至被告雖於92年10月8日至93年2月5日止,曾因另案而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惟被告所掌握之東政公司、材茂公司之不實發票,仍續與證人周明雄、林耀昇往來,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未因其遭羈押而中斷,故本案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與前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兩者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前案業於99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審調查後,依刑事訴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振輝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無違誤。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㈠依被告陳振輝所辯,其於92年10月8日至93年2月5日羈押期間,並未參與莊慶義、 許清雲 、林耀昇、周明雄等人虛開發票之行為:被告於原審99年12月31日訊問時辯稱:92年5月份到93年2月5日,東政公司該段期間之負責人是莊慶義,92年10月8日到93年2月5日這中間其收押禁見,在該段時間東政公司的事務都不是由其處理,所以該段時間開立發票的事情與其無關,是由莊慶義處理。材茂公司部分,92年10月8日其被收押之後,這些事情都與其無關等語。於原審10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莊慶義是許清雲幫其找來的東政公司人頭負責人,東政公司92年
7月至10月的發票,是莊慶義去領回來放在許清雲那裡,所以發票是由許清雲那裡流出去的,其在押的那段時間,發票是由許清雲處理,其在被羈押之前,有介紹林耀昇與周明雄認識,要處理發票的事情,後來其被羈押的那段時間,林耀昇他們有去做公司負責人的變更登記,其羈押出來以後,由曾俊源擔任負責人,大雄國際電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雄國際公司)跟豐樂公司93年問虛開發票的事情,其也確實有參與。㈡不能僅憑證人林耀昇證稱陳振輝曾在遭羈押前介紹1名公司負責人給其,即認為陳振輝在遭羈押期間,仍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莊慶義、何榕庭、洪永隆、林麗玉、劉進闊等人共同為虛開發票之犯行:證人林耀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記得有一段時間陳振輝被羈押,陳振輝被羈押之前,曾經介紹某1家公司的負責人給其,陳振輝被羈押的這段期間,開發票的事情就由陳振輝介紹來的朋友處理,而不是陳振輝本人等語。雖證人林耀昇證稱該人係由陳振輝於遭羈押前所介紹,然被告既否認於遭羈押期間仍有參與虛開發票之犯行,且被告於遭羈押期間尚且遭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無從與外界聯繫,如何能在看守所內指揮他人為本件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㈢92年10月8日至92年2月5日被告遭羈押期間,上開公司確實少有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尚難認定被告於92年10月8日遭羈押前所為之犯行,與93年2月5日出所後所為之犯行,係本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觀諸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東政公司所取得,由同煜科技有限公司、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宏明精機工廠、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樂公司、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九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江子瓔企業有限公司、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雄國際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上開公司於93年2月份被告出所以後始開立,而東政公司所取得材茂公司、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穗成公司)、穗成工業社之發票,則均為92年7月至10月份被告遭羈押前所開立:而材茂公司於與被告陳振輝具犯意聯絡之共犯洪永隆、何榕庭擔任負責人期問,由東政公司、中乙公司、金穗成公司、臻瑞有限公司、穗成企業社、育津公司所取得之發票,均為91年11月至92年8月問被告遭羈押前所開立,而材茂公司開立給科豪工業有限公司、中乙公司、育津公司、臻瑞有限公司、東政公司、宜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亦均為91年11月至92年8月問被告遭羈押前所開立,足見92年10月8日至92年2月5日被告遭羈押期間,上開公司確實少有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㈣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由大雄國際公司開立給東政公司之發票,均為93年3月被告羈押結束後所開立,縱令證人周明雄證稱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所開立:亦無從證明被告在遭羈押前、後所為之犯行,係本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㈤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商業會計法都是連在一起的,發票轉來轉去都有連貫性,雖有好幾家公司,因為發票轉來轉去才會有好幾個案子,但事實上是一個流程發生問題,才會有這麼多案件云云,與證人林耀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其在被羈押期間,其跟東政公司或材茂公司的往來情形,因為被告後來還是要接著統計營業額,不可能斷掉,不然後面的部分沒有辦法確定金額開下去等語大致相符,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遭羈押結束出所後,另基於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再次與林耀昇共同虛開發票,然本於記帳之連貫性,而接績上開公司已製作完成之帳冊,續為連貫性之記帳以及虛開發票之行為,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於遭羈押期間,均知悉並參與該等虛開發票之犯行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以被告在審理時之辯解做為被告於羈押期間並未參與虛開發票行為之依據,立論過於薄弱。上訴意旨㈢則以被告於羈押期間,系爭公司少有虛開發票之行為,難認定被告於92年10月8日遭羈押前所為之犯行,與93年2月5日出所後所為之犯行,係本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然被告羈押期間系爭公司雖比起被告未羈押時少有虛開發票行為,然仍有多筆92年10月至92年12月虛偽開立之發票。又被告從事虛偽開立發票已有多時,即使於92年10月8日至93年2月5日遭羈押4個月,然於羈押前先行尋找他人接替處理相關事宜,亦屬常情。尤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商業會計法都是連在一起的,發票轉來轉去都有連貫性,雖有好幾家公司,因為發票轉來轉去才會有好幾個案子,但事實上是一個流程發生問題」等語,既然有連慣性,則在其在遭羈押前先行尋找人選接續處理發票事宜,亦屬合理,此亦經證人林耀昇於原審證稱:被告知道其在被羈押期間,其跟東政公司或材茂公司的往來情形,因為被告後來還是要接著統計營業額,不可能斷掉,不然後面的部分沒有辦法確定金額開下去等語明確。則檢察官上訴意旨
㈡、㈣、㈤指被告並未指定接替之人接續處理其虛開發票行為、被告於羈押前、後所違犯行,非本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並不可採。綜上,本件起訴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