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林崎蓮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黃韋齊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張淙瀚 李啟瑞 受告知訴訟人 郝錚
李可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天嘯 ,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李翔宙,經其於100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之99年9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可證(本院卷二第66至84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自上開日期起已逾30日仍未與原告開始協議,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三、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於請求權人起訴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訴訟告知第16條所定之個人或團體,得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郝錚、李可望等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即原告之子 洪文璞 之權利,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上開2人與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依法聲請本院向郝錚、李可望為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176頁),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洪文璞自國立臺灣大學物理學研究所(下
臺大物理研究所)畢業後,於97年3月24日接受新兵入伍訓練,而以傘8梯義務役士兵結訓,嗣同年6月27日受完預財訓後,分發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871群特1營特1連擔任下士預財士之服役期間,部隊長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對被害人有以下四項違法不當行為,造成其過當之身心壓力,導致其於同年9月8日在谷關麗陽營區綜合教學大樓頂樓跳樓身亡:
1.不當管教,涉嫌凌虐,常對被害人當眾羞辱責罵:⑴被害人甫下部隊時,因拒簽「放棄軍訓學分可折抵役期」之切結書,故被處罰伏地挺身及刻意刁難。
⑵被害人因體型較胖而體能跟不上部隊訓練,部隊長官常以
以如「白癡啊!還研究所勒!」、「他媽的,你是要教幾次才會懂啊!你學歷那麼高,怎麼那麼簡單的事你都不會做」等語加以嘲諷,致被害人心理受傷害而經常哭泣。⑶被害人於97年8月7日因加班至半夜致體力不支而在辦公
室地板上睡著,卻遭受告知訴訟人即上士副排長郝錚以腳踢醒並命令繼續工作;郝錚另於同年8月15日,違反課程規定命被害人等4人背負10餘公斤之裝備來回奔跑,並以如「想打1985就去打,我看是5891吧!」、「還再裝嘛!」等言語辱罵被害人,以及「我們為了洪文璞再做一遍」等語施以連坐法以增加被害人之精神壓力,使被害人體力無法負荷,且未給予休息,直至被害人因換氣過度、不支倒地送醫務所始停止操練,而郝錚亦因上開違法行為被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第63號判決「藉勢凌虐軍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下稱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軍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⑷被害人於97年9月7日晚間因不明原因遭連上士官羞辱責
罵,並遭受幹部指正達12次,出現哭泣行為6次,期間被害人曾向幹部表示身體不適2次,然連長及輔導長均未予理會,且當晚因待命開會致於晚間11時30分始就寢,隔天未獲補休;又翌日即案發當日上午之基本教練結束後,被害人即向長官反應身體不適,竟遭長官於特訓中心教學大樓走廊上公然羞辱,命令其當眾做行進間原地踏步與立定動作,被害人遂遭往來之軍中同袍側目而情緒潰堤哭泣,終致被害人當日跳樓身亡。
2.業務交接不當,致生工作壓力過度繁重,長官尚要求被害人蒐集發票以報假帳:
⑴部隊長官於被害人接受預財訓結束,分發至作戰指揮部後
,非但未給予合理時間交接繁複之財務業務,且明知被害人因業務不熟悉造成過當壓力而經常哭泣,仍不斷恐嚇稱若業務未處理好將予懲處等語,益加造成被害人之精神壓力、負擔。
⑵受告知訴訟人即中士班長李可望於97年8月間要求被害人
蒐集發票以辦理休假補助費,致被害人身處涉及違法行為及若不從將受長官責罵刁難之兩難窘境,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及折磨,雖該偽造文書案業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部軍檢署)以97年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卻漏未審酌部分證人之證言等重要證據,自屬不當。
3.連續夜間站哨、熬夜加班,未獲補休:⑴被害人曾於97年8月4日凌晨4時至6時站哨後,翌日不
僅未依規定補休,甚至於午休時段及夜間再度站哨,此等輪值不公之站哨分派,造成體力不佳、業務壓力龐大而常需加班之被害人身心極大負擔。
⑵被害人另於同年9月7日晚間亦因待命開會,直至晚間11
時30分始就寢,隔日亦未獲補休,凌晨5時10分即隨部隊起床操練。
4.被害人因部隊上開違法不當行為致罹患焦慮症及胸痛,未獲輔導,反受嚴厲操練:
上開違法行為致使被害人於97年7、8月間即常有崩潰哭泣、心臟發麻等症狀,並於同年8月11日、12日經診斷患有焦慮症、胸痛、心因性之呼吸系統障礙等疾病,被列為高危險群人員,部隊長官明知上情,卻未加理睬且未依規定予以輔導或回報上級,僅將診斷證明交還被害人自行保管,並對被害人施以上開違法行為,加劇其身心、精神壓力。
5.被告所屬幹部因對被害人施加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業經懲處28人在案。
㈡被告所屬部隊長官之上開違法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一般人難
以承受之身體及精神壓力,致原本樂觀熱心、身心正常之被害人,於下部隊後僅短短2個多月即跳樓死亡,該死亡結果實為上開違法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綜合學說、實務見解可得知,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需考量法條目的與損害之關連、行為人之過失等,以免流於僵化;此外,導致損害結果之「間接條件」,如有提高直接條件發生之可能性,且據此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係符合期待可能性時,該間接條件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又在有「數個原因」均導致損害發生之場合,應考量違法行為輕重及法益侵害程度,衡量行政機關之賠償責任,而以「比例分擔」取代「全有全無」之賠償方式,並以「其所承受之壓力是否逾一般人身心所能負荷之程度」以為具體判斷標準。
2.承上,被害人於入伍並前無任何精神疾病,研究所期間尚創立社團幫助弱勢孩子們學習以積極助人,甫入伍時,在新訓、傘訓、預財訓等階段均展現樂觀精神,惟至部隊後,因被告所屬部隊長官上開違法失職行為,造成其逐日體力不支,復受長官責罵之惡性循環,致出現焦慮、呼吸障礙等上開症狀後,部隊長官反而更加斥責、操練,致被害人承受超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壓力,是上開違法不當之行為,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死亡之重要且唯一之間接原因,又被告所屬人員之違法行為具故意性及針對性,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之侵害,經予以利益衡量,應認被告所屬人員之違法不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前段及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屬部隊長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對被害人有上揭不法之侵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一般人難以承受之身體及精神壓力,致被害人發生跳樓死亡之結果,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573,496元,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計1,262,460元:被害人因前述侵權行為之結果而跳樓自殺,已於97年10月25日舉辦喪葬儀式,費用為178,360元,另墓地費用為1,250,
000元,合計1,428,360元,均為原告所支出;再扣除軍人喪葬補助費165,900元,故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為1,262,46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此應負賠償責任。
2.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計2,311,036元: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原告
居住之桃園縣,平均每戶(3.53人)每年消費支出為970,
927元,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75,050元(計算式:970,927÷3.53=275,050),因該數據資料已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等必要費用統計在內,自得為扶養費之計算依據。
⑵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於97年9月8日跳樓死
亡時,原告約為57歲。參酌內政部公布之97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於該時起平均餘命尚有27.1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扶養費為4,622,073元(計算式:275,050×16.00000000=4,622,
073)。又因原告尚育有一子 洪文軒 ,故扶養費以半數計,為2,311,036元。
3.精神慰撫金,計300萬元:被害人係臺大物理研究所畢業,本有大好前途,其父親於其高中一年級時過世,被害人與胞弟洪文軒均由母親即原告獨自一人撫養長大,被害人過世時僅27歲,美好人生正要展開,對於母親養育之恩亦正有能力予以回報。詎自分發下部隊後僅短短2個多月即跳樓身亡,對於被害人期望甚大之原告,面對自小辛苦撫養長大之兒子遭受如此不公對待逼至跳樓死亡,實受到莫大打擊,所受精神上痛苦,係一生難以平復之傷痛,然被告及相關行為不當之幹部至今卻未有何道歉之舉。審酌部隊長官所為係屬針對性、惡意且甚不合法等不當管教行為,加害程度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7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軍中生活具有特殊性,大吼大叫與辱罵、不當管教之間,不
必然劃上等號,故被告部屬長官對被害人所實施之訓練,並未逾越合理管教範圍;且軍中為責任制,被害人既係幹部,因任務職責,晚上再晚睡,隔天仍要準時起床,此並未違反相關規定。
㈡被告部屬即受告知訴訟人郝錚涉嫌凌虐被害人部分,已提起
第三審上訴,同意以軍事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至受告知訴訟人李可望所涉教唆偽造文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其行為並無違法之處;縱認郝錚、李可望上開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行為,惟亦屬其等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㈢原告所稱被告所屬之公務員,除郝錚、李可望外,其餘公務
員係因連坐法而受行政懲處,其等疏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自高處墜落導致雙足著地併傳導性脊柱創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則為自殺,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造成,故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害人洪文璞因被告部屬之長期不當管教及要求蒐集發票銷帳、熬夜加班、站夜哨卻未獲補休等不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一般人難以承受之身體及精神壓力,致其罹患焦慮症及胸痛等症狀,進而跳樓自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部屬之上開行為係不當,有無理由?㈡被告部屬上開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㈢原告所受損害與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依序分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部屬之上開行為係不當,有無理由?
1.經查,被害人自臺大物理研究所畢業後,於97年3月24日接受新兵入伍訓練,而以傘8梯義務役士兵結訓,嗣同年6月27日受完預財訓後,分發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871群特1營特1連,擔任下士預財士;時任該連連長之 謝俊銘 ,未讓被害人接任預財士職務,且退伍前並以被害人作業速度較緩慢為由,建議接任連長之 朱軒廷 勿讓被害人擔任該職位;被害人因未有合理時間交接繁複業務致生龐大壓力,朱軒廷連長再多次以:如果你少算錢,我就將你關禁閉等威脅言語恐嚇被害人,造成其精神壓力倍增等情,有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1營特1連洪文璞下士自我傷害已遂檢討報告(下稱檢討報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中部軍檢署)國偵中檢字98年7月7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釋疑說明資料(下稱98年7月7日釋疑說明資料)、中部軍檢署98年9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釋疑說明資料(下稱98年9月22日釋疑說明資料)、97年8月11日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下稱桃醫病歷)及中部軍檢署97年相字第14號卷(下稱中軍檢相卷)之原告林崎蓮97年9月8日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231頁、第136頁反面及第16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相驗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2.次查,被害人於97年7月9日甫下部隊時,因拒絕參一 郭沅霖 之要求,未簽「放棄軍訓學分可折抵役期」切結書,致被處罰伏地挺身並常被長官刻意刁難,因此壓力過大、身體不適導致情緒潰堤,曾於部隊之餐廳外哭泣,嗣經診斷患有焦慮症、非典型胸痛、心因性之呼吸系統障礙等疾病,並經國軍桃園醫院開具診斷證明,且因體格過胖而被列入高危險群人員,應予特別照護;然輔導長 王隆綱 卻自行認定上開診斷證明非屬基訓免技測證明,逕交付予被害人自行保管而置之不理,而參一郭沅霖、輔導長王隆綱則因上開不當行為分受申誡2次及大過1次之處分在案等情,除經受告知訴訟人李可望對上開餐廳外哭泣情節陳述綦詳(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害人日記、桃醫病歷、國軍桃園總醫院97年8月11日、12日及2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97年9月29日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871群特1營特1連下士洪文璞營內墜樓案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對特種作戰指揮部871群特1營特1連下士洪文璞營內墜樓案查證情形暨懲處名冊(下稱懲處名冊)、98年7月7日釋疑說明資料、97年第3季高危險群人員名冊、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特戰訓練中心轉診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42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
172頁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36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45頁及卷三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3.再查,被害人曾於97年8月4日凌晨4時至6時間輪班站夜間衛哨後,翌日未依規定補休且擔任凌晨0時至2時間之夜間衛哨,再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間站哨,連續2日夜間站哨且於翌日中午午休時段執勤,實已違反衛哨輪值公平正義之原則,而該不公平之輪值站哨分派,造成已因預財士業務壓力龐大而常需加班之被害人身心極大負擔,實過於苛刻,此有調查報告表及被害人97年8月4日日記各1份可考(本院卷一第132頁及第143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4.復查,被害人於97年8月7日晚間,因交接預財士業務而加班至半夜,終因體力不支在辦公室地板上睡著,卻遭郝錚以腳踢醒,並恫稱:「才一個晚上沒睡就不行了,怎麼這麼沒用。」等語,並命令被害人繼續工作,此有中軍檢相卷被害人同袍 鍾濬帆 及原告林崎蓮之97年9月16日、10月1日偵查筆錄 可佐 (本院卷第192頁、第195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5.第查,中士 江衍明 曾當眾辱罵被害人:「他媽的,你是要教幾次才會懂啊!你學歷那麼高,怎麼那麼簡單的事你都不會做。」等語;另郝錚則於97年8月13日被害人所屬全營自駐地移防至谷關營區特訓基地前,於營區登上遊覽車排隊時,當面斥責被害人:「洪文璞!你是防毒面具不會戴嗎!你是小學生嗎!你的腋下在跨下嗎!媽的!你白痴啊!還研究所勒!」等言語,上開事實業經下士即被害人同袍 蔡曜遠王毅凡 指證甚詳,中士江衍明及受告知訴訟人郝錚均因此被記過1次,後者並被調離職位,此有調查報告表及懲處名冊各
1份可證(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及第172頁反面、第174頁),並有本院調閱之中軍檢相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至郝錚因此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祖母 林謝靜芳 告訴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而以98年度偵字第137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惟上開處分書既係以程序要件不備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6.又查,郝錚自97年8月15日上午9時起,據該管副營長蔡沛堅少校之授權,藉由實施戰備檢查訓練之名,明知被害人業經診斷患有上開焦慮症等疾病,且業經列入高危險群人員,應特別照護,仍令被害人等4人背負重達12.8公斤之戰備檢查攜行裝備,在營區內之中山室及及寢室間全程來回奔跑至少4次至5次,並以如「想打1985就去打,我看是5891吧!」、「還再裝嘛!」等言語辱罵被害人,復以「我們為了洪文璞再做一遍!」等語施以連坐法,益增被害人精神上壓力,使被害人體力無法負荷且未給予休息,迄同日上午11時,被害人因換氣過度、不支倒地送醫務所始停止操練,而郝錚亦因此被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第63號判決「藉勢凌虐軍人,處有期徒刑一年」,經高等軍事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0年上訴字第21號、100年度軍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被記過1次及調離職位等情,此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懲處名冊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卷二第8頁至第20頁及卷三第95頁至第
10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7.案發前一晚及當日之不當管教行為部分:⑴查被害人於97年9月7日晚間因待命開會,直至晚間11時
30分方就寢,翌日未獲補休且隨部隊於上午5時20分提早起床,進行6時10分至7時間之基本教練;同日6時15分進行基本教練時,朱軒廷連長多次指正被害人動作不確實,並提前於6時30分即結束基本訓練,此非僅違反操課時間、場地、科目三不變原則之操課規定,嗣後更指示輔導長王隆綱中尉將被害人帶離部隊進行個別輔導;王隆綱輔導長即令被害人出列,並要求動作隨部隊前進,期間被害人曾表示身體不適,然未獲處理;隨即部隊帶至軍械室取槍,此時 張金鈺 排長示意李可望輔導被害人出列,反覆練習行進間原地踏步與立定動作,此際被害人已因壓力過大而眼眶泛紅,李可望發現此情亦未處理;換言之,自同年
9月7日晚間6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20分止,被害人至少受幹部指正達12次(朱連長4次;王輔導長1次;張排長5次;中士李可望1次;上士郝錚1次),且被害人於此期間表露哭泣行為至少6次,向幹部表示身體不適亦有
2次,然均未獲置理,連長朱軒廷及輔導長 王綱隆 亦因此均受大過1次及調離現職之處分,李可望亦受大過1次及申誡2次之處分,排長張金鈺則受申誡1次之處分等情,有檢討報告、98年7月7日釋疑說明資料、調查報告表及懲處名冊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
0頁、第143頁反面、第144頁、第159頁反面、第160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90頁),堪信屬實。
⑵受告知訴訟人郝錚雖稱:當晚(97年9月7日)開會連長
、輔導長有問被害人錢的事,但我的印象開會中並沒有辱罵情形,當場被害人好像也沒有哭,期間被害人也沒有說身體不舒服等語;受告知訴訟人李可望則略以:前一晚上(97年9月7日)開會時我在營上,但我沒有參與開連會…我看到輔導長在跟被害人說話,但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因為隔很遠,我也不知道說話的語氣為何…被害人回來就睡了,沒有什麼異常一節為辯(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第
4頁反面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檢討報告、98年7月7日釋疑說明資料、98年9月22日釋疑說明資料、調查報告表及懲處名冊等證據,均係被告為釐清本件事實真相、確定國家賠償責任及內部部屬責任之歸屬,所製作不利於被告及所屬部屬長官之調查報告文件,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力及證明力,是其真實性應屬可採,故其等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郝錚、李可望另辯稱:軍中係責任制
,士兵可以正常休息,但因被害人是幹部,所以縱使晚上再晚睡,隔天還是要準時起床,無法獲得補休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第5頁反面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害人自分發下部隊直至97年9月8日跳樓死亡當日,其階級皆係「二兵」而非「幹部」,此有原告提出之97年8月份安全士官及衛哨輪值紀錄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軍紀狀況報告單、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97年8月26日陸航 翟信 字第0970003640號函之初任下士令各1紙可參(本院卷三第157頁至第159頁),且此情亦與受告知訴訟人李可望陳述:被害人自同年6月受完訓回來,同年7月就跟著部隊開始操課,就有落淚的情形,當時被害人已掛階下士,只是人事令還沒有下來,沒有官餉…等語(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是其等所辯,亦不足採。
8.受告知訴訟人李可望涉教唆被害人蒐集發票之行為部分:⑴原告固主張:李可望於97年8月間,要求擔任預算財務士
之被害人蒐集發票以辦理休假補助費,致被害人身處涉及違法行為及若不從將受長官責罵刁難之兩難窘境,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及折磨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北部軍檢署以97年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無訛,堪予採信;況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休假補助費核發規定第5條第1項敘明:「申領人於休滿規定假期後,親自填寫『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並於該表申領人欄內,由本人簽名蓋章後,並檢附休假紀錄表(准假單或准假命令、消費單據及休假管制表影本)主動向所屬服務(支薪)單位提出申請。」,可知休假補助費須由申請人本人主動辦理,並簽名蓋章及提出休假紀錄表等資料後,始得為之,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之製作及消費單據蒐集等項,非預算財務士之業務職掌範圍。參以受告知訴訟人李可望到庭陳述略以:我的認知是我請所有的預財士去「收集」,不是請他個人去「蒐集」發票;當時是奉營長命令,要把休假補助費辦好,所以我才提供三個方法,以便更快「收集」到「自己」的發票以辦理修補費,沒有要他們拿「別人」的發票,因為申請休補費是要拿自己的發票,實報實銷,且申請人必須在發票上簽名,日期還要符合休假日期才可以申請,況且期間我還拿過二、三個幹部要我轉交的發票給被害人,更何況我還提供方法等語(本院卷三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及第5頁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尚難認李可望有命被害人蒐集發票以專供他人辦理休假補助費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至原告另指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漏未斟酌同營特二連之
預算財務士王毅凡,於「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政戰部軍紀監察組案件調查問卷」中表示:曾聽見受告知訴訟人李可望交代被害人收集數目可觀發票之時間係「97年8月25日」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而與同營特二連之預算財務士 陳振鈞 之證詞相符等語;惟查,原告前揭所述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李可望有要求被害人收集發票之行為(此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然仍難據此即率認李可望有命被害人蒐集「他人」發票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部屬之上開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
1.經查,為強化國軍自我傷害防治工作,建立預防危安機制,防範官兵自我傷害發生,國防部訂有「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其相關規定如下:
⑴國軍為防範官兵自我傷害,基層連隊,對新進人員應掌握
其身心狀況,如發覺適應不良或具自我傷害傾向官兵,應即轉介單位「心理衛生中心」或「地區心理衛生中心」接受輔導。
⑵各級主官(管)隊單位心輔工作之執行,應負親考親教之
責,尤對「自我傷害傾向或未遂官兵」之身心狀況,應綿密輔導掌握,防範危安事件發生。
⑶對具自我傷害傾向或未遂人員,幹部應主動關懷注意,妥
善安排二人以上之「輔導人」,並適時轉介單位「心理衛生中心」或「地區心理衛生中心」輔導。
⑷基層連隊幹部應藉平日觀察、個別訪談及官兵動、靜態資
料,落實知官識兵工作,瞭解所屬身心狀態,若發現有自我傷害企圖或明顯徵兆之官兵,應即適時介入,採具體措施,化解危機:①轉介心衛中心,加強關懷輔導。②調整個案勤務,避開危險因素。③指派專人陪伴,隨時反應掌握。
⑸發現情緒不穩、言行有安全顧慮者,①應避免個案獨處,
尤其嚴禁擔任持槍衛哨勤務,杜絕任何自我傷害機會。②對可能成為自我傷害之工具,如鹽酸、繩索、木炭、槍械、菜刀、美工刀等,應嚴格管制,...。
2.據此,足認被告之部隊長官負有防止被害人自殺之義務。惟查,本件被害人自97年6月27日受完預算財務士訓練而分發至部隊,至同年9月8日跳樓死亡止之2個多月期間,被告之部屬竟於被害人甫下部隊時,即枉顧預財士業務之瑣碎、繁複,刻意未予合理交接時間,致被害人適應不良而心生龐大壓力;且明知被害人業經診斷患有焦慮症等上開症狀,並被列為高危險群人員,惟仍未施以特別照護以防止、降低被害人自殺之可能性,例如妥善輔導或轉介「心理衛生中心」或「地區心理衛生中心」等機構接受治療,且更有上開諸如:強迫被害人簽「放棄軍訓學分可折抵役期」切結書、違反衛哨輪值公平正義原則,令被害人連續站哨值班且翌日未獲補休、熬夜加班以及多次當眾辱罵並藉勢凌虐,並在被害人反應身體不適後,猶置之不理,並命重複訓練、或施以連坐使被害人遭受同儕壓力等諸多不當管教行為,故被告部屬之上開行為,自屬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行為。
3.至被告辯稱:郝錚對被害人所為,至多僅係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故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等語,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執行職務」之用語與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使用之「執行職務」用語相同,故得以後者作為本法所定執行職務行為之判斷標準;換言之,凡公務員之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形式,則不論公務員之主觀意思、所受利益為何,均屬執行職務行為。再者,關於上述所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因涉及公務員之行為究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抑或「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之區別(參 葉百修 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97年5月初版,第1刷,第114頁,附於本院卷三第165頁),故本院認為僅在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具備內部密切關連性之情形,方屬「執行職務」,即以「行為目的」與「行為外觀」等兩項因素,作為判斷公務員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始不失偏移。本件受告知訴訟人郝錚上開凌虐被害人之不法行為,其授權行為之目的為「實施戰備檢查」,至其行為外觀上則係「命被害人背負重達12.8公斤之戰備檢查攜行裝備來回跑步」,足見其係於行使公權力期間,逾越其權限且濫用其權力以懾服被害人,實質上執行以命令被害人從事與戰備檢查行為目的相左之公權力訓練行為,而非假借機會於職務範圍外,另行從事私人報復之行為,且自行為外觀上觀察,亦具執行職務形式甚為明確,故「行為目的」與「行為外觀」間具備內部密切關連性,足認郝錚上開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之此部分辯解,不足憑採。
㈢被害人所受損害與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換言之,應綜合考量法條規範目的、行為人過失行為與損害原因事實間之關連性,且在複數原因均導致損害結果發生之情形,應進一步審酌違法行為輕重、法益受侵害程度等因素為事後之客觀審查,倘若導致損害結果產生之「間接條件」,係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之重要、唯一原因,且據此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違背期待可能性時,該「間接條件」即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臺灣臺南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另參 王千維 所撰「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23期,93年9月,第47頁; 陳清秀 所撰「國家賠償實務之研討(上)」,月旦法學雜誌,第141期,第180頁;以上附於本院卷一第49頁、第56頁);此外,縱認該損害結果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個人事由此「直接條件」所造成,然此僅生損害賠償範圍過失相抵之問題(參葉百修所著前揭書,第189頁,附於本院卷三第189頁),無從據此即否定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另觀諸日本福岡高等法院97年8月25日及靜岡地方法院濱松分院
100年7月25日之判決,均認定軍隊長官之長期不當管教行為,造成士兵心理負荷過度積壓,與士兵之自殺身亡間具有相當果關係(日文及中文譯文參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93頁),併此敘明。
2.經查,被害人於入伍前並無任何精神疾病,生性開朗、熱心助人,就讀臺大物理研究所期間尚創立「台大FunLearn」社團以幫助弱勢孩子學習,且於97年3月24日接受新兵入伍訓練,而以傘8梯義務役士兵結訓之新訓、傘訓及預財訓期間,表現優秀且均展現樂觀、開朗之態度;惟自同年6月27日受完預財訓而分發至部隊後,即因拒簽「放棄軍訓學分可折抵役期」切結書,致常被部隊長官刁難,且因未有合理時間交接預財士業務,致不熟悉業務而生龐大壓力,在此情形下,猶遭長官冷語嘲諷、威脅,終因身體不適導致情緒潰堤,並曾於部隊之餐廳外哭泣,嗣於同年8月11日、12日及25日經診斷患有焦慮症、非典型胸痛、心因性之呼吸系統障礙等疾病等情,已如上述,並有97年9月18日之同營下士陳振鈞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所言及被害人97年6月12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24日、8月7日之軍旅手記各1份可查(本院卷三第
110頁至第116頁及第123頁至第129頁),足認被害人上開焦慮症等症狀係於6月27日分發至部隊後,因被告部屬上開不當管教行為所引起。
3.次查,被害人既患有焦慮症等上開症狀,並被列為高危險群人員等情,為被告之部屬所明知,然其等非僅未對被害人施以特別照護、注意,以防免或降低被害人因壓力過大自殺或自我傷害之可能性,更陸續違反衛哨輪值公平正義原則,令被害人連續站夜哨且翌日未獲補休、熬夜加班及多次當眾辱罵並藉勢凌虐,且經被害人反應身體不適後,猶置之不理,並命重複訓練等繁多不當之管教行為,尤於被害人跳樓自殺前1日之97年9月7日晚間,被害人因待命開會,直至晚間11時30分方就寢,翌日非僅未獲補休且於上午5時20分即隨部隊提早起床,進行6時10分至7時間之基本教練,期間被害人曾多次向輔導長表示身體不適,甚至已因壓力過大而眼眶泛紅,然均未獲妥善處理而錯失防止被害人自殺死亡之機會;換言之,自同年9月7日晚間6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20分止,被害人至少受幹部指正達12次,且被害人於此期間表露哭泣行為至少6次,向幹部表示身體不適亦有2次,然均未獲置理,終致被害人於當日上午在谷關麗陽營區綜合教學大樓頂樓跳樓自殺身亡。
4.承上,被害人之跳樓自殺行為固為造成其死亡損害結果之「直接原因」,惟被害人之焦慮症等疾病既係於97年6月27日分發至部隊後,因被告部屬之諸多不當管教行為所引起,其等非但未善盡應負防止被害人自殺、自傷之義務,更於約3個月內,連續、密集對被害人施加上開不法行為,顯見上開不法行為係造成被害人跳樓自殺身亡之「間接原因」;換言之,該「間接原因」之不法性極為嚴重,且引發被害人上開焦慮症等症狀,進而導致跳樓自殺身亡此侵害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結果;此外,國家賠償法係憲法第24條規定所授權立法之「憲法委託」,自寓有被害人人權保障以及使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致畏縮不前,影響行政效率等之考量,故同法第2條第2項方有「國家自己責任」之設計,以求達成儘速保護、補償被害人權利之目的,故據此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未悖於一般人民之期待可能性與法律感情;準此,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為客觀、事後之審查,衡量被告部屬上開違法行為與違反防治被害人自殺義務等行為之輕重程度、被害人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後,咸認被告部屬之違法行為,係導致被害人跳樓自殺死亡此損害結果產生之重要、唯一之「間接原因」,即按諸經驗法則,若無被告部屬之不法行為,通常即不致產生被害人自殺死亡之損害結果,況本件亦無其他足以遮斷被告部屬違法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條件或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部屬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之跳樓致死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可適用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究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子即被害人因前開侵權行為之結果而跳樓自殺身亡,由原告於97年10月25日舉辦喪葬儀式,支出費用178,
360元,另支出墓地費用125萬元,合計1,428,360元,再扣除軍人喪葬補助費165,900元,故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為1,262,460元一節,業據提出平安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及殯葬規費繳款書、墓地買賣合約書、繳款紀錄及帳戶存摺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害人洪文璞(00年0月00日生)為其長子,原告另育有次子洪文軒,故原告應由2子共同扶養,然被害人因上開事故死亡後,致其受扶養之權利受損,受有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扶養費用之金額計2,311,036元(計算式詳參原告之陳述)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被害人為原告之長子,自臺大物理研究所畢業後即入伍服役,雖生前未有正式工作,然應有大好、光明前途,而父親於其高中一年級時即早逝,其與胞弟洪文軒均由母親即原告獨自一人撫養長大,被害人過世時始27歲,美好人生正要展開,對於母親養育之恩亦正有能力予以回報。詎自分發下部隊後僅短短2個多月即於97年9月8日跳樓身亡,對於自小辛苦撫養長大被害人之原告,面對其子遭受如此不當對待逼至跳樓死亡之情節,實為莫大之打擊,徒留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遺憾,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實為一生所難以平復之傷痛。準此,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部屬之加害方法係具有針對性、惡意且非法之不當管教行為而加害程度重大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被告辯稱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酌減等語,殊不可採。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6,573,
496元(1,262,460元+2,311,036元+300萬元=6,573,
496元)。
5.惟本院另審酌:被告部屬之違法侵權行為,雖造成被害人難以承受之巨大精神壓力,導致其產生焦慮症等上開疾病,惟遍查卷附資料,該等疾病並未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控制意志、舉止之能力,其以跳樓自殺之方式結束生命,縱認係精神自由受極大壓迫下所為之痛苦抉擇,然本質上終究為個人自由意志之風險實現,亦即被害人對於自己的生命仍有最終之選擇、決定權,此與凌虐致死、過失傷害致死等情形容有差異,況被告部屬之違法侵權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間接原因」,並引發「跳樓自殺行為」此造成其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兩者間具有先、後之牽連關係,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宜由被告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採比例分擔方式,本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0%之部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972,
049元(6,573,496元×30%=1,972,0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難認屬有據。
四、末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此為兵役法第
1條所明定,該法係緣自我國憲法第20條規定之授權立法,足見服兵役權義為憲法所明文肯定之基本人權,國家自負有建立軍中合理、妥善制度之義務,以落實制憲者所擬定軍人保家衛國權責之美意。為達成該目的,軍中教育遂產生有別於其他如學校、職場等工作場域之特殊性,特別重視「領導、階級、服從」等亙古不變之軍人天職、精神,同時國防部等機關、單位,亦大力宣導、鼓吹軍中弟兄應互助、友愛之袍澤情誼,以減少「軍中老鳥」假借「領導、階級、服從」之名,作為欺負「軍中菜鳥」之「正當化事由」;然在實施領導、訓練之過程中,少數部隊長官因對人權意識之不尊重與誤認,踰越、模糊「統御」、「統馭」間之界限,致軍中侵害人權之事件層出不窮,成為百姓、媒體輿論一再批評之箭靶。本件被害人最終係以跳樓自殺之方式,對其所遭受之軍中不當管教行為,表達最無言、沉痛之抗議,期間並以日記對個人心境作最真切之紀錄,著實令人痛心。本院綜合卷附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部屬上開違法失職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審酌被害人、被告對損害結果發生此風險實現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非肯認或贊同任何人在不如意之情況下,得透過自殺之方式以譜下人生劇本之休止符,蓋此實為不當之舉且無法解決問題,惟毋寧係希望能再次敲響、喚醒軍中人權保障思想之警鐘,透過與軍中政策、宣傳之呼應,徹底杜絕類似事件之再次發生,善盡司法所應負監督進而預防之功能,以實現公平正義之本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972,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二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另一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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