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李張莉琳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再審被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松章 再審被告 王慶堂
劉玉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99年7月14日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本判決再審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再審被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再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512條所明定。故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尚無不合。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48號)提起上訴。嗣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再審原告係於99年8月27日收受前揭判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卷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卷第20頁)。則再審原告於斯時才知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判決業已確定。遂於9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卷附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不限積極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若應適用法規而消極未適用者,亦屬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刑事98年度第1104號過失傷害一案審理中,對再審被告提起98年度附民字第248號一案,並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書狀中表明,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若刑事庭經審理結果認定再審被告王慶堂、劉玉虎二人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仍應將刑案附帶民事請求部分移轉至本院民事庭繼續審理。嗣因上開刑事判決就本件再審被告王慶堂、劉玉虎均諭知無罪,詎本院刑事庭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前段,以再審被告王慶堂、劉玉虎均無罪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僅得依上訴程序救濟,然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判決,以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未敘明上訴之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刑事部分之上訴。另就刑事附帶民事二審部分,二審亦以判決駁回上訴,理由則係前開刑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經駁回,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失所附麗亦須駁回,並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98年易字第1104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既再審原告業已依前開規定聲請,則本院98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諭知本件再審被告王慶堂、劉玉虎無罪時,應依聲請將再審原告所提之98年度附民字第248號一案移送管轄法院審理。然本院刑事庭逕以判決駁回98年度附民字第248號一案,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再因檢察官雖就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因程序不合法遭上訴駁回,故再審原告就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亦因刑事程序部分上訴不合法,遭到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然前揭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之處,且僅為程序上合法與否之論斷,尚未實體上之判斷存在;故本件再審原告自僅得就本院
98年度附民字第248號一案提起再審。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理由。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起訴之聲明本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4萬2,212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7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169萬2,282元暨自民事再審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再審程序既僅係回覆、重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則進入再審程序後,認應與一般訴訟程序無異,自應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王慶堂為再審被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崇友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負責管理監督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桃園地區電梯代理、銷售、安裝、保養及售後服務等事宜;再審被告劉玉虎則為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桃園分公司電梯維護技師,領有中華民國升降機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為該公司從事電梯保養檢查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再審被告崇友公司則為國內頗為知名之大樓電梯銷售維修保養廠商,再審原告所居住桃園縣○○鄉○○路陸光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採用再審被告崇友公司電梯,再審被告王慶堂本應注意監督、管理維修人員是否有定期確實檢查保養該社區電梯,再審被告劉玉虎本應注意定期確實檢查保養該社區電梯,以維電梯安全運作,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應注意並確保該公司所製造生產設計於系爭社區供住戶上下使用之電梯,應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應於有事實足認所提供之電梯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或停止或盡力改善此等風險之存在,並應在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詎渠 等本應注意前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於定期保養該社區A10棟編號第20、19號電梯時,竟疏未注意上開電梯可能於停靠時有高於樓層地面之瑕疵,使上開電梯雖未達安全狀態仍持續運作使用。嗣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搭乘該社區編號第20號電梯欲下樓,於進入該電梯時,因電梯停靠時高出樓層地面約20公分,再審原告不察而跌入電梯,致其受有下背痛及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右肩痛、雙膝痛之傷害;然再審被告明知此等傷害已造成,卻未及時處理改善系爭社區之電梯瑕疵,致使再審原告復於97年8月7日下午4時許,於上址搭乘編號第19號電梯欲上樓,於進入該電梯時,因電梯停靠時高出樓層地面約20公分,再審原告不察而跌入電梯,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肘挫傷、雙膝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㈡再審被告劉玉虎為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之受僱人,負責系爭社
區電梯之保養維護作業,明知系爭社區電梯故障不斷,其身為專業電梯維護技師,除應盡力予以改善降低電梯故障頻率外,理應注意將所有發生過之問題據實回報公司,使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決定是否需更換電梯之相關主要配件(如電梯控制系統電路板等),但其僅每月固定表面保養一次,每次不到10分鐘即結束,使系爭社區電梯故障頻傳,實無從認定其已善盡保養檢修責任,遑論其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電梯內外明顯處張貼必要之警語,提醒大樓住戶系爭電梯進入時應注意安全,小心注意有無到樓不平之行為,故再審被告劉玉虎顯有保養維修之重大過失。再審被告王慶堂亦為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之受僱人,負責全桃園地區之崇友公司電梯相關銷售、保養、維護等事務之綜理,對於該公司所屬如再審被告劉玉虎等保養維修專業技師,理應有管理監督之責,而系爭社區電梯故障不斷,再審被告王慶堂理應將此情向總公司回報,並應以桃園分公司經理之身分,適度瞭解系爭電梯與大樓硬體設施是否有相容性問題,或應於必要時以其職責決定是否更換系爭電梯相關主要零件(如電梯控制系統電路板等),然其未盡對再審被告劉玉虎之管理監督責任,復未善盡地區分公司經理權責,於必要時整體檢修並更換系爭社區電梯之相關主要零件,致使故障一再發生,故此部分再審被告王慶堂亦顯有過失。另再審被告崇友公司除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其受僱人即再審被告劉玉虎、王慶堂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且因系爭社區之電梯均係由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所負責生產、製造、銷售、裝設、保養及檢修,而系爭社區為眷村改建後之集合式住宅大廈,正式使用距今僅3、4年,距本件傷害發生,使用更不過1年餘而已,然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所出產之電梯故障頻傳,顯見再審被告崇友公司身為商品之製造設計人及電梯服務之提供者,卻無法提供消費者(即住戶或電梯使用者)一個安全且符合期待之電梯設施,此除與該電梯本身設計不良外,恐亦與電梯與大樓硬體本身相容性不足、電梯保養維修不確實及未善予監督、電梯保養檢修方式過於簡略及故障問題未徹底回報等情事,有相當之困關關係,是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應另依民法第19
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再審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6,382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85,900元。
⑴回診來回計程車資:再審原告為個人獨居,經此2次摔傷後
行動遲緩不便,來回復健就診均須搭乘計程車代步接送,至98年9月底已支出88,380元;自98年10月迄今另支出30,070元,合計118,450元。
⑵家事清潔看護費用:再審原告受傷前可自行照料生活起居及
出外購物,但自第一次摔傷後,再審原告行動遲緩不便,為求有人看顧並代為整理家中清潔事務,再審原告聘請清潔工即訴外人方 家玫 ,每週3次每次2小時至再審原告家中整理清潔家務,並幫忙照料起居;自第二次摔傷後,因傷勢更為嚴重,故聘請 方家玫 改為每週一至五,每日4小時固定前來看護及料理家務,合計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9月底止,支出334,000元;自98年10月起至99年3月底為此,再審原告亦聘請方家玫為相同之家事清潔及看護照料,另支出12萬元,合計再審原告僱請方家玫所支出之金額為454,000元。
⑶其他支出項目:因身體不適購買之相關營養品及酸痛貼布4,
540元、在家復健治療所使用之輪椅5,000元、氣血循環機5,000元、腳底水療按摩器4,000元、深層按摩器1支2,000元、靠背按摩器1個1,500元、拍打器2支600元、脊椎護腰帶1條1,500元,另因受傷體力衰弱,而服用補品白蘭氏雞精2盒760元、華陀雞精1盒1,200元、燕窩1盒1,100元、冬蟲夏草550元、明日葉精力湯2盒2,600元、新田速溶鈣2盒2,400元、善存維他命1盒700元、韓國高麗蔘1盒8,000元等營養品,及購買人蔘雞、臚魚湯等藥膳花費7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再審原告原本身體健康活力充沛,雖年邁獨居
但行動生活照料自如,更常參加教會活動,生活悠閒快樂充實。但因此二次摔傷摔碰到頭、頸、腰部脊椎、膝蓋等重要脆弱部位,極有可能性命不保,且上開部位均為日常活動必須運用之部分,稍加移動便疼痛難忍,迄今身體仍多處疼痛難耐,無明顯改善狀況。且再審原告第二次摔傷時撞到頭部,以致時感昏沉疼痛,使晚上無法成眠,長期以來引發失眠耳鳴,兼且身體多處疼痛,致每日須服用多樣止痛藥、安眠藥、腸胃藥才能勉強入眠,長期以來,記憶力亦明顯減退,排尿亦須耗費許多時間,3年多來所受身心煎熬痛苦,實在無言可喻。然再審被告拒絕與再審原告進行任何之和解協商,更令再審原告精神苦痛,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綜上,合計1,692,282元。
㈣並聲明:
⒈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692,282元及
自民事再審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96年10月21日發生電梯到樓不平之情形,經再審被告崇友公
司維修人員到場處理後,發現該電梯到樓不平之故障原因為樓層資料不準,經其將樓層資料校正後即排除到樓不平之情形,可知該次到樓不平之狀況,與再審被告劉玉虎無關,蓋再審原告所居陸光新城乃新社區,電梯裝置時間非長,電梯之鋼索仍具延展性,經過居民一段時間之搭乘,電梯鋼索因承重關係而延展,則原樓層資料即因電梯鋼索延展失去其準確性,進而造成電梯到樓不平之情形,該等電梯鋼索將於何時發生延展?延展長度為何?並於何時造成電梯到樓不平情形,實非再審被告劉玉虎於進行電梯保養時所能注意。至於97年8月7日到樓不平之情形,經再審被告崇友公司維修人員到場處理後,發現該電梯到樓不平之故障原因不明,惟經更換電梯著床後,到樓不平之情況亦經排除,惟查再審被告劉玉虎負責該電梯之保養,均依再審被告崇友公司制定符合ISO9001之「電梯維護操作標準」作業程序進行,依該操作標準第2-2-30「著床開關接線點檢及清潔」,以「目視、手動、刷子」等工具器材,「檢查接線是否有固定不良之現象」、「檢查著床開關是否有灰塵汙垢」,再審被告劉玉虎既已依符合ISO9001標準之「電梯維護操作標準」進行保養作業,符合業界關於電梯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顯已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知系爭電梯發生到樓不平之情形與再審被告劉玉虎所進行之保養無關,自無過失。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劉玉虎就其例行電梯保養工作有何過失行為,更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劉玉虎之保養工作與再審原告跌倒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審被告王慶堂於原告受傷時為被告崇友公司桃園分公司經
理,管理桃園分公司之「銷售工程部」及「桃園站」,依再審被告崇友公司「職務劃分規定」,其中「銷售工程部」需負責「崇友實業各類型電(扶)梯、產品銷售業務、工程期款收費、客戶聯繫、產銷作業安排、工程結案、工程勘查、安裝外包、調整、竣工檢查、交車、倉管、勤務等相關作業管理。」,「桃園站」則須負責「轄區內各類電(扶)梯之定期保養及故障處理、收費、維護契約之簽訂、部品更換、修配及電梯機能更新銷售業務暨期款收費、交車、年度安檢、客戶聯繫等相關售後服務業務管理。」,另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採利潤中心制,再審被告王慶堂當時負責之桃園分公司即為其中之一,因該分公司必須自負盈虧,再審被告王慶堂除前開依再審被告崇友公司「職務劃分規定」關於「銷售工程部」及「桃園站」之應負責業務外,尚須管控樽節分公司成本,積極拓展業務,其個人必須綜理桃園分公司之「銷售」、「電梯維護保養」、「財務」、「倉管」、「行政」及「管理」等工作,業務項目眾多龐雜,可知再審被告王慶堂對於本案到樓不平電梯之維護並未實際負責任何直接指揮監督之職責,至多僅屬間接管理之人,而其對於隸屬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桃園站所負責之電梯定期保養業務均已確實盡其間接督導之責,並無任何過失。
㈢系爭電梯乃再審被告崇友公司與系爭大樓起造之營建公司簽
訂承攬契約提供,嗣移轉於大樓所有權人(即國宅興建管理機關),再由各住戶取得區分所有權建物之所有權,及公共設施之持分,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本件關於電梯之製造提供並無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之一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云云,已屬誤解。又民法第191條之1第
1項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歸責原則,乃以商品製造人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有「欠缺」,亦即商品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為要件,系爭電梯兩次到樓不平之原因分別為鋼索延展及著床零件故障,經將樓層資料校正後及更換著床零件後即排除到樓不平之情形,已如前述,電梯鋼索具有延展為物理現象,前開著床乃電子零件,經使用而產生故障亦屬不可避免之結果,依現今之科技水準亦無法製造出永不故障之電子零件,足見要難僅以系爭電梯發生到樓不平之情形,即認本件電梯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應負前開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云云,亦顯無理由。
㈣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0年8月
3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841號函所示,可知再審原告早於89年7月20日即因耳疾及鼻疾至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耳鳴之症狀亦早在91年間即已出現,且依長庚醫院之回函表示,醫學上老年性退化亦可能導致耳鳴及頭暈症狀,故臨床上無法評估其耳鳴或頭暈與外傷性成因有無相關,再審原告主張其因兩次摔傷致必須另行求診腦神經科及耳鼻喉科醫師之診斷協助云云,依前開長庚醫院函文之回覆,已無依據。又依長庚醫院前開回函亦可知再審原告腸胃不適與其摔傷並無關係。再依長庚醫院回函所述,再審原告曾於97年8月間施行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為腦白質缺血性變化,無外傷導致顱內出血,97年10月1日心智檢查結果亦認定日常生活應可自理,再對照長庚醫院前開函文另說明「…考量因病患為老年人,且關節及腰椎已呈現嚴重退化,故若家屬或病患有其需求,可由病患或家屬自行評估。」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因本件摔傷影響而需專人看顧,縱其聘請清潔工方家玫代為整理家務,亦係因其年齡漸長,關節及腰椎已嚴重退化,由其及家人自行評估聘用,與本件亦無因果關係。況再審原告第一次跌倒日期為96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惟其當日並未至醫院求診,遲至2日後即96年11月1日方至長庚醫院一般骨科就診,由該日長庚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之費用項目僅有「一般治療費」、「一般藥品費」,可知當日並未作任何詳細檢查,而依長庚醫院之回覆,再審原告係遲至96年11月20日方至該院進行「L-SPINELATVIEW」及「RIGH
TKNEEA-PVIEW」檢查,如其自述因96年10月30日電梯摔傷,造成「下背痛及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右肩痛、兩膝痛」已致需人看護之程度,要無可能拖延達三週後方進行檢查,且其既自述雙膝疼痛,亦無僅檢查右膝之理,再對照長庚醫院前揭函文說明再審原告「關節及腰椎已呈現嚴重退化」,顯見前開「L-SPINELATVIEW」及「RIGHTKNEEA-PVIEW」等影像檢查乃針對再審原告「關節及腰椎嚴重退化」等原因所作檢查,與本件摔傷無關。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在家復健治療所使用之輪椅等物品」、「因受傷體力衰弱而服用補品」及「因受傷體力衰退而另購買服用藥膳」等費用並無單據,已不得證明原告確實有該項支出,更無醫生之處方箋或醫囑證明其必要性,再審原告主張相關費用並無理由。再審原告96年10月30日及97年8月7日乃因跌倒受傷,其主張「衍生」有腸胃不適,顯屬無稽,且再審原告於其他科別亦有就診紀錄,其提出之復健費用是否確實與本件跌倒造成之外傷有關,亦有疑問,該等無關之醫療費用再審原告自不得請求。而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1所載日期之計程車車資收據無司機簽名亦無車行戳章,其形式真正亦屬有疑。另斟酌再審原告傷勢,其主張高達100萬元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而不合理。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上午8時,在系爭社區住處,搭乘該社區編號第20號電梯欲下樓時,因電梯停靠時高出樓層地面約20公分,原告因而跌入電梯,致受有傷害;及於97年8月7日下午4時,在上址1樓復搭乘編號19號電梯欲上樓,於進入電梯時,因電梯停靠時高出樓層地面約20公分,原告因而跌入電梯,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肘挫傷、雙膝挫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又原告前以前開事由,對負責維修前開電梯之再審被告劉玉虎及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桃園區經理即再審被告王慶堂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年度偵字第1841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無罪確定在案等情,均不爭執。
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
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0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於系爭社區設置之第19號、第20號電梯,顯具有缺失;再審被告劉玉虎既為上揭電梯保養維護之人,然未確實保養社區電梯,及再審被告王慶堂既係桃園區分公司之經理,自應注意監督、管理再審被告劉玉虎係否定期確實檢查保養上開設區電梯,然竟未盡其監督、管理義務,導致再審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30日、97年8月7日,因上揭電梯到樓不平而跌倒,致受有傷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審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再審被告劉玉虎、 黃慶堂 係否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本件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係否有民法侵權行為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抑或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若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則其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劉玉虎因維修電梯有所過失,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劉玉虎係專業電梯維護師,負責保養、維護系爭社區第19、20號電梯,理應盡力改善電梯之故障率外,並注意將所有問題回報再審被告崇友公司,竟僅每月進行一次目視之電梯維護,亦未於電梯內張貼警告標誌,自有過失。然為再審被告劉玉虎所否認,抗辯,伊均有依照再審被告崇友公司頒布之ISO9001之「電梯維護操作標準」作業程序進行電梯檢查、維修。況96年10月30日當次20號電梯到樓不平,係因樓高資料不準確,後經校準後,即已更正;至於97年
8月7日係因「著床」之電子損害,才造電梯到樓樓高不平,前開原因均非係因再審被告維修、保養不當所造成的。並提出故障處理報告書2份、再審被告崇友公司電梯維護操作標準及再審被告崇友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2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2至第136頁)為證。對此,再審原告則以前揭再審被告崇友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劉玉虎確實有依前揭保養紀錄表進行保養、維護,且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之維修保養紀錄表太過簡陋,並提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作業履歷表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2頁)。觀之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被告崇友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其上於每次保養維修後,均有再審原告居住之陸光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章,堪認再審被告劉玉虎均有有前揭保養紀錄表之內容進行保養維修。又再審原告雖一再指稱再審被告劉玉虎未依公司規定進行保養、維修,然均未舉何實證證明,均僅空言指摘。再再審原告雖提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作業履歷表為證,用以證明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之紀錄表太於簡陋,然對照再審被告崇友公司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記錄表可知,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之維修保養紀錄表,其上需檢查、保養之項目共達57項,惟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記錄表於每次維修、保養時僅用手繕寫如「1月3日,機械室環境、安全回鈕測試」等字樣,則何來謂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之維修保養紀錄表太為簡陋之說。況再審被告劉玉虎係否於維修、保養電梯有無過失一節,所應審究者應係其有無依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之規定及所設立之規範進行保養、維修,而非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之電梯保養、維修規範係否過於簡單。蓋若再審被告劉玉虎皆有依公司規範進行電梯保養維修,縱係再審被告崇友公司就電梯保養、維修之規範過於簡陋,亦係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有無過失之責,既再審被告劉玉虎其所為皆已符合公司規範,自不得認其有所過失。是再審原告今持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記錄表用以證明再審被告劉玉虎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顯不足採。此外,導致前揭2次電梯到樓不平之情形,其之原因係機械電子異常及著床電子零件呈現不穩所造成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而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04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審理中詢問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有關「昇降機因到樓不平之原因而報修,例行性昇降機檢查,是否能查悉到樓不平原因而修復,或防止故障頻繁發生?」,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復表示,檢視本院於該案檢附之書面資料後,其中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之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內第23項信號裝置動作性能檢點、第35項著床檢出裝置動作性能檢點,均屬電子脈衝訊號之檢查,惟各維護廠商實際上如何進行維護保養作業,或數據資料調校,係屬各維護廠商之維護作業範圍,其無法具體回覆。但造成到樓不平現象之因素眾多,舉凡車廂載重、電梯運轉次數、鋼索伸長、鋼索磨耗(滑移)、斷電等因素皆有可能造成此一現象。因此並非在施作電梯保養維護或檢查後即能保證百分之百電梯零故障發生。有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9年5月28日99中升總字第09905113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04號案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卷第113頁)。從前開函文可知,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之電梯保養、維修之規範第23項、第35項均屬關於著床電子設備之檢驗,惟到樓不平,除與落實檢驗、維修有關外,另外車廂載重、電梯運轉次數、鋼索伸長、鋼索磨耗(滑移)、斷電等因素皆有可能造成電梯到樓不平現象,故縱均有確實施作電梯保養維護或檢查,亦無法百分百避免電梯未有到樓不平之情事發生。而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電梯發生到樓不平之情事,係因再審被告劉玉虎未盡其維修、保養之注意義務所致,復造成電梯到樓不平之原因所在多有,縱再審被告劉玉虎已盡其維修、保養之注意義務,亦無法排除電梯到樓不平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電梯到樓不平係因再審被告未盡其保養、維修電梯之注意義務所致,故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指摘因電梯不平造成其損害,是再審被告劉玉虎有無於電梯張貼警告標語,自與造成電梯到樓不平之情事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劉玉虎未張貼警告標誌,因而有所過失,亦無所據,為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王慶堂既係負責全桃園地區之再審被告崇友公司電梯相關銷售、保養、維護等事務之綜理,對於該公司所屬如再審被告劉玉虎等保養維修專業技師,理應有管理監督之責,而系爭社區電梯故障不斷,再審被告王慶堂理應將此情向總公司回報,並應以桃園分公司經理之身分,適度瞭解系爭電梯與大樓硬體設施是否有相容性問題,或應於必要時以其職責決定是否更換系爭電梯相關主要零件,然其未盡對再審被告劉玉虎之管理監督責任,復未善盡地區分公司經理權責,於必要時整體檢修並更換系爭社區電梯之相關主要零件,致使故障一再發生,故此部分再審被告王慶堂亦顯有過失。然為再審被告王慶堂所否認,抗辯,伊於本件事發當時,係擔任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之桃園分公司經理,其所負責之職務,除「銷售工程部」及「桃園站」之應負責業務外,尚須管控樽節分公司成本,積極拓展業務,其個人必須綜理桃園分公司之「銷售」、「電梯維護保養」、「財務」、「倉管」、「行政」及「管理」等工作,業務項目眾多龐雜。伊無法實地就本件事發之電梯負實際或直接指揮監督之職責,至多僅屬間接管理之人。此外,伊已盡其管理監督之責。查再審被告王慶堂前揭抗辯,業據其提出再審被告崇友公司職務劃分規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而再審被告王慶堂於事發當時係擔任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桃園分公司之經理,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前揭職務劃分規定,再審被告王慶堂所負責之業務綜括桃園分公司之「銷售工程部」及「桃園站」,其中「銷售工程部」需負責再審被告崇友公司各類型電(扶)梯、產品銷售業務、工程期款收費、客戶聯繫、產銷作業安排、工程結案、工程勘查、安裝外包、調整、竣工檢查、交車、倉管、勤務等相關作業管理;「桃園站」則須負責轄區內各類電(扶)梯之定期保養及故障處理、收費、維護契約之簽訂、部品更換、修配及電梯機能更新銷售業務暨期款收費、交車、年度安檢、客戶聯繫等相關售後服務管理。顯見再審被告王慶堂綜理之業務繁雜,總攬分公司業務,實不可能對於所有業務項目均實際充任直接管理該事務之人,更不可能於一般電梯保養及維修時,立於現場指揮監督施工之地位,是其對於本件電梯之保養及維修,顯無法躬親處理,自難課以其負管理、監督之責。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具有管理、監督之過失,自難憑採。況本件電梯到樓不平之原因復無法證明係因再審被告劉玉虎之維修保養有過失所致,如於前述,更遑論再審被告王慶堂應負注意監督、管理疏失之責。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王慶堂應就本件電梯到樓不平,應負管理、督導疏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電梯均係由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所負責生產、製造、銷售、裝設、保養及檢修,而系爭社區為眷村改建後之集合式住宅大廈,正式使用距今僅3、4年,距本件傷害發生,使用更不過1年餘而已,然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所出產之電梯故障頻傳,顯見再審被告崇友公司身為商品之製造設計人及電梯服務之提供者,卻無法提供消費者(即住戶或電梯使用者)一個安全且符合期待之電梯設施,堪認電梯本身設計及嗣後提供之維修服務不良。是再審被告崇友公司自應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此,再審被告崇友公司則抗辯本件電梯乃再審被告崇友公司與系爭大樓起造之營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提供,嗣移轉於大樓所有權人(即國宅興建管理機關),再由各住戶取得區分所有權建物之所有權,及公共設施之持分,本件關於電梯之製造、提供與再審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外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歸責原則,乃以商品製造人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有「欠缺」,亦即商品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為要件,本件電梯兩次到樓不平之原因分別為鋼索延展及著床零件故障,經將樓層資料校正後及更換著床零件後即排除到樓不平之情形,前開著床乃電子零件,經使用而產生故障亦屬不可避免之結果,依現今之科技水準亦無法製造出永不故障之電子零件,足見要難僅以系爭電梯發生到樓不平之情形,即認本件電梯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應負前開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被告崇友公司雖抗辯,再審原告並非消費者,因其係與系爭社區之營建商簽立承攬契約,移轉於大樓所有權人,再由各住戶取得區分所有權建物之所有權,及公共設施之持分,本件關於電梯之製造提供並無消費關係。惟再審被告崇友公司雖係與系爭社區之承建商簽立承攬契約,而與再審原告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然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亦明白知悉,將來電梯等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係由系爭社區之住戶取得,亦由渠等實際使用電梯及接受再審被告崇友公司嗣後維修、保養電梯之服務。況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性質,均係由起造之營建公司所興建,至於大樓之所需之設施如電梯設備、消防設施、水電管線等項目,通常係由營建公司發包予各專業下包廠商承作,然將來使用電梯設施、消防設備等,當非係營建公司,而係區分所有權人。審酌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意旨均係用以保障最終消費者之權益,且其著重者,並非係單純之契約關係,而係實際享受、使用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關係。甚而,若認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上開所辯可採,將造成任何有如本案係於區分所有建物中,因區分所有建物中之設備、設施有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上之缺失,導致社區之住戶發生損害,均無法援引消費者保護法向該設備、設施之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顯係悖於常理,更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是本件之再審原告,自應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消費者無疑。
是本件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再審被告崇友公司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抗辯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細靡前揭判決意旨,其之內容係單純兩造當事人間簽立承攬契約,因承攬契約之內容而生之爭議,其之基礎事實及所應適用之法律皆與本案不合,則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援以前開判決要旨,遽認本案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自無所據。
㈣又消費者保護法係採無過失責任,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再審被告崇友公司如欲脫免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僅得證明系爭社區之19、20號電梯之設計、生產、製造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前開電梯發生到樓不平之情事,係肇因於現行科技、專業水準所無法克服之情事。查系爭社區之20號電梯,於96年10月21日即發生到樓不平之情事,嗣於同年月30日再次發生到樓不平之情事,並導致再審原告受傷一節,雖為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所否認,抗辯,再審原告應係於96年10月21日,因20號電梯發生到樓不平之情事而跌倒,因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所留存之維修記錄僅有96年10月21日之紀錄,然為訴訟經濟,故於本件不爭執再審原告主張跌倒之時間應係96年10月30日,然當月該20號電梯僅發生一次到樓不平之情形,並提出96年10月21日之故障處理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而系爭社區20號電梯於96年10月21日曾發生到樓不平之情事,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故障處理報告書可考,堪以信實。又本件事發時,系爭社區主委即訴外人 朱松隆 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18號一案偵查時,於偵訊中證稱:再審原告應係於96年10月30日跌倒,因伊事後有看監視器,且系爭社區之保全亦有告知。(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142頁),並有先鋒保全機構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附於前開偵卷可考(見前開偵查卷第149頁)。
是再審原告係於96年10月30日於20號電梯跌倒一節,堪予認定。復證人即再審被告桃園分公司主任 徐順興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10月21日、10月30日,20號電梯均有發生電梯到樓不平之情事,印象中因96年10月30日,系爭社區朱總幹事打電話予伊,告知電梯未到達定位,因此有人跌倒。又再審被告崇友公司具有中控系統,若有經由中控系統,一定會有紀錄,但因當日朱總幹事很緊急,直接撥電話予伊,而未經由公司中控室,故無故障報告書,亦無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核與朱松隆於前開偵查案件證稱及上揭先鋒保全機構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登載內容相符,再審酌證人徐順興現仍於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任職,理應不致故意為不利於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之證詞,其之證言,應堪採信。是系爭社區20號電梯於96年10月21日、30日均發生電梯到樓不平之情事,堪以認定。又前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9年5月28日
99中升總字第09905113號函,雖表明電梯到樓不平之原因多種,除與落實檢驗、維修有關外,另外車廂載重、電梯運轉次數、鋼索伸長、鋼索磨耗(滑移)、斷電等因素皆有可能造成電梯到樓不平現象。而系爭社區之20號電梯係於96年10月21日至96年10月30日,前後僅距10日,即先後發生到樓不平之情事,縱發生電梯到樓不平之原因多種,然前揭載重、運轉次數、鋼索伸長等原因,均屬偶發之情形,而非常態。然系爭社區之20號電梯竟於不到10日內,即發生2次到樓不平之情事。顯見該20號電梯之製造、設置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依再審原告提出之電梯不良改善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系爭社區19號電梯於97年7月23日即曾發生電梯到樓不平之情事,竟於97年8月7日再次發生電梯到樓不平之情事,並導致再審被告跌倒,亦徵該19號電梯之製造、設置亦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再審原告既係因電梯到樓不平而跌倒受有傷害,其之傷害自與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所生產、裝設之電梯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因果關係。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再審被告崇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經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缺失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即有明文。再審被告崇友公司雖抗辯,所謂商品製造人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有「欠缺」,亦即商品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為要件,然第19、20號電梯發生到樓不平之情事,係不可避免之機械性故障,自非係因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社區第19號、第20號電梯有所缺失,自無需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然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前開電梯顯有不符「可合理期待安全性」,如於前述,其上揭所辯,亦不可採。又再審原告既係因電梯到樓不平而跌倒受有傷害,其之傷害自與再審被告崇友公司前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訴請再審被告崇友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382元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其因96年10月30日、97年8月7日前後2次
摔傷,迄今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6,382元,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林口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登記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卷第9至第65頁、本院卷第80至第88頁)。
然為再審被告崇有公司所否認,抗辯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30日第1次摔傷後,直至96年11月1日才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一般骨科就診,且當日僅為一般之治療,且其直至96年11月20日才至林口長庚醫院為「L-SPINELATVIEW」及「RIGHTKNEEA-PVIEW」等檢查,誠如再審原告主張,其因前次跌倒受有「下背痛及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右肩痛、兩膝痛」已致需人看護之程度,要無可能拖延達三週後方進行檢查,復前揭傷勢,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可知悉,係由再審原告所自述,係否可採,不無疑義。此外,依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可知,老年性退化亦可能造成耳鳴與頭暈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亦無從證明其耳鳴、頭昏,甚而其所述因長期服用止痛藥,而導致腸胃不適,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佐證,均不足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30日摔傷,而受有「下背痛及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右肩痛、兩膝痛」等傷勢,雖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係由復健科所開立,且開立之日期係97年7月24日,復依其醫囑欄之內容所示,其表明「病患自述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在電梯間摔倒,導致上述問題」。是依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其開立之時間已與事發當時相隔9個月之久,甚而前揭傷勢之成因係因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30日於電梯摔傷一節,亦係由再審原告所自述。是前開診斷證明書尚難採為再審原告係因於電梯中摔倒,導致受有上開傷害憑據。對此,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因96年10月30日跌倒後,於96年11月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骨科看診,嗣因腰部疼痛情形仍未改善,乃於醫院之建議下轉往復健科看診,然仍未改善,僅得轉由訴外人 黃美涓 醫生診治,經檢查後確認再審原告因96年10月30日跌倒而受有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壓迫等傷害。然再審原告就前開主張,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明白記載,係再審原告自述其因跌倒受有上揭傷害等內容不符。此外,參酌卷附之林口長庚醫院100年8月3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841號函
(見本院卷第245頁)。其上載明再審原告年事已高,且關節、腰椎已呈現嚴重退化一節,足徵再審原告主張其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兩膝痛等傷勢亦可能係係因年老產生腰椎、關節退化所致。則其僅憑與本件事發相隔9月後,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遽主張其係因96年10月30日跌倒,導致受有「下背痛及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右肩痛、兩膝痛」等傷勢,為不足採。至再審原告聲稱其於96年10月30日第1次跌倒之後,腰部疼痛難忍,且除持續復建外,更需長期服用止痛藥,甚而因此產生消化系統不適、耳鳴、失眠等情形,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觀之前揭證明書僅載有「失眠、兩側耳鳴」等症狀,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具有失眠及耳鳴之情形,然其上未登載造成前開情形之原因為何,自無法依此遽認與跌倒一節有關。再依前揭長庚醫院函文所示,耳鳴之情形,因醫學上老年退化症亦可能導致相關症狀,故於臨床醫學上,無法評估耳鳴係否與外傷性成因相關。審酌再審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於96年10月30日跌倒時,年紀已逾80歲,則參酌前開函文,其所受之耳鳴等情形,亦可能與老年退化有關,復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耳鳴等情形係因跌倒所造成。甚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耳鳴、失眠及消化系統不適,係因下背痛及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壓迫等傷害,造成疼痛難耐之情事,而長期服用止痛藥所致等節,亦未見其舉實證證明。況再審原告無從證明其受有下背痛及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跌倒所造成,如於前述。則縱其確因前開傷勢而需服用止痛藥,更因而導致耳鳴、失眠及消化系統不適,亦與跌倒一事無涉。再再審原告雖無從舉證其因96年
10月30日跌倒所受之傷勢為何,惟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因跌到而受有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再審原告自陳,其係於96年11月1日才前往長庚醫院看診,並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卷第22頁)。審酌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30日跌倒之時,若所受之傷勢嚴重,理應不至於2日後才前往看診,且為保障其自身權益,亦應請醫院於看診當時,出具診斷證明,然未見再審原告有相關之舉措。又觀之前開診療費用明細表,僅列有一般治療費340元及一般藥品費45元、374元,而未有其他積極治療,復再審原告於97年8月7日再因搭乘電梯而跌倒,亦可徵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30日跌倒後,身體仍為健全,而得自行行走、搭乘電梯等情觀之,堪認其僅係受有一般跌倒之傷害。衡於常情,若僅係一般跌倒所受之傷勢,僅約1、2週休養期間即可復原,然考量再審原告於本次跌倒之時,年紀已高達80歲,是認其治療、復健之回復期間應較常人為久,而以2個月為當。故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30日第1次跌倒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係,自前開事發之日起,於2個月期間內,前往長庚醫院復健、治療等費用,即96年11月
1日759元、11月20日360元、460元、11月29日50元及96年12月4日100元、12月11日100元,合計1,829元(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卷第11頁、第22頁)。
⑵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7日再次因電梯到樓不平而跌倒
,除加遽96年8月7日第1次跌倒所受之「下背痛及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右肩痛、兩膝痛」等傷勢外,其耳鳴、失眠及消化系統不適之情況,仍延續存在。惟下背痛及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右肩痛、兩膝痛及耳鳴、失眠及消化系統不適之情況均非其於96年10月30日第一次跌倒所致,如於前述。再既前開傷勢均係於97年8月7日再審原告第二次跌倒前,業已存在,自與本次跌倒無涉。再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頭部鈍傷、右肘挫傷、雙膝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另對照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18號偵卷卷附之再審原告97年8月
7日所受傷害之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93至第94頁),依其內容所示,顯見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勢應僅係一般挫傷無疑。審酌一般挫傷之傷勢,應僅休養1週至2週即可,然考量再審原告年事已高,故認其治療、復健期間應以2個月為宜。是再審原告嗣於97年
8月7日再次跌倒,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係97年8月7日起算2個月期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看診、復健之費用,即97年8月7日150元、8月12日103元,合計253元(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卷第14頁)。則再審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係2,082元(1,829+253=2,082元)。
⒉復健看診支出計車車車資118,450元部分:
再審原告先後於96年10月30日、97年8月7日2次跌倒,依其所受之傷勢,所需治療、復健之期間均係事故發生後2個月期間,業於前述。審酌再審原告年事已高,且確實因2次跌倒而受有傷害,則再審原告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看診、復健一節,尚屬合理。是其得請求之計程車資自係以2次跌倒後,確實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跌倒所受之傷害看診及復健,所支出之費用。查再審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30日第一次跌倒後之2個月內即96年11月20日、11月27日、11月29日、96年12月4日、6日、11日、12日、18日、20日、25日、27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看診、復健,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6紙、醫療費用明細表6紙及林口復健科物理治療紀錄單1紙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1頁、第24至第32頁及第62頁)。復有計程車專用收據即96年11月20日、11月27日、11月29日、96年12月4日、6日、11日、12日、18日、20日、25日、27日收據各2紙,合計22紙(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1頁、第24至第32頁及第62頁)為證,堪以信實。又前開收據其中11紙係
260元;另11紙係270元,則所支出之計乘車費用,合計係5,830【(260+270)×11=5,830】元。另其於97年8月7日第2次跌倒之2個月內,即97年8月7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9日、8月21日、8月26日、8月27日、
97年9月2日、9月4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23日、9月25日及97年10月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看診、復健等節,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0紙、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6紙及林口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登記單2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4、第15頁、第56至第61頁及第63頁),足堪採信。復有計程車收據即97年8月7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9日、8月21日、8月26日、8月27日、97年9月2日、9月4日、
9月8日、9月10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23日、9月25日及97年10月1日之收據各2紙,合計32紙(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對此,再審被告崇友公司雖抗辯,觀之上開32紙計程車收據,其上並無司機之相關簽章,顯然形式上即有所疑義。惟再審原告確實於97年8月7日再次摔倒受有傷害,且所需治療、復健期間約2個月之久,均於前述。
再再審原告業已80餘歲,衡情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尚合於常情。此外,前開計程車單據均係280元,其價格亦與前揭96年間之計程車費相距不遠,亦堪採信。是再審原告就
97年間因第2次跌倒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應係8,960(280×32=8,960)元。故再審原告因96年、97年2次跌倒,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應係14,790元(8,960+5,830=14,790)。
⒊家事清潔看護費用454,000元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受傷前可自行照料生活起居及出外購物,但自第一次摔傷後,造成行動遲緩不便,為求有人看顧並代為整理家中清潔事務。遂聘請清潔工即訴外人方家玫,每週3次每次2小時至再審原告家中整理清潔家務,並幫忙照料起居;自第二次摔傷後,因傷勢更為嚴重,故聘請方家玫改為每週一至五,每日4小時固定前來看護及料理家務,合計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9月底止,支出334,000元;自98年10月起至99年3月底為此,再審原告亦聘請方家玫為相同之家事清潔及看護照料,另支出12萬元,合計再審原告僱請方家玫所支出之金額為454,0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2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卷第95至第99頁)。查再審原告主張其需聘請方家玟,係因伊經96年、97年間2次跌倒,受有下背痛及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右肩痛、兩膝痛等傷害,造成行動遲緩不便,且嗣因服用止痛藥,而有耳鳴、失眠之情形產生,更因另行服用耳鼻喉科開立之藥物,造成精神不繼,而需專人照顧云云。然再審原告前開所述之下背痛及右側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右肩痛、兩膝痛等傷害,無從證明係因本件於電梯跌倒所造成,已於前述。故其主張嗣後為治療所服用止痛藥,近一步引發之耳鳴、失眠,及為治療耳鳴所服用之藥物,均與本件事故無涉。則再審原告主張因2次跌倒,故需聘請清潔看護工照料,已屬無據。再依林口長庚醫院100年8月3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841號函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45頁),其表明「考量因病患為老年人,且關節及腰椎已呈現嚴重退化,故若家屬或病患有其需求,可由病患或家屬自行評估」,是再審原告需聘用清潔工照顧,其成因亦可能係因年紀較長,身體機能退化等自然現象所致。此外,再審原告雖於100年10月25日民事再審準備(四)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見本院卷第27
0頁至第275頁),認前開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多有疏漏,且未明確答覆依在審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服用之藥物,再佐以再審原告為獨居生活,綜合判斷其於復健期間係否需要專人照顧,故請求本院再次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欲證明再審原告是否受有腰椎壓迫神經及其為治療傷勢,所服用之藥物因具有副作用,故導致再審原告精神不集中,而需專人照顧。然再審原告所受腰椎神經壓迫等傷害,並非係因96、97年間2次跌倒所造成,故縱其確受有腰椎壓迫神經等傷勢,及為治療前開傷勢,而服用止痛、耳鼻喉科之藥物,並造成精神不濟,需雇請清潔工或看護等情,均與本件無涉。復就前開問題,本院前已詢問林口長庚醫院,嗣林口長庚醫院復以100年8月3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841號函函覆本院,縱前開函文雖有錯誤、疏漏之處,然既再審原告請求再次詢問之問題與本案無關,本院自不予再為調查,併予敘明。
⒋購買營養品、補品及復健器具計113,450元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身體不適購買之相關營養品及酸痛貼布4,540元、在家復健治療所使用之輪椅5,000元、氣血循環機5,00
0元、腳底水療按摩器4,000元、深層按摩器1支2,000元、靠背按摩器1個1,500元、拍打器2支600元、脊椎護腰帶1條1,500元,另因受傷體力衰弱,而服用補品白蘭氏雞精2盒760元、華陀雞精1盒1,200元、燕窩1盒1,100元、冬蟲夏草550元、明日葉精力湯2盒2,600元、新田速溶鈣2盒2,400元、善存維他命1盒700元、韓國高麗蔘1盒8,000元等營養品,及購買人蔘雞、臚魚湯等藥膳花費72,000元,共計113,450元。雖據其提出照片4張及收據7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卷第100至第10
2頁)。遑論再審原告主張其購買補品、營養品、按摩器、輪椅、氣血循環機、腳底按摩器等,僅提出照片4張為證,無從證明再審原告係否自行出資購買及購買期間係否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甚而,其就購買前開物品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均係治療其所受傷勢之必要器具、用品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係空言主張,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其本身體健康、活力充沛,然因本件2次事故,致其痛苦難耐,且現今年事已高,還需長期復健且服用止痛藥、安眠藥及腸胃藥才得以入眠。此外,再審被告崇友公司自始並無悔意,且竟造成再審原告2次跌倒,復事發迄今均未與再審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再審被告崇友公司給付1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審被告崇友公司則抗辯,再審原告雖因2次事故受有傷害,然其所受之傷害並非不可回復,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且不合理。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之過失行為,及其所製造、裝設之電梯,不符合理安全之期待,致其受有頭部、膝部及肘部挫傷等傷害,且前後2次分別須復健、治療2個月等情,皆如前述,則因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之前開行為,造成高齡80餘歲之再審原告受有傷害,更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堪認其確受有身體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再審被告 矢口 否認其有所過失及其生產、設置之電梯不符合理安全之期待。且更前後造成再審原告2次傷害,復事發後並未積極處理本件賠償事宜,迄今業已3年多之期間,再審原告仍未獲賠償。並斟酌再審原告名下僅有與他人人共有之房屋一間,別無其他財產一節,為再審被告崇友公司所不爭執。再斟酌再審被告崇友公司為一大型企業,其實收資本額即達19億6,000萬元等情,有再審被告崇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認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崇友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當。⒍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係醫療費用2,082
元、計程車費用14,7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16,872元(2,082+14,790+300,000=316,872)。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再審被告崇友公司給付1,692,282元,於316,872元之範圍內暨自民事再審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參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325頁)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再審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