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季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季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育 銓」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季笙於民國100年8月24日8時9分許,因酒後駕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值勤員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由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7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游季笙因另案受通緝,其為隱匿身分以逃避追緝,竟冒用同事 張育銓 之名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張育銓」簽名及指印(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彰「張育銓」本人即受測人、受調查人或受通知人等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於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偽造「張育銓」簽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通知單共1式3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通知聯毋庸簽名),以偽造表示收受各該文件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張育銓」本人受有追訴、行政處分之虞。嗣游季笙因對張育銓心感愧對,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0年9月1日19時10許,自行偕同張育銓到案說明,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游季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育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下稱保管通知單)存根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100年8月24日調查筆錄(第1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4日詢問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項下偽簽姓名,僅係處於被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認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末按,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保管通知單「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及收據之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當然屬於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
(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游季笙於附表編號1、2、5至
8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育銓」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係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僅屬偽造署押;其於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育銓」簽名,表示「張育銓」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保管通知單之意,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數枚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逃避追緝之目的,並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均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存根聯」上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詢問筆錄上偽造「張育銓」之署押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100年9月1日19時10分許,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 林志忠 100年11月9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其為本件犯行後,因對被害人張育銓心有愧疚,遂主動偕同被害人張育銓到案說明,並向員警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規避刑責、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假冒被害人張育銓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育銓」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啻陷被害人張育銓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所偽造之「張育銓」簽名1枚(因被告於移送聯偽造「張育銓」簽名,而同時複印於存根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同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張育銓」簽名1枚及其餘附表所示偽造之「張育銓」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及指印│├──┼────┼─────┼─────┼───────────┤│1│100年8│新北市土城│新北市政府│受測人項下偽造之「張育│││月24○○○區○○路1│警察局土城│銓」簽名壹枚、指印各壹│││時9分許│段338號│分局交通事│枚│││││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同上│同上│汽機車駕駛│受測人簽章捺指印項下偽│││││人酒後生理│造之「張育銓」簽名、指│││││協調平衡檢│印各壹枚│││││測紀錄表││├──┼────┼─────┼─────┼───────────┤│3│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警察局舉發│欄內偽造之「張育銓」之│││││違反道路交│簽名壹枚,並複印於存根│││││通管理事件│聯簽名壹枚│││││通知單││├──┼────┼─────┼─────┼───────────┤│4│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警察局執行│欄內偽造之「張育銓」之│││││交通違規移│簽名1枚│││││置保管車輛││││││通知單││├──┼────┼─────┼─────┼───────────┤│5│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警察局土城│造之「張育銓」簽名壹枚│││││分局執行拘│、指印貳枚│││││提逮捕通知││││││││├──┼────┼─────┼─────┼───────────┤│6│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被通知人姓名欄內偽造之│││││警察局土城│「張育銓」之簽名壹枚;│││││分局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提逮捕告知│造之「張育銓」簽名、指│││││親友通知書│印各壹枚。│├──┼────┼─────┼─────┼───────────┤│7│100年8│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欄│││月24日3│警察局土城│24日調查筆│內受詢問人項下偽造之「│││時55分許│分局土城派│錄(第1次│張育銓」簽名、指印各壹││││出所│)│枚;筆錄第3頁「車主與││││││你之關係」問題項下偽造││││││之「張育銓」指印壹枚、││││││受詢問人項下偽造之「張││││││育銓」簽名、指印各壹枚││││││;筆錄騎縫處之「張育銓││││││」指印共肆枚│├──┼────┼─────┼─────┼───────────┤│8│100年8│臺灣板橋地│100年8月│筆錄第2頁受詢問人項下│││月24日11│方法院檢察│24日詢問筆│偽造之「張育銓」簽名及│││時45分許│署第203偵│錄│指印各壹枚││││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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