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故發生糾紛因感情不睦,且與甲○○○有債務糾紛。而甲○○○與友人丙○○、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同至 李鳳霞 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五樓住處時,適見戊○○亦在場,乃向戊○○催討借款,戊○○竟心生不滿,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並將甲○○○推下階梯,致甲○○○受有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擦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丙○○、乙○○及主治醫師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屬實;而告訴人甲○○○受有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擦瘀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催討借款即動手毆傷告訴人,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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