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又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係址設南投縣○○鎮○○里○○路○○○號之「綠的超
商」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綠的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7臺,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並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復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8,000元僱用具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店員,在上開「綠的超商」內為賭客兌換代幣以把玩機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而投入上述機臺內把玩押注,機具即顯示10分,每1分可押注1格,若押中所選之注則依照所押項目之賠率給分,隨把玩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則可以1比1之方式洗分後,向乙○○兌換現金或店內等值商品,若未押中,則下注之分數均歸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所有。嗣於97年3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臨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臺(含IC板)、記帳單1張及積分卡22張,並自賭檯處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代幣共計1170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9張。
㈣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臺(含IC板)、記帳單1張、積分卡22張及代幣共計1170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故而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甲○○與乙○○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為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之罪處斷。
㈣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甲○○、乙○○二人共同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乃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持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乃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⑴被告甲○○前有重利、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
佳;被告乙○○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⑵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仍於公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破壞社會善良風氣;⑶違法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為7臺,違法擺設時間約5個月;⑷被告甲○○為實際經營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人,被告乙○○則為受僱人,未能慎選職業,以致犯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⑸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招財貓(
瑪莉 變異體)」、「KK猩精品機( 小瑪莉 變異體)」、「海世界禮品販賣機」、「PP豬精品機賽馬臺」各1臺及「世界盃彈珠臺」(均含IC板)3臺共7臺及電動賭博機具內代幣共計1170枚,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記帳單1張及積分卡22張,為被告甲○○、乙○○所有,且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超級招財貓(小瑪莉變異體)│1臺│含IC板│├──┼─────────────┼───┼────┤│2│KK猩精品機(小瑪莉變異體)│1臺│含IC板│├──┼─────────────┼───┼────┤│3│海世界禮品販賣機│1臺│含IC板│├──┼─────────────┼───┼────┤│4│PP豬精品機賽馬臺│1臺│含IC板│├──┼─────────────┼───┼────┤│5│世界盃彈珠臺│3臺│含IC板│├──┼─────────────┼───┼────┤│6│代幣│1700枚││├──┼─────────────┼───┼────┤│7│記帳單│1張││├──┼─────────────┼───┼────┤│8│積分卡│22張│100-10張│││││500-6張│││││1000-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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