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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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各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並基於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基於意圖營利賭博之集合性犯罪意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及現金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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