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雙方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分二十六期攤還本息外,並約定將該車停放在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南進巷六號住處。又遠東銀行業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訂約後僅繳交二期即拒不繳納,尚欠二十期之欠款未付,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2、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3、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4、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同條例之罪之刑事前科,素行不佳,暨本件被告犯罪對告訴人及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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