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原告 羅瑋婷 (住居所詳卷)被告 張育翔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羅瑋婷於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被告張育翔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