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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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請人甲○○住○○縣○○鄉○○路000巷00號之12相對人乙○○
居○○縣○○鎮○○街00號(○○○○○○○○○○○)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9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姊丁○○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爰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見雲林卷第9頁至第23頁),並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91號、104年度監宣字第314號卷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為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丁○○業已死亡等情,堪信為真。是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其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自營小吃店,身心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有訪視報告在卷可查(見雲林卷第67頁至第71頁),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則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見雲林卷第7頁),且聲請人原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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