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榕 律師被告律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瑞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56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9,52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長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向原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內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承保工程為「吉安客庄社區營造-禾程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員工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於花蓮縣吉安國小風雨球場操作車號000-0000號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時,因施工不慎導致原告所承攬該校的膜結構工程之薄膜破損,長富公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838,568元,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事件(長富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另案訴訟)自承「其員工確實有因施工不慎導致膜結構工程之薄膜破損、賠償總額應以保險公司計算為準」,並主張長富公司已取得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838,568元應自損害賠償範圍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保險公證報告、另案訴訟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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