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龍
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龍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護照及保險保單2張,與顏昌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昌連帶追徵其價額。
顏昌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護照及保險保單2張,與陳安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安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安龍、顏昌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後為:
陳安龍與顏昌於民國111年5月6日9時44分許,行經 林麗花 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住處外時(地址詳卷),陳安龍因缺錢花用而與顏昌提議行竊,二人議定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6日9時44分許,先一同踰越該處牆垣進入該處庭院,再由顏昌拿取現場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撬,毀壞並踰越該處大門入屋,復共同竊取屋內林麗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護照及保險保單2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安龍、顏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㈠累犯之說明:
1.經查:起訴書關於被告二人應認屬累犯,雖僅以「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為簡略記載,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陳安龍前因加重竊盜經宜蘭地院以103年易字第181號判決,共三罪,處7月、10月、1年有期徒刑,定執行刑2年2月(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6月4日。被告 顏昌前 因加重竊盜經花蓮地院以103年易字1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嗣後又以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7年6月,於11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並於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院卷第147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
2.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查被告二人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為:
①被告陳安龍前因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8年4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6月4日),嗣後又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假釋嗣經撤銷,留有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6日等,嗣因故遭法院撤銷假釋,並於112年3月24日再度入監執行上開殘刑迄今(刑期起算日期112年3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5年4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可知,本案犯行係被告陳安龍在假釋出監時所犯,斯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安龍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②被告顏昌前因乙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8年5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月21日),嗣後又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經審酌被告顏昌前犯加重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而前開案件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被告顏昌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安龍非無工作能力,竟因缺錢花用而謀議行竊,被告顏昌明知竊取他人財產為法律所明禁,竟仍因朋友情誼,不當義氣相挺,共同恣意以立法者特意禁止之手段,竊取被害人林麗花之財產,被告二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未再就所取得之護照及保險保單予以變賣,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使被害人所害不致擴大,可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害人林麗花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兼衡其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涉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319頁),暨本案尚未賠償被害人林麗花與其所提出之意見表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沒收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在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被告陳安龍取得並為後續銷贓處分,被告顏昌僅取得新臺幣20,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自應認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由被告陳安龍一人處分及管理,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顏昌之犯罪所得,則為其所取得之報酬新臺幣20,000元,是此等部分,自應於各自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二人其餘竊得之護照及保險保單2張等物,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自陳可加以變賣換取金錢,堪認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自同屬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二人雖稱業已丟棄,然此僅為其等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範疇,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應認被告二人就此等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表物品名稱數量金項鍊2條金牌2個金手鍊1條金戒指1枚手錶2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