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謝○坤(完整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謝○良(完整姓名住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鄒○恩(完整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鄒○吉(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林○娟(完整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謝○坤(民國00年0月生)與被上訴人鄒○恩(98年6月)均就讀花蓮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上訴人謝○坤在○○國中一年級學生大樓3樓遭到被上訴人鄒○恩過失推倒,導致上訴人謝○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52元、照護費用120,000元、交通費及輔具10,4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訴人謝○良為上訴人謝○坤之父,因上訴人謝○坤受傷而受有精神上損失50,000元,被上訴人鄒○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243號、270號認定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上訴人鄒○吉、林○娟為被上訴人鄒○恩之父母,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坤34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良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院少年法庭固認定被上訴人鄒○恩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但起因是上訴人謝○坤與其他同學嬉鬧時,聲稱可以推得動被上訴人鄒○恩,就自己主動上前推擠被上訴人鄒○恩,不慎跌倒在地,與被上訴人鄒○恩無關,監視器畫面也無法看出被上訴人鄒○恩有何推擠上訴人謝○坤的動作,依照現場同學之自述書,也可以知道上訴人謝○坤是自己沒站穩才跌倒,其因跌倒所受傷害無法證明為鄒○恩所致,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事故係上訴人謝○坤主動推擠被上訴人鄒○恩而起,又無直接或間接事證得認被上訴人鄒○恩有何推倒上訴人謝○坤之行為,被上訴人鄒○恩對於上訴人謝○坤主動推擠的行為,應無任何防止上訴人謝○坤受傷或跌倒之義務,是上訴人謝○坤在推擠被上訴人鄒○恩時跌倒在地致傷,與被上訴人鄒○恩並無關聯性,被上訴人鄒○恩當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自不能令被上訴人鄒○恩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原審法院調閱之鈞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43號、270號宣示筆錄
已記載「依照勘驗所示兩人身體移動之情形,當時兩人應確實已經有接觸併互相推擠,僅係因兩人疏未注意而施力不當,致謝○坤因此受有傷害」等語,已足彰顯被上訴人鄒○恩同有相互推擠行為,且此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即足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同屬損害發生原因,自符合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原判決似稍未注意及此,而仍認定上訴人謝○坤係在推擠被上訴人鄒○恩時跌倒在地致傷,與被上訴人鄒○恩並無關聯性云云,或有認定事實未全辯論意旨與違背經驗定則,致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以及理由稍為欠備之違誤。
㈡針對現場錄影畫面,少年法庭法官及一審法官分別有不一樣
的看法,上訴人謝○坤固然有前去推擠被上訴人鄒○恩的行為,然而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上訴人鄒○恩也有推擠的行為,倘若被上訴人鄒○恩對於上訴人謝○坤的推擠行為表示反對的意思,應當立即制止上訴人謝○坤或者是與上訴人謝○坤保持距離,而不是進一步與上訴人謝○坤互為推擠,顯而亦見,上訴人謝○坤的推擠也是導致損害發生的原因,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責任。少年法庭的勘驗筆錄,應該要輔佐以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的理由要旨綜合判斷,才能得知事實的全貌,伊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鄒○恩有過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坤34
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謝○良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伊是被侵權的那方,經一審勘查監視器後,伊沒有推擠對方。且監視器的畫面顯示只有3秒鐘,上訴人謝○坤從樓梯走上來就直接推擠被上訴人鄒○恩,被上訴人鄒○恩出於保護自身身體安全之狀態下,不讓自己跌倒的行為,伊主張是正當的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鄒○恩過失推倒受傷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本件前經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243號及第270
號於111年8月30日,在兩造當事人(即2位未成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均在場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記載略以:被上訴人鄒○恩與其他同學在走廊上推擠行為,上訴人謝○坤與另一名同學站在後方,上訴人謝○坤突然往被上訴人鄒○恩之方向前傾,身體微屈向左一擠,被上訴人鄒○恩向左側移動又向右側移動後,上訴人謝○坤向後跌坐在地上,整個過程僅1-2秒等語(111年度少調字第243號卷第39至42頁),可知係上訴人謝○坤先主動靠近被上訴人鄒○恩,且勘驗筆錄均未提及被上訴人鄒○恩有何推擠、揮擺手臂等可能推倒上訴人謝○坤之行為。
㈡次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再次勘驗結果如下:①畫面1
:30~1:34,被上訴人鄒○恩與其他同學排隊投幣自動販賣機,被上訴人鄒○恩與前方女同學發生推擠,排在被上訴人鄒○恩後方的上訴人謝○坤,將左腳向前伸到被上訴人鄒○恩右腳後方,拉住被上訴人鄒○恩的右臂,幾乎與被上訴人鄒○恩轉身的同時,上訴人謝○坤倒地。被上訴人鄒○恩望向倒地的上訴人謝○坤;②畫面1:45,被上訴人鄒○恩見上訴人謝○坤倒地;③畫面1:56,女同學推開被上訴人鄒○恩;④畫面2:04,被上訴人鄒○恩與其他同學攙扶、架持上訴人謝○坤往樓梯方向走去(本院卷63頁),亦未見被上訴人鄒○恩有何推擠、揮擺手臂等可能推倒上訴人謝○坤之行為,反而是上訴人謝○坤將左腳向前伸到被上訴人鄒○恩右腳後方,並用手拉住被上訴人鄒○恩的右臂後不慎倒地。
㈢再查,觀諸在場同學宋○瑩及張○源在校方調查之陳述略以:
上訴人謝○坤嗆說他可以推得動被上訴人鄒○恩等語(見上開少年事件卷宗內附警卷「○○國中學生行為事件經過紀錄表」),堪認本件事故係上訴人謝○坤主動推擠被上訴人鄒○恩而起,上訴人主張謝○坤遭被上訴人鄒○恩過失推倒受傷云云,要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鄒○恩有何推倒上訴人謝○坤致受傷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李立青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