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 張麗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麗玲因被告 洪信安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S22白色手機1支、紅米廠牌型號NOTE8T藍色手機1支,手機中之資料未被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認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備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信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S22白色手機、紅米廠牌型號NOTE8T藍色手機各1支在案,業據聲請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述明在卷,並有法務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字第268號)各1份在卷可參。然因本案尚未進入審理階段,上開扣押物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審理後認定,為日後審理之需要,本院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