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第6019號、第6020號、第6866號、第70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第5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凱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所謂牙保(修正前)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牙保行為是否為有償或無償,均非所問,並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公佈施行刑法第349條規定,以其中「牙保」一語,不易於了解,改以同義之現代通用語詞「媒介」代之,是以修正前之牙保贓物即屬修正後之媒介贓物,上揭關於牙保贓物之解釋,當可一體適用於媒介贓物。查,被告至金燦興資源回收場代為銷售贓物,且受有報酬,依上開說明,論以媒介贓物為已足,無再論收受贓物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陳信吉 駕駛吊車載運本案贓物,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21日;嗣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並於109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罪質及社
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H型鋼架、特製風道耐鐵板係來路不明之物
,仍居間媒介,僱用不知情之陳信吉駕駛吊車搬運上開贓物後,至金燦興回收場變賣,除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外,更因此便利竊盜犯之銷贓,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不固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9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媒介變賣本案贓物後,共得款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被告分得其中之2,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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