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請人甲○○住○○縣○○鄉○里村○○○○街0號相對人乙○○
居○○縣○○市○○路000號(○○○○呼吸照護病房)關係人丙○○
丁○○
戊○○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弟弟,相對人因癱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且相對人第二至第六頸椎脊隨損傷
併四肢癱瘓、依賴呼吸器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當事人若能藉由輔助人之制度,僅就法條明定或其他法院
指定之重要事項,須得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即可確保當事人日常生活安排與重要事務決策,並無遭他人利用者,基於確保當事人之意思自由與自主決定空間之考量,法院自應僅給予輔助宣告之決定;然若當事人對於自身日常事務之處理,皆已喪失自主決定之能力,或已失去將其自主決定之結果,以穩定、一般人可資辨識及覆核他人辨識內容之方式傳達予第三人之能力時,即難謂輔助宣告制度足以協助其維護其利益及人格尊嚴。是法院仍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證據判斷何種制度之使用較能維繫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與保障當事人利益與人格尊嚴之平衡,以決定當事人之狀態是否已達法律上所定之「完全不能」處理意思表示,而不受醫療鑑定報告建議之拘束。
㈢查相對人經鑑定後,確認有缺氧性腦損傷,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惟查,本件經心理評鑑,認相對人定向力及短期記憶有障礙,注意力差,達重度認知障礙,四肢無法動,無法分辨飢餓口渴等反應,完全依賴人照顧,雖腦部有可認知活動,惟因無法順利表現及口語表達,且四肢無法動作,生活功能有極重度障礙,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想法,本身無法處理任何事件等情,有心理評鑑報告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亦指出相對人認知功能缺損,皆須依賴人協助照顧,生活功能達障礙,無經濟活動能力,預後差,回復之可能性極低,預期可能逐漸惡化等情,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無單獨為一般日常經濟活動之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損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㈣末查,相對人原與關係人即其兄長己○○同住,嗣改由聲請人
照顧,有實際照顧之事實,與機構社工互動狀況良好等情,有訪視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3頁)。聲請人與關係人己○○前就能否探視相對人有所不睦,惟經本院訊問後,確認關係人己○○已可順利探視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22頁),且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3頁),是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與照護現況、關係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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