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二號再審原告 彭玉婷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再審被告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參加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觀諸伊與訴外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所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可知鴻達公司係無條件轉讓全部應收帳款債權予伊。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同意書第一條文字及證人 黃豪濱 證詞,遽認鴻達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乃為擔保其借款之清償,已違證據及經驗法則。系爭債權既經合法讓與伊,且對再審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縱伊對鴻達公司無債權存在,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鴻達公司確曾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伊並依鴻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黃豪濱指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如數匯款至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碁公司),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可稽。原確定判決逕予採信證人黃豪濱否認該筆借款存在之證詞,與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有違。且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另借款六百萬元予鴻達公司,惟鴻達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七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予伊,超逾前開借款六百萬元,益徵伊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予鴻達公司。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八百五十萬元非借款,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系爭同意書首段載明:乙方(借款人)鴻達公司日前向甲方(放款人)彭玉婷借款三千萬元整(實際借款金額以另立借據為準),並無條件同意其與再審被告(丙方)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所有訂單已發生與將來發生之應收款帳債權轉給甲方等語。第一條並約定:上述之應收帳款若不足以抵足乙方所積欠甲方之借款,乙方仍需負清償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依上開文義內容,鴻達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再審原告乃為擔保其實際所欠借款之清償,再審原告對鴻達公司之實際借款數額自有探究之必要。鴻達公司以借款人名義出具借據予再審原告,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借款六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借款六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借款四百萬元、同年六月三日借款三百八十萬一千元、同年六月十二日借款六百七十五萬元、同年七月四日借款九百十萬元,共計三千七百六十五萬一千元;其後鴻達公司已先後還款共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元,計尚欠借款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經證人黃豪濱陳明並提出借款、還款明細及還款之匯款單據暨支票影本可稽,核與再審原告於與鴻達公司之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七四一號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狀陳報之匯款數額及卷附之匯款單據暨收據(兼借據證明)影本相符。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予鴻達公司,並提出匯款人及收款人均為富碁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惟據證人黃豪濱否認,且此部分匯款無如上述借款有以鴻達公司出具之同日借款收據相應佐證,再審原告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未提出此部分主張,參以再審原告於該訴訟自陳匯款予鴻達公司金額是三千七百萬元或三千八百萬元等情,此筆八百五十萬元難認為鴻達公司向再審原告借貸之款項,不在系爭債權讓與範圍內。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八百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判決於法尚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