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賢選任辯護人郭鎮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賢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甲女(性侵害案件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係越南籍女子,於民國98年9月1日來臺後,即受僱於曾俊賢所經營之「 安輝 老人養護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3)擔任看護工,負責照顧重症老人,曾俊賢竟色慾熏心,明知甲女係外籍勞工,因業務關係處於其監督權責之下,竟基於利用其對甲女間有監督關係,甲女不得不服從其性交要求之概括犯意,於98年9月9日晚上9時許,利用職權要求甲女陪同外出工作之機會,將甲女帶至不詳地點汽車旅館房間內,脅迫甲女若不從將送甲女返回越南,使其無法工作等語,致甲女擔憂其無法清償申請來臺工作之貸款而就範,曾俊賢即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得逞;曾俊賢食髓知味,復承接前揭同一之犯意,接續於約2週後,利用駕車帶同甲女將養護所超收老人送至基隆某看護中心之際,於回程途中將車輛停放在人煙稀少之不詳地點,在車上以相同理由要求與甲女發生性關係,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曾俊賢並自此至100年
2月14日止,接續每週2至4次,每次約於晚上6、7時許甲女下班時間,在上址之「安輝老人養護所」2號病房鋪放甲女平日睡覺用之睡墊地板上,屢次以「不聽話就要送你回去」等理由嚇唬甲女,致甲女畏於其權勢,深恐遭遣返回國而長期隱忍,任由曾俊賢多次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曾俊賢於100年2月18日通知仲介人員至養護所帶走另1名不詳外籍勞工,甲女唯恐同遭遣返回越南而趁隙逃跑至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求援,由該安置機構社工陪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被害人之越南籍友人NGUYENTHI
TIEN(中文譯名: 阮氏錢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NGUYENTHITIEN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甲女、NGUYENTHITIEN等亦均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2月25日桃衛醫字第01320100
1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陳鄭良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神經內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蔡簡銀 妹之尿失禁評估表等影本、私立安輝老人養護所病歷表首頁影本、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5月23日桃療字第003172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查訪報告表、臺北市勞工局
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各1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做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二、甲女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
1份、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3份被告性器官照片3張、甲女在安輝老人養護所之睡覺場所照片1張,均為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適用,經本院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物證之證據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NGUYENTHITIEN於警詢中、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66頁至第68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2月25日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
0年5月23日桃療字第003172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查訪報告表各1份、 陳鄭良之 私立安輝老人養護所病歷表首頁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神經內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各1紙、蔡簡銀妹之私立安輝老人養護所病歷表首頁影本、尿失禁評估表影本各1紙、告訴人甲女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1紙、告訴人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3份、被告性器官照片3張、告訴人甲女在安輝老人養護所之睡覺場所照片1張及士林地檢100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告訴人甲女提供之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2頁),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營安輝老人養護所,與甲女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查悉上情之日止,為雇主與受雇之外籍看護工關係,被告利用其為雇主之權勢,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權,而自98年9月9日在不詳之汽車旅館房間內第1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以及2周後在停放於不詳地點之車輛內第2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即至
100年2月14日止,屢於晚上6、7時許甲女下班時間,各次在甲女任職之安輝老人養護所2號病房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在時間與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雖與前2次利用權勢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容有差異,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均係於甲女任職期間,基於單一之利用權勢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同樣手段接續進行,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先後於上開期間處多次與甲女為性交之行為,仍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對隻身來台之外籍看護工,利用雇主權勢為性交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非微,惟念其並未施用強制手段,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甲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101年3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和解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48頁及第57頁),且得被害人甲女之原諒,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為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60萬元,而得告訴人甲女之原諒,如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莊明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