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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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原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丁○○(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K‧史威斯公司代表人戊○○送達代收人 陳玲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K‧史威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95年6月22日以「K‧SWISS&Shield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及計時儀器;手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6月2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異議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7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162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