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訴人 薛如 絜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訴人 林孟樺
郭呈郁 楊炬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薛如絜 、林孟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薛如絜、林孟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林孟樺為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證人即共同正犯楊炬聖於第一審、原審時,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是否為薛如絜所使用之陳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且依憑告訴人 陳金進 、證人 陳麗華陳霞 、王正道、 許月鳳許宏文 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語音訊息紀錄報表、照片、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告訴人指認薛如絜發生錯誤之機會甚微。而薛如絜否認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辯解,則不足採信,認薛如絜、林孟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犯行、單以楊炬聖之陳述認定系爭行動電話為薛如絜所使用、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並未認定薛如絜攜帶系爭行動電話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薛如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推論薛如絜於案發當日,攜帶系爭行動電話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事實記載「薛如絜便趁機持不詳電話通知外面等候之人」之「不詳電話」,係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尚有誤會。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薛如絜、林孟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原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重罪即恐嚇取財罪部分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說明。
二、郭呈郁、楊炬聖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郭呈郁、楊炬聖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 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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