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上訴人 呂世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一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即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同條項第二款所示,即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同條項第四款所示,即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同條項第六款所示,即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同條項第七款所示,即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所示,即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之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九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係以: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且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達成協商合意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亦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第一審依據上訴人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此業經核閱全卷查明。本案既係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第一審之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不得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不符規定,其上訴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經核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誤以為二月十七日驗尿結果為七月二十七日之驗尿結果,收到判決書後,發現錯誤,協商之意願當然非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上訴人之上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原判決以程序不合,駁回上訴,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核其所指之情形,自難謂其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此亦據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第一審之協商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等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徒憑己意,指稱第一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三款、第五款等非屬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所列得上訴之情形之事由,而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案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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