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上訴人 范瑞洋 原名范送來.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范瑞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李在方 於原審時之證言,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時,坦承確實沒有捐錢給蒙古之國家腫瘤病研究中心MongoliaNationalCenterofOncology及BiBiGolomt牧場,也不認識該二機構(下稱上述二機構)出具感謝函(下稱系爭二份感謝函)之人等語,卷附外交部駐蒙古代表處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蒙字第九八○○五號函與附件上述二機構負責人Ya.ErdeneOchir及M.Mungunsukh之回信、駐台北烏蘭巴托貿易經濟代表處認證之蒙古國家專業監督局檢查結果函文及譯本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明知蒙古之文件偽造情形氾濫,且未直接捐錢,其辯稱系爭二份感謝函上均有蒙古公證章,不知係屬偽造云云,係不可採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陳明同意作為證據,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等語,並無不合。而證人楊鴻游雖於原審另案證稱略以系爭二份感謝函上之印文,好像蒙古公證人之章等語,然原判決已援引外交部駐蒙古代表處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蒙字第○九八一四四號函,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時自承:蒙古之朋友說其實在蒙古只要願意給錢,對方就可以配合要求偽造文件等語。說明蒙古之國民或法人出具之文件應經我國駐蒙古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後,始具形式上真正之效力,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二份感謝函上,縱有蒙古公證之簽章,惟此僅足證明正本與影本相符,並無法證明文件製作人是否真實、內容是否真正,自難僅憑此公證章,即遽認系爭二份感謝函為真正,是楊鴻游之證詞,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蒙古最高社會科學研究院院士證」,均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原判決縱未予以說明,仍不影響判決本旨,自不得執此指摘違法。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卷附外交部駐蒙古代表處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蒙字第九八○○五號函記載之承辦人即聯絡人 張振國 秘書,然該函僅檢附上述二機構負責人Ya.ErdeneOchir及M.Mungunsukh之回信,並未添附意見,是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原判決縱未就上訴人之聲請傳訊予以論述,顯於判決無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已踐行證物提示並告以要旨等調查證據程序,並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已予彼等明白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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