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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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上訴人 沈賢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沈賢運上訴意旨略以:因一女子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八巷十八號四樓上訴人租屋處,服用安眠藥過量,經送醫急救無效。 嗣經中 和第二分局循線至上訴人租屋處將上訴人帶回分局列為證人,上訴人拒不驗尿,然中和第二分局強制採尿送驗,驗尿罐未貼封條,上訴人亦未捺印。上訴人屬毒品管制人口,每三個月須前往南勢角派出所採尿,伊未施用毒品,於二月、五月採尿之紀錄均為陰性反應,原判決未查明,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屬違法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苟上訴書狀僅以抽象、空泛或籠統之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不當、違法等情形,或所執之事由與卷內資料綜合研析後,客觀上顯不足辨明第一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等瑕疵存在。縱經第二審法院審理,亦無從據以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以達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即難謂已在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而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略謂:因一女子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八巷十八號四樓伊租屋處,服用安眠藥過量,伊發現該女子臉色不對,隨即將該女子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嗣經中和第二分局循線至伊租屋處將伊帶回分局列為證人,並強灌數瓶礦泉水後,要採取伊尿液,伊拒不驗尿,然中和第二分局堅持違法採尿送驗,於第一審開庭時,伊誤以為是另一件北投分局移送之案件,始坦承於永貞路加油站曾施用海洛因。又伊屬毒品管制人口,每三個月須赴南勢角派出所採尿,伊於二月、五月採尿之紀錄均為陰性反應,且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時並無搜索到任何違禁物品,伊亦非現行犯,故警方係違法採尿等情。然原判決已敘明:(一)第一審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犯行之供述,暨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無認定事實錯誤情事。(二)上訴人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拘提到案製作筆錄,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親自將其尿液裝瓶封緘捺印及簽名於警詢筆錄,且就其所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時、地及方式等情為任意性自白,有警詢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相字第四一九號拘票可稽。又上訴人於第一審除就其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外,對於上開檢驗報告內容之真實亦無異議,且未爭執於警局採尿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意旨雖指摘警方採尿過程違法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依卷存資料觀察,核其所執第二審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各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核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執其個人之見解,未依卷證資料恣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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