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專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原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琪 訴訟代理人呂紹瑋律師複代理人 張文樸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承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孝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楊啓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經過:
原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為我國發明第I326208號「拖把頭、該拖把頭之製造方法以及該拖把頭之製造設備」專利(原證一,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6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
原告以系爭專利製成商品「好神拖」問世後,一舉獲得台灣精品、德國紅點設計獎等諸多榮耀,甚受市場好評,惟不肖業者爭相仿冒,原告亦時常接獲客戶反映市面上有諸多之贗品。原告爰投入人力於市○○○○路上搜尋此等侵權商品(起訴狀附表一、二),嗣後原告之職員即於網路販售平台PChome上,見到被告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陳列販售之「妙煮婦真神拖」拖把組(下稱系爭產品),原告職員並於106年9月19日透過PChome向被告公司訂購如原證二之商品,拆封後並有被告公司之商品說明乙紙(原證三),其中拖把頭及布盤(如原證四之標示,下稱系爭產品1)部分,經原告之職員初步檢視,認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遂將系爭產品委託由亞美法律智權事務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鑑定結果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構成文義及均等侵害(原證五)。
另查,因被告公司之「妙煮婦真神拖」商標因侵害原告所有之「好神拖」商標(原證六),原告爰於106年11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孝宏提起侵害商標權告訴,該案現由上開地檢署問股偵辦中(10
7偵續字第374號)。被告公司因此將系爭產品1更名為「妙煮婦真神脫」(下稱系爭產品2),惟經原告指示員工於
107年11月2日在momo網路購物(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入系爭產品2並開箱檢視後,發現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結構設計均為相同(原證七),僅係外包裝所使用之商標字樣不同而已。亦即被告公司係將系爭產品1陳列於網路購物平台販售,原告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網路購物平台,均發現有系爭產品1陳列販售之情形,並已於106年9月20日委由亞美法律智權事務所向民間公證人○○○,請求將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1之網頁瀏覽列印後,製成公證書(原證十),嗣被告公司更改系爭產品1之商標後,原告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購物平台,發現有系爭產品2陳列販售之情形,原告遂再委由亞美法律智權事務所向民間公證人○○○,請求將上情製成公證書(原證十一)。經查,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情況下,其所設計、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經判斷分析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且被告公司製造銷售生活用品自91年迄今業已10餘年(原證八),而原告於96年起取得系爭專利,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就原告產品毫無認識,又專利登記係公開資訊,被告公司若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顯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依前開本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乙節,至少有過失存在,而被告江孝宏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證九),依法自應與被告公司就本件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爰依前開專利法暨民事訴訟法規定,先請求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
㈡解釋請求項部分:
⒈「穿孔的內徑」:
穿孔係指貫穿「拖把頭框」上、下表面之孔洞。「穿孔」之限制條件應為,由「大內徑」與「小內徑」兩個部分所構成。原告同意「穿孔的內徑」其文義解釋為:穿孔的內部尺寸。
⒉「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解釋:
①「實質垂直設立」係指「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
大內徑之方向「垂直於拖把頭框」,因此孔之側壁是否傾斜,皆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
②原告不同意「內徑實質垂直設立」解釋為:穿孔的孔壁與穿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理由如下:
⑴「內徑」既解釋為「內部尺寸」,顯為兩點間之距離,是「內徑」並非為「面」,自無由解釋為「孔壁」。
⑵被告將「內徑」解釋為「內部尺寸」以及「孔壁」,顯屬
相互矛盾。查被告於解釋「穿孔的內徑」時,係引用本國專利技術名詞中英對照詞庫查詢「內徑」之結果為「內部的直徑」;復於解釋「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時,將「大內徑」與「小內徑」定義為「圓形穿孔之孔壁」,則被告一面主張內徑為直徑,一面又主張內徑為孔壁,兩概念實難想像有相容之餘地。
⑶原告不同意「內徑實質垂直設立」解釋為「圍繞穿孔的孔
壁與穿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應解釋為:「穿孔之設立方向為實質垂直於拖把頭框」,此參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拖把頭框具有多數個穿孔以使清潔部件穿過,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等語,可知「實質垂直設立」是在限制「穿孔」供「清潔部件」穿入之方向,職故,「實質垂直設立」係指「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之方向「垂直於拖把頭框」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有違反禁反言原則、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云云,應非可採。
⑷且查,系爭專利申請時,於98年9月25日所提出之申復說
明書中即載明:「本案藉由穿孔一詞之定義,界定具有多數個穿孔而貫穿過該拖把頭框之厚度。而引證2並不具有穿孔之構造」、「引證2所揭示之通道至多應僅具有上寬下窄的內徑特徵,而無所謂貫穿該拖把頭框之厚度的穿孔特徵。」等語,且系爭專利提出申復說明時亦有申請面詢,經該案審查委員於同年10月19日進行面詢,並於面詢紀錄上記載「審查委員對申請人所申復有關本案說明書之內容已充分了解」等語。足徵系爭專利之申請歷程,從未有「內徑」解釋為「孔內側壁」之主張。被告主張原告亦肯認內徑即為孔內側壁等語,純屬臆測,應無足採。
㈢專利侵權部分:
⒈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主張系爭產品「孔之側壁呈傾斜」未實現「實質垂直設立」技術特徵,實不可採,蓋:
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實質垂直設立」係指「清潔部件
」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之方向「垂直於拖把頭框」,因此孔之側壁是否傾斜,皆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
②被告所繪製之系爭產品剖面圖(108年3月15日民事答辯
狀第7頁),其傾斜程度過為誇張,與系爭產品孔之側壁具有過大差異,實則若以系爭產品直接觀察,根本無法看出側壁呈傾斜狀。是以,系爭產品係以塑膠射出成形所製,於塑膠射出之製程中,為使塑膠成形品得以輕易從模具中取出,必須給予若干之脫模角度(DraftAngle),以減少成形品從模具中取出時之摩擦力。一般而言,標準脫模角度約呈1/30-1/60(約1度-2度),而在加工紋路形成死角部位(undercut),脫模角度要求高達到3度-
5度。準此,縱系爭產品孔之側壁呈現約略之傾斜,亦屬為便利脫模而形成之角度,被告於系爭產品孔之側壁設計上,仍為垂直設計無訛。職是,被告主張系爭產品「孔之側壁呈傾斜」,故而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云云,應難憑採。
③被告對系爭產品之孔壁所為測量,均非就實體進行測量,
亦非以模具圖或工程圖進行之測量,實存有剖視圖繪製與系爭產品是否一致,或系爭產品剖面照拍攝角度不同之問題存在,故被告所稱系爭產品之孔壁角度為29-31度或18-20度云云,應難憑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實質垂直設立」,其相關部分全
文為:「…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所謂「實質垂直設立」係指穿孔之內徑為實質垂直於拖把頭框設立,反面言之,穿孔之內徑並非為實質水平設立,至於穿孔形狀是否為圓形或不規則孔,抑或其側壁是否為凹凸不平、傾斜、呈螺旋狀、偏移……等等,均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明文記載之限定事項,且屬於簡易加工之小變動,然此種小變動並未脫離系爭專利範圍限定之特徵,準此,系爭產品之小內徑縱存有約12度之傾斜角,亦無論該傾斜角是否為脫模所設計,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且符合文義讀取,屬於相同構造,彰彰明甚。又被告固主張所謂內徑係指圓孔或橢圓孔內之「側壁」云云(本院卷一第409頁),惟無論依技術常識或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想像所謂「內徑」係指「側壁」而言,蓋依技術常識或一般社會通念,「內徑」所指之意涵應為物體內緣最長之線段,係相對於「外徑」之觀念,與所謂「側壁」要屬二事。職此,縱令系爭產品之穿孔為不規則或如被告所稱略雙十字,仍有內徑存在,且依原證5鑑定報告第20頁右上圖示,A12之內徑顯然小於A11之內徑,系爭產品明顯存在大內徑與小內徑無訛。
⒊進言之,垂直孔係指孔之頂面內徑、每一內徑水平截面(剖
切面)及至最底部之底面內徑,每一內徑截面之圓心所連貫而成之中心線,為呈垂直線者是。穿孔之內徑實質垂直設立,即為穿孔每一內徑之中心所連貫而成之中心線為呈垂直設立者是。而被告之系爭產品,縱其側壁呈傾斜狀,惟其孔之頂面內徑、每一內徑水平截面(剖切面)及至最底部之底面內徑,每一內徑截面之圓心所連貫而成之中心線,仍呈垂直設立並非水平設立,自與系爭專利「實質垂直設立」之文義讀取吻合。
⒋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係以實
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而被告主張穿孔之傾斜側壁,既非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所限定項目,且無論側壁是否傾斜或不規則呈現,其中心線仍為實質垂直於拖把頭框,自屬專利範圍所限定之垂直孔,僅係側壁為簡易修改,其差異明顯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二者當屬「實質相同」。是而被告系爭產品應有實質侵權行為。
㈣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4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不同,導致解決問題之手段亦不同:
⑴被告引證之被證3、4為牙刷植入毛束5、2之構造與技
術,乍看之下,與系爭專利之可用為拆裝之拖把頭技術領域相似,實則被證3、4之毛束5、2為硬挺直立、不吸水之塑膠材質,其具有密度高,不容易形變之特性,故使用「內撐外縮」之技術將其定位;反之,系爭專利之清潔部件12為鬆軟吸水布料材質,其具有密度低,容易形變、較高恢復係數之特性,兩者在技術領域上之差異甚大。⑵進言之,被證3、4之毛束5、2之內撐外縮固定方式主
要係利用中間壓置入之平線6、14,使兩側U形之毛束5、2被撐張於外徑相對縮小之縮徑部7或植毛穴之下端部14。反之,系爭專利之清潔部件12為鬆軟吸水布料,係容易形變之材質,倘若在清潔部件12中間強壓置入如同被證
3、4之平線6、14,則須使用極厚之平線,才能使被壓至極扁之清潔部件12固定,且會造成外露之清潔部件12呈兩側分散不集中狀態,而無系爭專利呈現整束與平均之布置效果。而若被證3、4使用系爭專利技術,則因毛束5、2具有高恢復係數,很容易即會脫離穿孔,完全無法適用。
⑶從而,上述兩案之發明背景係在不同軟硬、密度、形變性
、高低恢復係數與吸水特性相反之被固定件材質上所研發者,技術領域不同,導致解決問題之手段截然不同。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有誤解。
②被證3、4與系爭專利具有下列結構與技術上差異:
⑴系爭專利之穿孔11為貫穿孔,被證3、4之植毛孔4、植
毛穴3為盲孔,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將植毛孔4中譯為穿孔,與事實不符,對孔之認識有誤。
⑵系爭專利之穿孔11為具有大內徑111及小穿孔112(亦即
請求項1所述穿孔之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小內徑構成),以清潔部件12置入方向而言,清潔部件12係先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而被證3、4之植毛孔4、植毛穴3依照毛束5、2之置入方向,毛束5、2係先穿過較大徑的植毛保持部4a或植毛穴開口部3a再進入較小內徑之縮徑部7或植毛穴之下端部14。細譯兩者間之差異,系爭專利孔徑係先小後大,被證3、11孔徑則為先大後小,技術完全不同。至於被證3圖4所示之植毛孔4具有三階式分成三個植毛保持部4a部位,與系爭專利之兩階式穿孔11不同,且其中間植毛保持部4a部位,同時標註為縮徑部7,為供配合平線6將毛束5固定之用,與系爭專利清潔部件12由小穿孔112進入,再於大內徑111自然擴張不同。
⑶綜上,被證3、4是利用內撐外縮技術將毛束5、2固定
,亦即於U形毛束5、2中間置入有撐張用平線6、14,再配合相對於平線6外部之縮徑部7或植毛穴之下端部14,使U形毛束5、2底部位置或中間一環段被內徑縮小的縮徑部7或植毛穴之下端部14所壓住。而系爭專利顯然無被證3、4之平線6、14,故未使用被證3、4之內撐技術,且無被證3、4相對於平線6、14外部之縮徑部7或植毛穴之下端部14,故未使用被證3、4的外縮技術。要言之,系爭專利係利用外力將清潔部件12壓縮進入小穿孔
112,再於大內徑111多擠入一小段清潔部件12,利用大內徑111容納及清潔部件12之材質在較大空間自然擴張固定技術,兩者技術明顯不同。
⑷系爭專利之清潔部件12係因多擠入一小段而呈現大根徑狀
之大頭形狀,被證3之毛束5大部分圖示係成U字形,其圖4實施例同於被證4,毛束5、2會被縮徑部7或植毛穴之下端部14壓入內凹,此顯為不同技術與結構條件下,所產生之不同結果。
③系爭專利具有明顯「突出的技術特徵」與「顯然的進步」:
⑴系爭專利在「突出的技術特徵」部分,則可謂系爭專利之
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並不能以先前膠合熔接或內撐外縮技術為基礎,簡易自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後見之明或許容易,實則系爭專利所解決者為存在已久之問題,且先前技術對此種鬆軟材質可謂束手無策有年,自屬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
⑵顯然系爭專利充分利用材質本身特性,應用獨創技術與構
造,達成容易製造生產,工序簡化,免用平線內撐,能呈現整束與平均之布置效果,且清潔部件12於使用沾水之後,其多擠入一小段而呈根徑狀之大頭部會更加膨脹,增強固定效果,完全無脫落之虞,是以此種容易製造與效果明顯之特性,乃產業上真正實用之發明,當充分具有顯然的進步。至於被告主張本系爭專利免用平線內撐,為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在使用不同技術與結構之前提下,此部分應不適用其引據之審查基準。何況系爭專利已利用材質自然擴張於加大空間與遇水物理膨脹原理,完全無需使用平線作內撐,也因材質差異而無適用性,被告所謂省略技術特徵以致功效省略云云,顯屬誤解。
⒉被證5、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被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小內徑構成」之技術特徵,蓋被證5僅為多個穿孔13設置,穿孔13內並無大內徑與小內徑之設置。再者,被證5之穿孔13並不具有定位功效,尚須填膠8進行固定。
⒊被證5、6、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小內徑構成」之技術特徵,蓋被證6僅為多個穿孔9設置,穿孔13內並無大內徑與小內徑之設置。再者,被證6之穿孔9並不具有定位功效,尚須填膠16進行固定。
⒋被證6、7、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小內徑構成」之技術特徵,蓋被證7係利用穿孔工具5壓入輥子(2、3)中形成穿孔9,由於輥子(2、3)為泡棉材料所製成,且表面與內部密度不同,實際其穿孔9並未有任何固定效果,且刷毛4必須通過固定元件10固定。
⒌被證10、被證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0與被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蓋被證10係利用兩側壁之彈性回復力來夾持清潔部件位置,故被告對被證10所定義之穿孔,並非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穿孔,兩者之技術截然不同。準此,縱被告將被證10之技術特徵稱為穿孔,然而被證10之穿孔實與系爭專利所稱之穿孔具有不同之技術與構造,自無從將被證10之穿孔技術認定為習有技術。
⒍被證6、10、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6、10、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蓋被證6之穿孔並不具有定位功效,其清潔部件置入於穿孔後,需再予以上膠接合,與系爭專利係利用利用大內徑容納,以及清潔部件之材質在較大空間自然擴張之固定技術,兩者技術明顯不同。是被證6所接露之將清潔部件由小內徑穿入大內徑技術,縱以文字描述時可能產生與系爭專利雷同之感覺,惟細究兩者固定清潔部件之技術,實以完全不同之手段實施,可謂似是而非。職此,被證6、10均難謂為系爭專利之習有技術,自不足以藉由以上證據之組合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且應予回收並銷毀。
⒊就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解釋請求項部分:
⒈「穿孔的內徑」之解釋:
①無論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技術常識,或依自
本國專利技術名詞中英對照詞庫查詢「內徑」之結果(被證
8),「內徑」指的皆是「內部的直徑(innerdiameter、insidediameter)」;而「圓」才有「直徑」,因此「內徑」指「內部圓周上兩點間最長的線段」。原告亦指明「垂直孔係指孔之頂面內徑、每一內徑水平截面(剖切面)及至最底部之底面內徑,每一內徑截面之圓心所連貫而成之中心線,為呈垂直線者」(原告108年4月2日爭點整理狀第9頁第1至3行參照)。顯見原告亦自承「每一內徑截面」必須有「圓心」,顯見內徑必指「圓的直徑」,否則即無原告所稱「每一內徑截面之圓心所連貫而成之中心線」可言。因此,「內徑」應指「內部的直徑」即「圓內最長之線段」;「穿孔的內徑」應指「圓形穿孔內部每一水平截面(剖切面)中圓周上兩點間最長之線段」。
②「穿孔的內徑」的文義應解釋為:穿孔內部圓周上任意兩點
間的最大尺寸;而非解釋為:穿孔內部的尺寸。「內徑」應係「內部的直徑」;「直徑」則為「圓周上任兩點間的最大距離」。「內部的尺寸」則可能是任何形狀的內部尺寸,顯然不符合「內徑」之文義。若將「內徑」解釋成「內部的尺寸」,則例如方形或不規則形狀內部的任意兩點間的尺寸,皆可能是「內部的尺寸」。因此,若將「穿孔的內徑」解釋為「穿孔內部的尺寸」,即無法特定「穿孔的內徑」所指尺寸為何,將導致請求項1的範圍不明確,違反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另一應撤銷事由。
⒉「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解釋:
①「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文義應解釋為:圓形孔的孔壁,與
該圓形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內徑」為「內部的圓周上任意兩點間最大尺寸」,已如前述。具有「內徑」之孔必須為圓形孔,否則即無「內徑」可言。若以「該孔係圓形孔」為前提,則被告同意將「內徑實質垂直設立」解釋為:穿孔的孔壁,與穿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
②因僅圓形孔具有「內徑」,故僅在「該穿孔為圓形孔」的前
提下,「內徑實質垂直設立」可解釋為「圍繞穿孔的孔壁與穿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否則無異自請求項文字中刪除「徑」字之限定條件,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而為法所不容(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參照)。另外,若將「實質垂直設立」解釋為「孔壁與穿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則全無疑議,亦完全受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①系爭產品未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⑴系爭產品未實現「小內徑」技術特徵:
依技術常識及一般社會通念,圓孔或橢圓孔之孔內的側壁,可稱為「內徑」;但若非圓孔或橢圓孔,則難稱其為「內徑」,而應稱為「側壁」。系爭產品供清潔部件穿過之部分,其孔成「略雙十字」狀,而非圓孔,故其具有側壁,但無「內徑」可言。因此,系爭產品未實現請求項1「小內徑」之技術特徵,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落入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⑵系爭產品未實現「實質垂直設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供清潔部件穿過而塞入之部分,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之部分,除其略雙十字形孔並非圓孔故無所謂「內徑」之外,其孔之側壁亦呈傾斜而非「實質垂直設立」。因此,系爭產品略雙十字形孔的側壁,未實現請求項1「實質垂直設立」之技術特徵,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落入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②專利權人不得主張均等論:
⑴主張均等論將違反全要件原則:
系爭產品供清潔部件穿過而塞入之部分並非圓孔,充其量僅係「較大圓孔為小的略雙十字形孔」,故無「內徑」可言。若藉由均等論而將其權利範圍擴大到可涵蓋略雙十字形孔,否則無異刪除請求項文字中之「內徑」二字,違反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供清潔部件穿過而塞入之略雙十字形孔,其側壁傾斜而非「實質垂直設立」。若藉由均等論而將其權利範圍擴大到可涵蓋側壁傾斜,則無異刪除請求項文字中之「實質垂直設立」技術特徵,違反全要件原則。具體而言,若以均等論將權利範圍擴張到足以涵蓋系爭產品(每個穿孔係由大孔以及小孔構成),即無異從請求項文字「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構成」擴張成「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孔)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孔)內徑構成」中,刪除其明確定義的「內徑」及「實質垂直設立」等要件,明顯違反全要件原則。因此,原告不得藉由均等論而將請求項1的「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擴張至可涵蓋系爭產品的「側壁傾斜設立的略雙十字形孔」。否則即違反全要件原則。
⑵主張均等論將違反申請歷史禁反言:
請求項1中的「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要件,係申請過程中為克服核駁而加入以限縮請求項1範圍的限制條件。因此,原告不得藉由均等論而將請求項1的「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擴張至可涵蓋系爭產品的「側壁傾斜設立的略雙十字形孔」。否則即違反申請歷史禁反言。
⑶主張均等論將違反先前技術阻卻(被證4):
被證4係1988年3月3日公開的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發明專利公開案,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被證4代表圖揭露供清潔部件(毛束2)穿過而插入的小內徑孔3b,其側壁呈傾斜狀。故被證4揭露「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側壁傾斜的小內徑構成」。若藉由均等論涵蓋到系爭產品的「側壁傾斜的小孔」,則必然更會涵蓋到被證4(單一技術)與系爭專利自認先前技術(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亦可能導致擴大範圍後之專利權為無效。因此,原告不得藉由均等論而將請求項1的「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擴張至可涵蓋被證4的「側壁傾斜的小孔」,遑論系爭產品的「側壁傾斜設立的略雙十字形孔」,否則即違反先前技術阻卻。
⑷主張均等論將違反先前技術阻卻(被證7):
被證7揭露的「植毛孔」,除為圓孔外,亦可為如圖4之非圓形孔,圖4之非圓形孔即無內徑可言,僅具有「內側壁」。被證7揭露的小孔,其內側壁呈傾斜狀,而非「實質垂直設立」。若藉由均等論涵蓋到系爭產品的「側壁傾斜的小孔」,則必然更會涵蓋到被證7(單一技術)與系爭專利自認先前技術(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亦可能導致擴大範圍後之專利權為無效。系爭產品係藉由清潔部件穿過非圓形(略雙十字形)且內側壁傾斜之孔時,該非圓形孔傾斜內側壁的尖角部擠壓清潔部件,而固定清潔部件,與被證7所揭露固定清潔部件之原理相同。而系爭專利則係藉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擠壓清潔部件而固定清潔部件,必須維持該小內徑為「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否則即非系爭專利所定義之範圍。該「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係為區隔前案而於生產過程中限縮之限制條件。因此,原告不得藉由均等論而將請求項1的「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藉由實質垂直的小內徑固定清潔部件」擴張至可涵蓋被證7或系爭產品的「內側壁傾斜的非圓形小孔」、「藉由內側壁之尖角部固定清潔部件」,否則即可能相對於被證7而為無效,違反先前技術阻卻原則,亦違反審查過程禁反言原則。
⑸主張均等論將違反貢獻原則:
請求項1原本沒有限定「小內徑」必須「實質垂直設立」。易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所揭露的「小內徑」可涵蓋「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孔」,以及「內徑(側壁)傾斜設立之孔」。系爭專利權人在申請過程中為克服合併而限縮請求項1加入「實質垂直設立」要件時,即已將「內徑(側壁)傾斜設立之孔」部分貢獻給公眾,專利權人不得以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可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申請卻未申請之「內徑(側壁)傾斜設立之孔」。因此,原告不得藉由均等論而將請求項1的「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擴張至可涵蓋系爭產品的「側壁傾斜設立的略雙十字形孔」。否則即違反貢獻原則。
⒉系爭產品固定清潔部件的原理與系爭專利迥異:
系爭產品係藉由清潔部件穿過略雙十字形孔時,該略雙十字形孔產生變形擠壓清潔部件,而固定清潔部件,無論在略雙十字形孔產生變形之前,或產生變形之後,略雙十字形孔的側壁皆非實質垂直設立。而系爭專利則係藉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擠壓清潔部件而固定清潔部件,必須維持該小內徑為「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否則即非系爭專利所定義之範圍。因此,系爭產品固定清潔部件的原理,與系爭專利迥異,故系爭產品客觀上無法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⒊系爭產品小孔側壁傾斜角度分為兩段,第一段斜面的傾斜角
度約18.4度,第二段則約29.5度。系爭產品小孔側壁之傾斜角並非「脫模角度」:
①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小孔側壁的傾斜角係脫模角度云云。然
而,原告108年8月14日民事準備一狀自承:「標準的脫模角度約呈1/30-1/60(約1度-2度),而在加工紋路形成死角部位(undercut),脫模角度要求高達到3°-5°」。並且,拔模角應設於產品整體,斷無僅設於小孔側壁卻不設於大孔側壁或其餘處所之理,且斷無設置兩段斜度之理。系爭產品並無「加工紋路形成死角部位(undercut)」,且系爭產品並無「加工紋路形成死角部位(undercut)」,且系爭產品小孔側壁設有兩段傾斜角度,分別達約18.4度及29.5度,遠大於大孔側壁之傾斜角度,亦遠大於合理的脫模角度。因此,系爭產品小孔側壁之傾斜角顯非脫模角度。
②系爭產品係委外製造,謹依據小孔側壁傾斜角度的局部剖
視圖比對系爭產品。將系爭產品依上開局部剖面圖之位置切開(將剖面部分以螢光筆塗為黃色)拍照如下,由照片中量測小孔側壁傾斜部分(以本院所使用的「PDFXchang
e」軟體之「量測」功能量測),可印證系爭產品與上開局部剖視圖相符。照片中可小孔側壁兩段傾斜角度分別為
20.1度及31.0度,皆遠大於合理的脫模角度,亦遠大於大孔側壁之傾斜角度。
③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承
上,系爭產品小孔非為圓孔,故無「內徑」可言;且系爭產品小孔側壁呈兩段式傾斜狀分別達約29至31度、18至20度,顯不符合請求項1「實質垂直設立」之要件,因此系爭產品不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為取得專利限縮申請專利範圍加入「小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限縮條件,不得再主張均等論將「非實質垂直設立」者納入權利範圍,否則即違反禁反言原則。故原告不得主張均等論,因此系爭產品亦不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⒋傾斜角θ為12度的小孔,係「內側壁傾斜設立之雙十字形小孔」,而非「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小內徑」:
①本院測量小孔的傾斜角θ為12度,則穿孔的孔壁自非與穿
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既然有12度之傾斜角,即顯非「實質垂直設立」。並且,系爭產品的小孔並非圓孔,故無「內徑」可言。因此,系爭產品的小孔,係「孔壁以12度角傾斜設立之雙十字形小孔」,易言之,係「孔壁傾斜設立之雙十字形小孔」。
②小孔的傾斜角θ為12度,遠大於合理的脫模角度,故非「帶有脫模角度的」孔側壁實質垂直設立之小孔:
原告108年8月14日民事準備一狀自承:「標準的脫模角度約呈1/30-1/60(約1°-2°),而在加工紋路形成死角部位(undercut),脫模角度要求高達到3°-5°」。系爭產品並無「加工紋路形成死角部位(undercut)」,故脫模角度不致高達3至5度。依本院測量,小孔側壁傾斜角度為12度,遠大於合理的脫模角度,故系爭產品小孔側壁之傾斜角顯非脫模角度。因此,系爭產品的小孔,亦非「帶有脫模角度的」內側壁實質垂直設立之小孔,而是「孔壁傾斜設立的雙十字形小孔」。
③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承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實現「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故不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④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固持清潔部件的功能(function)、手段(way)、結果(result)不同:
如前所述,系爭產品在組裝清潔部件前,小孔內側壁係呈兩段傾斜,第一段斜角約18.4度,第二段斜角約29.5度;在組裝清潔部件後,因擠壓變形而呈現如鈞院量測到的12度斜角。在雙十字形小孔上半部(原第二段斜角部分)受擠壓的程度,明顯較小孔下半部(原第一段斜角部分)嚴重,使雙十字形小孔局部(上半部原第二段斜角部分)較易於變形,本院量測照片可看出已變形到向上翹起。並且,系爭產品小孔呈雙十字形,而非圓孔。因此,相對於擠壓裝入的清潔部件,雙十字形小孔周緣受擠壓變形的程度,也各不相同。雙十字形小孔周緣向中心點較為突出部分,受擠壓較明顯;非突出部分則不受擠壓,或受擠壓較不明顯,因此,雙十字形小孔的突出部分易於變形。原告自承「系爭專利之清潔部件12為鬆軟吸水布料材質,其具有低密度,容易變形、較高恢復係數之特性」(原告108年
4月2日爭點整理狀第4頁第13至15行參照)。系爭專利顯係以「將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大內徑」之手段,藉由「清潔部件受小內徑擠壓變形並恢復」之功能,而達成「固持清潔部件」之結果。系爭產品則係設置非圓形對稱的小孔及兩段傾斜角的孔壁,使小孔局部受擠壓較嚴重而易於變形,具有「雙十字形小孔局部受擠壓而變形」之功能,進而藉此固持清潔部件。此「雙十字形小孔局部受擠壓」的作用及功能,與系爭專利的「清潔部件受擠壓」,正好相反。由於受擠壓而變形的元件及機制不同,系爭專利僅能使用「低密度,容易變形、較高恢復係數」的特殊材質清潔部件;系爭產品則能使用較常見於拖把,但無彈性而不易變形且無恢復係數可言的棉布等材質(棉布無彈性,被證13「衣物布料小常識」參照)。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功能(function)上並不相同。因此,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⑤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並且,「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為系爭專利為取得專利權而限縮的技術特徵,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專利權人不得主張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請求項1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有應撤銷事由:
①「內徑實質垂直設立」字面意義不受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支持:
如前所述,如系爭專利圖1B所示,系爭專利所揭露的穿孔每一內徑水平截面(剖切面)上的每一「內徑」皆呈水平設立。顯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並未揭露任何「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技術。依「內徑實質垂直設立」字面上解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所揭露之「內徑」皆呈水平設立,而非垂直設立,故不受說明書及圖示所支持。
②原告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解釋不受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支持:
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揭露「孔之頂面內徑、每一內徑水平截面(剖切面)及至最底部之底面內徑,每一內徑截面之圓心所連貫而成之中心線」,遑論揭露「每一內徑截面之圓心所連貫而成之中心線實質垂直設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皆未揭露原告臨訟主張之解釋「每一內徑截面之圓心所連貫而成之中心線實質垂直設立」,且無任何根據可主張「內徑垂直設立」應解釋為與其字面意義根本互不相容的「每一內徑截面之圓心所連貫而成之中心線實質垂直設立」,故「每一內徑截面之圓心所連貫而成之中心線實質垂直設立」顯不受說明書及圖示所支持。
③請求項1不受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所支持:
承上,無論依請求項1所載文字作字面上解釋,或依原告臨訟所主張之解釋,請求項1皆不受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所支持,違反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有應撤銷事由,故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權利。
⒉請求項1違反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有應撤銷事由:
①如前所述,被證2補充修正申請書中,原告即專利申請人主
張「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增加的『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及『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的技術特徵,已繪示於圖1B,未超出原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云云(被證2補充修正說明書第2頁「五、修正說明」第1點參照)。
②原告臨訟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之解釋,顯然已
經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範圍,亦超出被證2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所指修正時所受支持之圖1B所揭露範圍。因此,依現行法第71條第3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法第43條第2項,請求項1有應撤銷事由。
③被證3、被證11確已揭露「穿孔」之技術特徵:
⑴被證3植毛孔4及被證4植毛穴3在具備「小內徑孔」、「大內徑孔」特徵的部位,確為穿孔:
被證3圖4之植毛孔4,其具備「小內徑」、「大內徑」的部分,確具有穿孔部分。至被證3所揭露「小內徑孔」、「大內徑孔」的後端是否封閉而為盲孔,既非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自不屬應與前案證據比對之範圍。被證11之植毛穴3,在具備「大內徑孔」、「小內徑孔」特徵之部分,亦確為穿孔。其後端是否封閉為盲孔,並非所問。⑵系爭專利亦揭露將「小內徑孔」、「大內徑孔」後端封閉而為盲孔:
系爭專利圖2明確揭露將「小內徑孔」、「大內徑孔」後端封閉而使之成為盲孔。可見無論在「小內徑孔」、「大內徑孔」之後端是否形成封閉,對於系爭專利並無實質影響。反而,如系爭專利圖2所示,系爭專利時在實施時,必須封閉「小內徑孔」、「大內徑孔」之後端使之成為盲孔。被證3、11之植毛孔4、植毛穴3,無論在「小內徑孔」、「大內徑孔」之後端是否封閉而為盲孔,皆不改變其已揭露請求項1「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技術特徵、並具備與系爭專利相同作用及功效之事實。
⑶若「小內徑孔」、「大內徑孔」之後端不得封閉成為盲孔,則系爭專利不受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反而,若依原告主張解釋成衹要將「小內徑」、「大內徑」之後端封閉成盲孔,就不符合「穿孔」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穿孔」顯然不受系爭專利圖2所支持,為請求項1另一應撤銷事由。
⑷若「小內徑孔」、「大內徑孔」之後端不得封閉成為盲孔,則系爭產品顯未實現「穿孔」之技術特徵:
並且,系爭產品在使用狀態下,其「不規則形狀小孔」、「大內徑孔」之後端亦係封閉而成盲孔,若依原告主張解釋成衹要將「小內徑」、「大內徑」之後端封閉成盲孔就不符合「穿孔」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即不具「穿孔」技術特徵,為另一不落入系爭專利之事由。
⒊被證3、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一種拖把頭,包含拖把頭框及清潔部件,該拖把頭框可用
為固定於拖把頭接合機構,該拖把頭接合機構藉由一旋轉及直立定位機構而與長形管連接以使拖把頭可相對長形管而旋轉並使長形管可相對於拖把頭而直立定位,其中,該拖把頭框具有多數個穿孔以使清潔部件穿過」為自認先前技術: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最後一段自認先前技術揭露一種拖
把頭T,包含拖把頭框44及清潔部件45,該拖把頭框44可用為固定於拖把頭接合機構42,該拖把頭接合機構42藉由一旋轉及直立定位機構43而與長形管41連接以使拖把頭T可相對長形管41而旋轉並使長形管41可相對於拖把頭T而直立定位。
⑵系爭專利指明其圖4係先前技術,而圖4揭露該拖把頭框44具有多數個穿孔以使清潔部件45穿過。
⑶此部分技術特徵業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第4
頁第16至23行載明,顯係自認習知技術,亦即被證11。亦揭露與系爭專利自認先前技術圖4相同之內容。無論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所自認,或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公告之被證11所揭露之客觀事實,此部分技術特徵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公知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3揭露「多數個穿孔以使清潔部件穿過,每個穿孔的內
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技術特徵:
⑴被證3揭露「多數個穿孔以使清潔部件穿過」:
被證3圖1揭露多數個穿孔(植毛孔4)以使清潔部件(毛束5)穿過。因此,被證3確已完全揭露「多數個穿孔(植毛孔4)以使清潔部件(毛束5)穿過」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3揭露「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
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
被證3【0009段】指明「本新型就植毛孔4內,在植毛保持部4a的深度方向,適當位置設置縮徑部7,以該縮徑部
7厚密狀地保持該毛莖部5a,即藉縮徑部7保持毛束5於其毛莖部5a。被證3提供許多實施例,其【0010】段載明「植毛保持部4a亦可採用其他態樣,例如其內徑…如圖4般僅中間一部分向內環狀突出而成縮徑部7。被證3圖4顯示,毛束5自上而下插入植毛孔4時,先穿過縮徑部7,而後塞入縮徑部7下方內徑較大的植毛保持部4a,並藉由縮徑部7保持毛束5的毛莖部5a。因此,被證3確已完全揭露「每個穿孔(植毛孔4)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縮徑部7下方內徑較大的植毛保持部4a)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縮徑部7)構成,以使清潔部件(毛束5)自小內徑(縮徑部7)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縮徑部7下方內徑較大的植毛保持部4a),以固定清潔部件(毛束5)」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3屬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不
具無法預期功效的轉用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喪失所省略特徵之功效的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被證3中「縮徑部7上方內徑較大的植毛保持部4a」及「平線6」。其中,「縮徑部7上方內徑較大的植毛保持部4a」之功效在於可拘束毛束5使其不易散亂;「平線6」之功效,則在縮徑部7保持毛束5之外,可進一步加強對毛束5的保持。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3,省略「縮徑部7上方內徑較大的植毛保持部4a」及「平線6」,但在省略技術特徵的同時,卻也喪失所省略技術特徵的功效(拘束毛束5使其不易散亂、進一步加強對毛束5的保持)。因此,應認請求項1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清潔部件12為鬆軟吸水布料材質,其
具有密度低、容易形變、較高恢復係數之特性」云云(原告爭點整理狀第4頁第13行以下)。然無論是「鬆軟」、「吸水」、「布料」、「材質」等原告主張的技術特徵或是「密度」、「形變」、「恢復係數」等原告主張的特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皆無任何記載,顯不得據以區隔前案。原告又主張「被證3圖4所示之植毛孔4具有三階式分成三個植毛保持部4a部位,與系爭專利之兩階式穿孔11不同」云云(原告爭點整理狀第5頁第17行以下)。然系爭專利並未限定穿孔僅能具有兩階,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載明僅具有兩階之作用或功效,顯然不能據「兩階」與「三階」之差別而區隔前案。各被證所揭露之清潔部件,先穿過小孔進入大孔而固定,即已揭露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不必、也不得比對請求項1未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⒋被證5、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5圖6c揭露多數個穿孔13以使清潔部件6穿過。因此,
被證5確已完全揭露「多數個穿孔以使清潔部件穿過」之技術特徵。被證5圖6c顯示,毛束6自下而上插入植毛孔13時,先穿過植毛孔13,而後塞入上方內徑較大部分,並藉由植毛孔13保持毛束6。因此,被證5確已完全揭露「每個穿孔(植毛孔13)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植毛孔13上方內徑較大部分)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植毛孔13)構成,以使清潔部件(毛束6)自小內徑(植毛孔13)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植毛孔13上方內徑較大部分),以固定清潔部件(毛束6)」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3、5與系爭專利皆屬家庭清潔用品領域屬系爭專利之
相關技術領域,且被證3、5與系爭專利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及小內徑),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固定清潔構件)的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自認先前技術具有差異的技術特徵,皆為被證5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藉由將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大內徑,而固定清潔部件的作用功效,亦為被證3、5所揭露。系爭專利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由被證3、5轉用,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即屬相關先前技術之轉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轉用發明,僅係轉用被證5的技術特徵,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請求項1之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喪失所省略特徵之功效的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被證5中的「扣釘10」。其中,扣釘10之功效,則在除植毛孔13擠壓並保持毛束6之外,可進一步加強對毛束6的固持。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5,省略「扣釘10」,但在省略技術特徵的同時,卻也喪失所省略技術特徵的功效(進一步加強對毛束6的固持)。因此,應認請求項1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5、6、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6圖2揭露多數個穿孔使清潔部件穿過。因此,被證6
確已完全揭露「多數個穿孔以使清潔部件穿過」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6確已完全揭露「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毛束2)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毛束2)」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5、6與系爭專利皆屬家庭清潔用品領域,且被證5、
6與系爭專利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及小內徑、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固定清潔構件)的功能。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自認先前技術具有差異的技術特徵,皆
為被證5、6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藉由將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大內徑,而固定清潔部件的作用功效,亦為被證
5所揭露。系爭專利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由被證5、6轉用,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即屬相關先前技術之轉用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喪失所省略特徵之功效的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被證5中的「扣釘10」。其中,扣釘10之功效,則在除植毛孔13擠壓並保持毛束6之外,可進一步加強對毛束6的固持。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5,省略「扣釘10」而僅以小內徑與大內徑保持清潔部件(毛束),但系爭專利在省略技術特徵的同時,卻也喪失所省略技術特徵的功效(進一步加強對毛束6的固持)。因此,應認請求項
1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⒍被證6、7、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7圖1、圖4揭露多數個穿孔使清潔部件穿過。因此,
被證7確已完全揭露「多數個穿孔以使清潔部件穿過」之技術特徵。被證7圖2、圖3顯示,毛束自上而下插入植毛孔時,先穿過植毛孔小內徑,而後塞入其上方的大內徑,並藉由植毛孔小內徑保持毛束。因此,被證7揭露「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傾斜設立的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毛束4)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8,以固定清潔部件(毛束4)」之技術特徵。易言之,被證7揭露者與系爭專利唯一的差別在於「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
②被證6、7與系爭專利皆屬家庭清潔用品領域,且被證6、
7與系爭專利有共通的技術特徵(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固定清潔構件)的功能。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不具無法預期功效的轉用發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自認先前技術具有差異的技術特徵,皆為被證6、7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藉由將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大內徑,而固定清潔部件的作用功效,亦為被證
6、7所揭露。系爭專利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由被證6、7轉用,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即屬相關先前技術之轉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轉用發明,僅係轉用被證6、7的技術特徵,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請求項1之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喪失所省略特徵之功效的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被證7中的「尖角部6、7」。其中,尖角部6、7之功效,在除以植毛孔小內徑擠壓並保持毛束之外,可進一步加強對毛束4的固持。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7,省略「尖角部6、7」僅以小內徑與大內徑保持清潔部件(毛束),但系爭專利在省略該技術特徵的同時,卻也喪失所省略技術特徵的功效(進一步加強對毛束的固持)。
因此,應認請求項1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10、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0中譯文:
⑴被證10第6欄第52至57行:譯文:如圖12所示,根據本發
明的拖把頭100包括大量吸收性可壓縮拖把材料102和用於承載拖把材料102的載體104。拖把材料102被緊緊夾住,夾緊及/或夾持在載體104中。最好避免使用膠水和類似的黏合劑。
⑵被證10第9欄第3至24行、圖11顯示拖把材料102插入過
程的瞬間,最好以快速運動完成,在該拖把材料越過座體
174的頂部邊緣而可大幅膨脹之前,將拖把材料插入載體中。入口部分的漏斗作用可以造成進一步的壓縮,並且載體的凸緣可以一定程度向外彈性偏轉。當拖把材料102的頂面168通過座體174的頂部邊緣182並且在唇部122之間遭遇到漏斗形的入口段154時,入口部分154引導拖把材料抵靠著側壁166而進入通道146。若喉部148相對於圖10將拖把材料102的壓縮量加大兩倍,則相對於圖9所示靜止狀態的壓縮量是8到10倍。當拖把材料102的頂部
168通過唇部122時,其在通道146的擴大部分內自由膨脹而超過唇部122,通道146在唇部122後立即向兩側展開,從端部觀察,形成梯形或燕尾形開口。
⑶被證10第9欄第25至47行:
譯文:由板178施加的驅動力,最好使拖把材料102穿過而抵靠載體104的腹板112,材料隨後膨脹而填充通道146。驅動力和壓縮力被釋放,然後拖把材料102的下半部分也在唇部122下方自由膨脹。如圖12所示,該下半部分張開,並且由於在唇部122間對拖把材料腰部的擠壓,底面
172呈現圓形構造,並且拖把材料102形成沙漏形狀。在唇部122之間的間隙中,從唇部的尖角(即入口段)向下,拖把材料逐漸更加膨脹,向上則逐漸更加壓縮和變硬。
入口段在底面172(此處拖把材料膨脹且易於相對載體來回移動)與唇部向內延伸最遠的點(以壓縮拖把材料使其變硬且確實固定)之間提供緩衝。因此,在脣部122的尖角區域中,拖把材料不會因與脣部的相對移動而受到損壞。
②就證據10的進一步說明:
⑴被證10揭露「該拖把頭框具有穿孔以使清潔部件穿過,該穿孔係由內壁傾斜的大孔及內壁傾斜的小孔構成」:
被證10圖12揭露的拖把頭框(載體104)具有以大穿孔及小穿孔構成的穿孔,該大穿孔、小穿孔的內壁呈傾斜狀。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清潔部件12為鬆軟吸水布料材質,其具有密度低,容易變形、較高恢復係數之特性」云云。
被證10所揭露的吸收性可壓縮拖把材料102可膨脹而填充通道146,即具有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之清潔部件12相同的特性。被證10的穿孔雖為長孔而無「內徑」,但若依原告主張將「內徑」解釋為不限為圓孔之內部尺寸,則被證10所揭露的載體104(拖把頭框)即完全符合「穿孔的內部尺寸(內徑)係由大內部尺寸(內徑)以及小內部尺寸(內徑)構成」,與系爭專利唯一的差別僅在於:被證10的內部孔壁呈傾斜狀,而系爭專利的內部孔壁實質垂直設立。
⑵被證10揭露「使清潔部件自小孔穿入而塞入至大孔,以固定清潔部件」:
被證10圖11揭露以板178(相當於油壓沖頭)施加驅動力,迫使拖把材料102穿過唇部122(兩脣部間相當於小穿孔)後膨脹而填充通道146(相當於大穿孔),明確揭露被證10的清潔部件(拖把材料102)係自唇部122(相當於小穿孔)穿入而塞入至通道146(相當於大穿孔),以固定該清潔部件(拖把材料102)。被證10第6欄第55至57行(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指明:「拖把材料102被緊緊夾住,夾緊及/或夾持在載體104中。最好避免使用膠水和類似的黏合劑」。不僅「使清潔部件自小孔穿入而塞入至大孔,以固定清潔部件」之結構相同,被證10以緊緊夾住不靠黏合之方式固定清潔部件,亦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因此,被證10所揭露的技術,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使清潔部件自小孔穿入而塞入至大孔,以固定清潔部件」。
③若依原告所主張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解釋,則系爭專利顯不具可專利性:
綜上所述,被證10所揭露技術結合自認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唯一的差別在於「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亦即系爭專利為取得專利權而修正以區隔被證10時所加入的技術特徵。若非修正加入「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在申請時就無法克服核駁理由,易言之,系爭專利在申請時根本就無法取得專利權。系爭專利的「內徑實質垂直設立」與被證10差別僅在於:
⑴被證10之穿孔為長孔不具請求項1的「內徑」,但若依原
告就「內徑」之解釋,此差別即不存在;⑵被證10的穿孔內壁呈傾斜狀,而非如系爭專利的實質垂直
設立,但若依原告就「實質垂直設立」之解釋,此差別亦不存在。簡言之,若依原告所主張的解釋,即無法區隔被證10。無論依原告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解釋,或適用均等論而將「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擴張為可涵蓋「非圓形孔之孔壁傾斜設立」,皆會導致系爭專利相對於自認習知技術與被證10之組合,顯然無效。因此,「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應解釋為「圓形穿孔的內壁與穿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並且,系爭專利不得主張均等論而擴張其權利範圍至涵蓋到「非圓形孔之孔壁傾斜設立」的系爭產品。④被證11所未揭露者,僅限於「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大內徑以
及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
⑤被證10與被證11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請求項1中,被證11所未揭露者,皆由被證10所揭露。並且,被證10的小內徑內壁傾斜,有引導清潔部件較容易穿過小內徑的作用;被證10的大內徑與小內徑間形成尖角,有進一步加強固定清潔部件使其不易脫落的作用。相對於此,請求項1界定「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係省略被證10的「傾斜內壁」,同時也喪失被證10傾斜內壁的作用與功效;請求項1界定「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係省略被證10大內徑與小內徑間形成的尖角,同時也喪失該尖角進一步加強固定清潔部件使其不易脫落的作用與功效。故依專利審查基準「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規定,應認請求項1相對於被證10與被證11之組合,係喪失所省略技術特徵之功能的發明,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6、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6圖2揭露多數個穿孔使清潔部件穿過。因此,被證6
確已完全揭露「多數個穿孔以使清潔部件穿過」之技術特徵。被證6圖4顯示,毛束自下而上插入植毛孔時,先穿過植毛孔小內徑,而後塞入其上方的大內徑,並藉由植毛孔小內徑保持毛束。被證6圖5亦顯示大內徑及小內徑皆為內徑實質垂直設立。因此,被證6確已完全揭露「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毛束2)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毛束2)」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6、10、11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承前所述,被證6與被證11揭露請求項1之全部結構特徵,被證10揭露請求項1「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大內徑以及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之方法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被證10所揭露「使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的組裝方法,直接應用於被證6、11所揭露「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構成」及其餘請求項1全部結構特徵所界定的結構,而可達成與請求項1藉由「自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所能達成的相同作用及功效。請求項1相對於被證6、10、11之組合,顯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應認其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且系爭專利有應撤銷
事由,依法原告不得行使權利。因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皆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㈠解釋請求項部分:
⒈「穿孔的內徑」應如何解釋?⒉「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應如何解釋?㈡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規定?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49條第4項
規定或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2項?⒊被證3、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⒋被證5、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⒌被證5、6、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⒍被證6、7、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⒎被證10、被證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⒏被證6、10、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㈣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至3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5月28日,審定日為99年5月20日
,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在拖把的使用上,最為易於耗損者當屬拖把頭上之拖把布條
(請注意,在本說明書中,所謂「拖把頭T」係指如圖4所示之拖把頭框44以及可為布條之清潔部件45)以及拖把布條與拖把頭結合框44接合處。原因在於,拖把刷動地面時帶給拖把布條45的扭力相當大,尤其,在清洗拖把布條45時其扭力更大,因而增加拖把布條45以及拖把布條45與拖把頭框44接合處的磨損,而造成拖把布條45以及拖把頭框44的耗損。
新型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號以及第00000000號之拖把,如圖4所示,係皆關於拖把接合機構42可相對長形管41而可旋轉之拖把40,該拖把40包含:長形管41、拖把頭接合機構42、旋轉及直立定位機構43、拖把頭框44以及清潔部件45,藉由接合機構42及拖把頭T可旋轉於地面,以使所有清潔部件45平均接觸地面以平均分擔清除地面,並使長形管41可相對拖把頭T而直立定位。對於此可旋轉拖把40,係設計為拖把頭T可視需要而更換。該二前案對於拖把頭框44係界定為任何可與拖把頭接合機構42相接合之拖把頭框。本發明之發明人基於該拖把頭T係為消耗品,在成本控制上益為重要,因此,如何將清潔部件45以較有效率地固定於拖把頭框44上成為一課題,因此本發明之拖把頭框藉由穿孔之界定而解決該問題(詳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先前技術】)。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本發明之一個觀點係在提供一種拖把頭,包含如圖1A之拖把頭框及如圖4之清潔部件45,該拖把頭框10固定於如圖4之拖把頭接合機構42並藉由一旋轉及直立定位機構43連接於該拖把頭接合機構42而相對長形管41旋轉並使長形管41可相對於拖把頭而直立定位,其中,如圖1A以及圖1B所示,該拖把頭框10具有多數個穿孔11以使作為清潔用之清潔部件12穿過,每個穿孔11的內徑係由大內徑111與小內徑112構成(如圖1B所示),以使清潔部件12自小內徑112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111,以固定清潔部件12。藉由該小內徑112以及大內徑111之設置,可使清潔部件12較容易穿過穿孔11,並同時加強固定效果(詳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發明內容】,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4為獨立項,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並檢附原證五),其內容如下:「⒈一種拖把頭,包含拖把頭框(10)及清潔部件(45),該拖把頭框可用為固定於拖把頭接合機構(42),該拖把頭接合機構藉由一旋轉及直立定位機構(43)而與長形管(41)連接以使拖把頭(T)可相對長形管(41)而旋轉並使長形管(41)可相對於拖把頭(T)而直立定位,其中,該拖把頭框(10)具有多數個穿孔以使清潔部件(12)穿過,每個穿孔(11)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112)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111)構成,以使清潔部件(12)自小內徑(111)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112),以固定清潔部件
(12)。」㈣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系爭產品之一種拖把頭,包含拖把頭框及清潔部件,該拖把頭框可用為固定於拖把頭接合機構,該拖把頭接合機構藉由一旋轉及直立定位機構而與長形管連接以使拖把頭可相對長形管而旋轉並使長形管可相對於拖把頭而直立定位,其中,該拖把頭框具有多數個穿孔以使清潔部件穿過,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傾斜設立的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其相關技術內容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㈤解釋請求項部分:
⒈「穿孔的內徑」應解釋為「穿孔的內部尺寸」:
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請求項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請求項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此外,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
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穿孔的內徑」於說明書並無特
別之定義。又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實施態樣之一,解釋請求項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本件上開特徵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先予敘明。
③按「穿孔的內徑」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雖並未有特別說明,
惟以機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之文字界定,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本院卷一第425頁)「如圖1A、圖1B以及圖2所示,本發明之拖把頭框10,係具有多數個穿孔11,藉由該穿孔11而使清潔部件12穿過,在其中一實施例該清潔部件12係為布條,但是本發明並不限於此而可為任何可用為清潔用之具撓性的清潔部件。每個穿孔11的內徑係由大內徑111與小內徑112構成」,說明書中並未有進一步說明如何界定「穿孔的內徑」。參酌圖1A、1B顯示,穿孔11為大圓柱形穿孔(大內徑111)與小圓柱形穿孔(小內徑112)相互連通而成。次查,申請歷史檔案中,專利審查人員所引用之引證2(即被證10)之圖12,未將穿孔區分為非圓柱形穿孔或圓柱形穿孔的型態,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穿孔的內徑為穿孔的內部尺寸。
④又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僅記載專利之構成要素,為確定其實
質內容,自得參酌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查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藉由該小內徑112以及大內徑11
1之設置,可使清潔部件12較容易穿過穿孔11,並同時加強固定效果(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本院卷一第423頁)。準此,穿孔並未排除非圓柱形穿孔限定條件,又非圓柱形穿孔亦能達成清潔部件較容易穿過穿孔,並同時加強固定效果。
⑤被告雖主張「穿孔的內徑」的文義應解釋為:穿孔內部圓周
上任意兩點間最大尺寸;而非解釋為:穿孔的內部尺寸云云
(被告於民事表示意見狀第1、2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惟查,如上述理由,穿孔不應限為圓柱形,非圓柱形穿孔亦能達成加強固定效果,至於非圓柱形穿孔的內徑,由於形狀較特別,配合圖式標示穿孔的內部尺寸,並無困難。
⑥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穿孔的內徑」解釋為,穿孔的內部尺寸。
⒉「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應解釋為「圍繞穿孔的孔壁,與穿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
①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於說明書
並無特別之定義。又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實施態樣之一,解釋請求項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本件上開特徵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先予敘明。
②按「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雖並未有特別
說明,惟以機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之文字界定,惟查說明書中並未有界定「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相關用語,參酌圖1A、1B顯示,大內徑111是大圓柱形穿孔的孔壁與大圓柱形穿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小內徑112是小圓柱形穿孔的孔壁與小圓柱形穿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次查,申請歷史檔案中,專利審查人員所引用之引證2(即被證10)之圖12,已揭露大穿孔的孔壁之大內徑是傾斜設立,小穿孔的孔壁之小內徑是傾斜設立的技術特徵,原告於被證2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於請求項1中加入「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技術特徵,是以修正之結果已限縮專利權範圍,故應將原告的修正視為內部證據,輔以理由解釋請求項,經參酌內部證據,系爭專利「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應限縮解釋為須排除內徑傾斜設立。職是,為正確解釋請求項之文字意義,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文義應解釋為,圍繞穿孔的孔壁與穿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
③被告雖主張「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文義應解釋為:圓形孔
的孔壁,與該圓形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若以「該孔條圓形孔」為前提,則被告同意將「內徑實質垂直設立」解釋為:穿孔的孔壁,與穿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云云(本院卷二第15
1至153頁);原告則另指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應解釋為:穿孔之設立方向為實質垂直於拖把頭框云云(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惟查,如上述理由,穿孔不應限為圓柱形,非圓柱形穿孔亦能達成加強固定效果,故「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應解釋為:圍繞穿孔的孔壁,與穿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再者,拖把頭框是一個不規則的形狀,有水平面、斜面、垂直面等,而「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是參考一個基準面,而非不規則的形狀。況觀諸申請歷史檔案中,專利審查人員所引用之引證2(即被證10)之圖12,唇緣122由圖12所示,相當於小內徑傾斜設立。準此,「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應解釋為:圍繞穿孔的孔壁,與穿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比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以下技術特徵:⑴1A:一種拖把頭,
包含拖把頭框及清潔部件;⑵1B:該拖把頭框可用為固定於拖把頭接合機構,該拖把頭接合機構藉由一旋轉及直立定位機構而與長形管連接以使拖把頭可相對長形管而旋轉並使長形管可相對於拖把頭而直立定位;⑶1C:其中,該拖把頭框具有多數個穿孔以使清潔部件穿過,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
②系爭產品包含以下技術特徵:⑴1A:一種拖把頭,包含拖把
頭框及清潔部件;⑵1B:該拖把頭框可用為固定於拖把頭接合機構,該拖把頭接合機構藉由一旋轉及直立定位機構而與長形管連接以使拖把頭可相對長形管而旋轉並使長形管可相對於拖把頭而直立定位;⑶1C:其中,該拖把頭框具有多數個穿孔以使清潔部件穿過,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傾斜設立的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
③就上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結果:
⑴要件1A:
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拖把頭,包含拖把頭框及清潔部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拖把頭,包含拖把頭框及清潔部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⑵要件1B:
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該拖把頭框可用為固定於拖把頭接合機構,該拖把頭接合機構藉由一旋轉及直立定位機構而與長形管連接以使拖把頭可相對長形管而旋轉並使長形管可相對於拖把頭而直立定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該拖把頭框可用為固定於拖把頭接合機構,該拖把頭接合機構藉由一旋轉及直立定位機構而與長形管連接以使拖把頭可相對長形管而旋轉並使長形管可相對於拖把頭而直立定位」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⑶要件編號1C:
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其中,該拖把頭框具有多數個穿孔以使清潔部件穿過,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傾斜設立的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即從系爭產品的剖面圖觀之,小內徑傾斜角度θ約為12度(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遠大於合理的脫模度
(約為3-5度),然依系爭產品不同的剖視位置,而傾斜角度會有所差異。與系爭專利之「其中,該拖把頭框具有多數個穿孔以使清潔部件穿過,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構成,以使清潔部件自小內徑穿入而塞入至大內徑,以固定清潔部件」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④原告雖稱被告未依本院諭示提出系爭產品之工程圖與模具圖
,僅改以自製剖面圖替代,目的顯為妨害訴訟進行、阻撓法院發現真實;退步言之,被告縱已提出提局部圖面,並稱該局部圖面可與系爭產品剖面照片勾稽比對云云,惟被告對系爭產品之孔壁所為測量,均非就實體進行測量,亦非以模具圖或工程圖進行測量,實存有剖視圖繪製與系爭產品是否一致,或系爭產品剖面拍攝角度不同之問題存在,故被告所稱系爭產品之孔壁角度為29-31度或18-20度乙節,應難憑採;又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為限定「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構成」,係對穿孔結構進行界定,所稱「實質垂直設立」係指穿孔之內徑為實質垂直於拖把頭框設立,任何穿孔之大內徑及小內徑為實質垂直設立者,均屬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應毋庸疑。至於穿孔形狀是否為圓形或不規則,抑或側壁是否為凹凸不平、呈傾斜、鋸齒狀、波浪狀、弧形狀……等等,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明文所載限定事項,且屬於簡易加工之小變動,然此種小變動並未脫離系爭專利範圍限定之特徵,準此,系爭產品之小內徑?存有約12度之傾斜角,亦無論該傾斜角是否為脫模所設計,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文義讀取,屬於相同構造,彰彰明甚云云(本院卷二第255至257、285至287頁)。惟查,有關被告未依本院諭示提出系爭產品之工程圖與模具圖部分,被告已說明係因其為小商人,向大陸廠商買東西來販賣,所以相關工程圖及模具圖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法提供該等圖片等語(本院卷二第247頁公務電話紀錄),核其所述亦未明顯悖於常情,尚難遽認其有何妨害訴訟之情事;又「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應解釋為「圍繞穿孔的孔壁,與穿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業如前述。因此,若側壁為凹凸不平、呈傾斜、鋸齒狀、波浪狀、弧形狀結構,則圍繞穿孔的孔壁均非與穿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而經本院實際量測系爭產品之小內徑傾斜角度θ約為12度(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足證系爭產品之小內徑存有約12度之傾斜角,此角度遠大於合理的脫模度(約為3-5度),實屬明顯之「內徑傾斜設立的小內徑構成」,此亦核與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圖之局部圖面呈現小內徑有傾斜角度(本院卷二第233頁)乙節相符。準此,堪認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文義讀取,不屬於相同構造。
⑤綜上,系爭產品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B之文
義所讀取,惟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附於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的均等分析:①對於專利權人曾於專利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權過程中所為修
正而限縮專利權範圍之情況,則難謂專利權人無法預見該修正將導致放棄部分專利權,若仍容許專利權人藉由主張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則此非但不符合均等論之意旨,且將增加專利權範圍之不確定性。
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構成」,於修正前為「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大內徑與小內徑構成」,於98年10月26日之修正後為「每個穿孔的內徑係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大內徑以及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構成」(被證2),增加「內徑實質垂直設立」之技術特徵。所稱「內徑實質垂直設立的小內徑構成」應不包含「內徑傾斜設立的小內徑構成」型態,應適用有禁反言原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職是,系爭產品適用禁反言以限制均等論,當然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圍。
③原告雖稱:依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應
解釋為「穿孔之設立方向為實質垂直於拖把頭框」,是用於限制「穿孔」供「清潔部件」穿入之方向,準此「實質垂直設立」係指「清潔部件」自小內徑而塞入至大內徑之方向「垂直於拖把頭框」,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有違反禁反言原則、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乙節應非可採云云(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惟查,拖把頭框是一個不規則的形狀,有水平面、斜面、垂直面等,而「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是參考一個基準面,而非不規則的形狀。又觀諸申請歷史檔案中,專利審查人員所引用之引證2(即被證10)之圖12,唇緣122由圖12所示,相當於小內徑傾斜設立,應有禁反言之適用。準此,「內徑實質垂直設立」應解釋為:圍繞穿孔的孔壁,與穿孔的水平截面相垂直。系爭產品適用禁反言以限制均等論,當然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圍。
㈦據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否有據等其餘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93年專利法第96條第1、
2項、第9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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