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營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楊志堅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8,362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
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如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
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丙○○之住所係設在嘉義縣義
竹鄉新店村13鄰新店238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爰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