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0四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在約旦結婚,同年八月二十三
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隻身前往加拿大,原告為夫妻感情和諧,亦於八十四年五月赴加拿大,雙方在加拿大共同居住一年,嗣被告竟趁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返台探親期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搬離兩造於加拿大共同居住之住所,從此,音訊渺茫,至今已有三年多,被告既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且未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該情形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所為業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離開兩造位於加拿大之居所,從此,音訊渺茫,至今已有三年均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甲○○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是於八十二年在約旦結婚的。被告有來臺灣住過,住了一、二年,在八十四年被告前往加拿大,原告亦隨後前往。二人在加拿大一起住,原告事後因故返回臺灣,被告在加拿大即不知去向,現都沒有消息,被告亦沒有寄錢給原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在加拿大」(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為真。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開兩造位於加拿大之居所,迄今已三年音訊全無,亦無匯寄生活費用予原告以維持其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爰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