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二)第一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承租原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壹棟,因被告為擴充設備,經由雙方議定拆除舊建物及重新整建費用由原告自房屋租金內扣除,但搭建之鐵皮屋所有權於完成日期起即屬原告所擁有,被告於承租期間內不得任意修改、破壞建物。後因高鐵計畫興建,被告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私自盜領原告房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並於新生路尚未整修擴寬馬路前,於承租日到期前二日私自拆除、破壞原告房屋,意圖領第二筆自行拆除獎勵金經由原告發現,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一萬八千元,實收現金八千元,另一萬元作為被告蓋鐵皮屋之用,原房屋水泥建築部分含地下室約三十幾坪,新蓋鐵皮屋的部分係將原有瓦房部分打掉。原來租給被告時,是把水泥屋及瓦房租給被告,當初出租時租金約七、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祿川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自八十年間起被告就開始承租本件房屋,當初租賃時不認識原告,八十五年間因颱風,房子已經倒掉,被告和原告的父親說:原告應該蓋好房子給被告使用,原告父親說房子蓋好以後,再簽租賃合約等語,房子是被告蓋好的,簽約時並沒有說房子蓋好以後所有權屬於原告,被告確實領走五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這部分是被告蓋好的鐵皮屋的拆遷補償。
(二)被告承租該房子約在八十年左右,租金是五千元,逐年房租增加,八十五年時租金是八千元。八十五年間瓦房部分被颱風吹垮後,被告拆除瓦房後而搭蓋鐵皮屋,原告之父親承諾被告要租多久就租多久,承租之標的包含鐵皮屋(嗣更正為承租標的為水泥建築部分及土地),又本件租賃契約書備註記載之意思是指所蓋鐵皮屋,被告不租時不能拆除,為何如此約定,被告不清楚(嗣更正為是指如原告不租即必須賠償被告鐵皮屋的錢)。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壹棟為其所有,出租與被告,被告為擴充設備,經由雙方議定拆除舊建物及重新整建費用由原告自應付其房屋租金內扣除,但所搭建之鐵皮屋(下稱:本件鐵皮屋)所有權於完成日期起即屬原告所有,被告於承租期間內不得任意修改、破壞建物,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因高鐵計畫興建,被告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私自盜領原告應領之上開房屋(拆遷)補償金五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並於新生路尚未整修擴寬馬路前,於承租日到期前二日私自拆除、破壞原告房屋,意圖領第二筆自行拆除獎勵金經由原告發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鐵皮屋是被告所搭建,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鐵皮屋搭建完成後屬於原告所有,並不實在,被告領得上開房屋補償金自非不當得利等語作為抗辯。
二、本件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五年間因颱風吹垮其中瓦房部分,而由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後,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嗣因高鐵計畫徵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領取上開房屋(拆遷)補償金五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之點是,本件鐵皮屋屬於那一造所有?那一造有權受領上開房屋(拆遷)補償金?
三、原告主張本件鐵皮屋雖是被告所搭建,但兩造已約定搭建完成後屬於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以否認。經查:
(一)證人即當時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之陳祿川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大約五年前,我二哥(指原告)叫我去訂這租賃契約,契約簽訂時,原加蓋部分已重新加蓋,被告說房屋一定要讓他租五年,房屋部分(含鐵皮屋)屬於出租人的,不可異動、破壞等語。
(二)又①兩造所簽訂的是「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記載為「中壢市○○路○段○○號」,而本件鐵皮屋之門牌號碼亦為「中壢市○○路○段○○號」,有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可證;②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曾自承租賃標的包含本件鐵皮屋等語,於本院闡明後,始更正承租標的為水泥建築部分及土地,被告所為更正陳述之真實,已有可疑。而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在本件鐵皮屋搭蓋完成後才簽訂,為被告所自承,如果被告是租地搭建本件鐵皮屋,應無於搭建完成後再簽訂租約之理,亦無此必要,且照理應在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承租土地之範圍,然查上開租賃契約書內,並無任何有關土地承租之記載,準此,應認被告更正前之陳述始為真實,本件租賃之標的包含本件鐵皮屋在內,從而本件鐵皮屋雖是被告所搭建,但搭建完成後應非屬被告所有,蓋依常理,被告無租用自己所有建物之理。
(三)另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備註有:「本棟建物及鐵皮屋現狀期滿仍原狀不得異動及破壞」之記載,證人陳祿川證稱:是因本棟建物及鐵皮屋是屬於出租人的,所以(約定)不可異動破壞等語,被告雖辯稱上開記載係約定原告如不出租予被告,必須賠償被告搭建鐵皮屋之金錢云云,然此與上開記載文義顯然不符,不可採信。
(四)被告雖提出由鐵皮屋包工 詹來春 等人共同簽署之證明書為證,但此與兩造間是否曾約定房屋搭建後之所有權歸屬乙事無關,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由被告搭建完成之本件鐵皮屋屬於原告所有乙節,可以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鐵皮屋為原告所有,因高鐵計畫遭徵收拆除,原告本得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遭被告以所有權人之名義領取,然被告並非本件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其已領取之拆遷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該利益予有權領取之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伍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主張、聲明被告亦已領取而應返還之事證,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