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聰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蘇承皓 」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鄭子皓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文聰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陳文聰與暱稱「蘇承皓」、「鄭子皓」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蔣語欣 」之名義與 陳文宗 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宜泰e點通APP」操作投資標的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文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陳文聰即依暱稱「鄭子皓」之指示,於同年8月2日11時59分許稍前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宜泰公司收據專用章」及「宜泰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宜泰公司」之印文1枚)及「宜泰投資」工作證各1張,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署「 王家祥 」之姓名,而偽造「王家祥」之署名1枚後,於同年8月2日11時59分許,前往陳文宗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林泉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宜泰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宜泰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陳文宗,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予陳文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宗及「宜泰公司」、「王家祥」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陳文宗因而交付現金15萬元予陳文聰而詐欺得逞後,陳文聰隨即依暱稱「鄭子皓」之指示,前往上開收款地點附近某停車場,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15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鄭子皓」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陳文聰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文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等物予員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119、120頁;審訴卷第41、53、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宗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62頁)、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4至26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33、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5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2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844400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1508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至106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鄭子皓」之指示,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鄭子皓」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2、13、120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蘇承皓」、「鄭子皓」等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被害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暱稱「鄭子皓」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介紹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暱稱「蘇承皓」之人,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暱稱「鄭子皓」之人,以及向告訴人實施電信投資詐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鄭子皓」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宜泰投資」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宜泰投資」工作證,並於其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宜泰投資」工作證以資取信被害人,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宜泰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2、13、119、120頁;審訴卷第4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宜泰投資」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被害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至明確。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宜泰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偽造「宜泰公司收據專用章」、「宜泰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及「王家祥」之署名各1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宜泰公司」之印文1枚)各1張予被害人,用以表示其代表「宜泰公司」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宜泰公司」、「王家祥」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分別偽造「宜泰公司收據專用章」、「宜泰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宜泰公司」之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王家祥」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被害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蘇承皓」、「鄭子皓」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罪,業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審訴卷第4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承願意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審訴卷第43頁),惟被告迄至本案判決之時仍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向收費處查詢之本院114年7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75頁);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然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亦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前已述及;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本案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尚須扶養阿嬤及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5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鄭子皓」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被害人本案遭詐騙款項15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暱稱「鄭子皓」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已如上述;故可認被告所獲得2,000元報酬,核屬其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宜泰公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被害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被害人所提出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該等偽造文件,均核屬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宜泰公司」工作證1張,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偽造「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述欄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所有之黑色OPPO手機1支,係為其所有,並係供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所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警查扣被告所持有之該支手機後,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等節,已有竹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62至74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認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0
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公司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壹枚
偵卷第23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公司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壹枚
「辦理人」欄
偽造「王家祥」署名壹枚
0
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
「甲方」欄
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23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0
偽造「宜泰投資」工作證壹張(姓名:王家祥)
無
無
偵卷第62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