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智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暨移送併辦(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智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尤智雄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在新竹縣某處,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自稱「柯專員」之人(下稱「柯專員」,無證據證明尤智雄已知悉或認識係3人以上)使用,並於112年4月24日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彰化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將本案帳戶設定4個約定轉入帳戶。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第一層所示由 吳坤平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上述尤智雄於112年4月24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入之4個帳戶其中任一),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尤智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柯專員」,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需要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資金給付貨款,我本來想和銀行辦貸款,但因我之前房貸沒還,房子被拍賣,還欠安泰銀行200萬元,案發前我至少問了10幾家銀行客服,打算以每間貸款50萬元方式湊到400萬元,但那10幾家銀行經過聯徵查詢後發現我的債信不良,都以信用瑕疵之相同理由拒絕核貸。後來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點選連結,「柯專員」就和我聯絡,叫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她,她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我可以順利貸款,我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8-119、176頁)。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柯專員」,嗣由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均轉匯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匯至第三層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及另案被告吳坤平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申辦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52歲,且被告自承:學歷為專科機械工程系肄業,案發前在上海從事口罩買賣工作,年收入約8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三)被告所述之本案貸款程序,均與事理不合: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惟依被告於本院所述,被告係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遂點選連結,嗣有「柯專員」和其聯絡加LINE,才應「柯專員」要求而為本件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生,關於貸款利息、擔保等重要事項,亦全然不知,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柯專員」,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況被告坦承:先前曾和10幾家銀行成功辦理信用貸款,當時銀行承辦人員均有詢問其工作、薪水、債信等基本資料,也有說明還款利率、方式,經審核後將貸款金額直接匯到其帳戶,事後部分有按期還款,有的還不出來;又其於本案發生前因需款孔急,曾撥打10幾家銀行線上諮詢專線,詢問客服人員貸款事宜,經客服人員查詢其前有債信不良信用瑕疵狀況後,皆以此事由告稱依其所述條件無法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可見被告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流程具有一定認知,則被告所述本案與「柯專員」間溝通貸款過程,核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不合,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絡,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仍應有本案帳戶資料恐遭用以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

 2.另被告辯稱係為美化帳戶,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柯專員」使用。惟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依被告所述方式,係所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入其他第三層帳戶,則本案帳戶內之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以此方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若如被告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柯專員」,由其操作資金進出,係為供銀行審核美化帳戶所用,所有款項自應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有財力得以貸款之情,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均僅停留短暫時間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悉數再轉入第三層帳戶,客觀上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等資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美化其資力」之目的,是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3.又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此節要與上述被告供承先前曾和10餘家銀行成功辦理信用貸款之核貸流程相符;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看過「柯專員」,也不知道他任職公司的背景,我也無法提出工作證明予「柯專員」,但「柯專員」還是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說要美化我的帳戶,這樣我才能拿到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貸款過程,未曾將工作證明及相關信用資料告知「柯專員」,則「柯專員」未先瞭解被告之還款能力、貸款紀錄,亦未先審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稱被告信用不佳,並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係為美化帳戶、便於貸款之目的,有所扞格。由此可知「柯專員」前揭指示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借款或正常交易、資金流動之狀況有別,遑論前述被告先前已有向10餘家銀行成功辦理貸款經驗,且已於案發前再行撥打10餘家銀行線上客服諮詢專線詢問正常貸款流程未果,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辦理貸款而與「柯專員」接觸,然因該辦理貸款之過程明顯可疑,被告亦係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柯專員」違法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犯行可能與詐欺犯行有關,並非無任何認識及預見,是以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柯專員」空言指示,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被告辯稱其全然對其行為與詐欺犯罪相關全無認識,並不可採。而被告既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並無價值,顯係基於自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僅因自身有貸款之需求,即罔顧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業者、可能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恣意使用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顯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四)另經檢視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於112年12月21日彰甲字第112000009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申請約定轉帳紀錄申請書,其上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將本案帳戶設定4個轉入帳號,並於申請表上註記該4個約定轉入帳戶係「朋友帳戶」等語;次參該函文檢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25日前尚有陸續小額提款、街口儲值情事,惟自112年4月24日起開始出現密集小額提款情況,至112年4月25日帳戶餘額僅剩21元,嗣於112年4月27日起即有諸多大筆金額匯款自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旋即再由本案帳戶轉入上述任一4個約定轉入帳戶,此情迄至112年5月16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強迫結清為止,斯時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存238元(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0號卷第48、54-67頁),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柯專員」使用後,自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立刻均遭轉匯至4個約定轉入帳戶其中任一,致本案帳戶幾無餘額。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4個約定轉入帳戶是我自己決定要去臨櫃辦理約定轉帳,那4組帳戶都是我在大陸經商往來的台灣客戶,他們都是我的朋友,我現在想不起來那些客戶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19、184頁)。然觀諸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吳坤平於另案自承係為賺取報酬,而將該第一層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應詐騙集團要求辦理約定轉入第二層帳戶,其中第二層帳戶即包括本案帳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264頁);又第三人 張賢 則、 鍾俊生 分屬上述4個約定轉入帳戶之所有人, 張賢則 除提供名下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另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藉此獲利,而鍾俊生亦坦承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其2人所為犯行亦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231頁),顯見上述4個約定轉入帳戶之所有人,均係自願配合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空言辯稱該4個約定轉入帳戶之所有人,均為其在大陸認識具有生意往來之臺灣客戶云云,顯無足採,益徵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柯專員」使用外,更配合不詳之人指示親自前往彰化銀行辦理4個約定轉入帳戶,增加後續不同金流斷點,藉此提升事後遭順利查緝、破獲幕後詐欺集團成員之難度,亦使被害人求償更加困難,主觀惡性非輕,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被告幫助詐欺「柯專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不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柯專員」使用,使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詐欺行為人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之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豐富社會歷練,應知我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詎被告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知其所為所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85頁);末斟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呈現鉅幅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載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等情,有卷附刑事統計參考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65-296頁),自上開統計資料所示內容,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導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反詐騙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被告竟僅因缺錢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縱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仍無須輕縱,且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柯專員」外,更配合不詳之人指示,親赴彰化銀行臨櫃辦理4個約定轉入帳戶,再行多方製造第三層金流斷點,惡性非輕,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此趨勢實非妥適,況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計達363萬元,所受金錢損失非微,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無需輕縱,以彰顯我國司法堅決打擊詐騙趨勢,且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柯專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認沒收該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陳季羚

(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人於112年4月23日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陳季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9時31分許,匯款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28日9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周靜怡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人於112年2月間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周靜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0時56分許,匯款10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27日11時許,匯款101萬元至本案帳戶。

3

劉國謙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人於112年4月19日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劉國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日8時58分許、9時1、8、1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2日9時21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4

黃敏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人於112年3月23日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黃敏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10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28日13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5月3日9時43、45、54、56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3日10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5

許嘉誠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人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假冒投資網站人員身分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告訴人許嘉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13時26分許,匯款5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28日13時29分許,匯款52萬150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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