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才勝吉
李明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才勝吉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怡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才勝吉與李明怡為同居伴侶, 才豐榮 為才勝吉之胞兄。才勝吉不滿其母遺產分配事宜,而與才豐榮多有嫌隙,才勝吉與李明怡為迫使才豐榮出面處理,竟與李明怡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共同製作約50張其上載有:「才豐榮 鄭淑娥 不孝!不公!不義!第一問!大公開、口口聲聲自稱虔誠禮佛吃素修道之人可以欺騙母親,苦毒虐待如風中殘燭的婆婆嗎?第二問!可以欺負老媽媽不識字用不法手段取得房產,上下其手侵吞媽媽財產嗎?第三問!可以不擇手段情勒欺騙兄弟侵占財產如此不公!不義!天理難容之事嗎?」等文字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2時29分許,未經才豐榮邀約,趁才豐榮之子在高雄市○○區○○路00號煙樓坊(下稱系爭餐廳)舉辦婚禮,新郎新娘雙方親友均前往該址參與婚宴當日,至系爭餐廳大門前欲發送系爭傳單予到場之親友,遭才豐榮之胞弟 才維程 阻擋,才勝吉與李明怡另至系爭餐廳之停車場,將系爭傳單夾於到場參加婚宴親友車輛前檔風玻璃上散布之;復接續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車前往才豐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系爭傳單發送予才豐榮之對面鄰居4至5人,以上開方式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見聞系爭傳單所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損才豐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觀覽。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才勝吉、李明怡(下統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前往系爭餐廳,事後再前往告訴人才豐榮住處,並將系爭傳單發放予告訴人之鄰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均辯稱:系爭傳單上寫的都是事實,我們之前要求才豐榮出面處理母親遺產,但才豐榮都不予理會,當天才豐榮雖然邀我們參加婚禮,但我們希望他出來面對,方製作系爭傳單前往系爭餐廳發放,我們離開系爭餐廳後,也有去才豐榮住處,將系爭傳單發給才豐榮的鄰居,但系爭餐廳停車場內停放汽車之前擋風玻璃上所夾的系爭傳單不是我們放的,我們沒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35-36、51-60、77頁)。經查:
(一)被告2人為同居伴侶,告訴人為被告才勝吉之胞兄。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前往系爭餐廳,嗣再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將系爭傳單發送予告訴人之鄰居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36、51-6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系爭傳單、現場及監視器光碟影像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27、43-4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共同散布本案傳單:
1.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將系爭傳單置放於系爭餐廳停車場內停放汽車之前擋風玻璃上。然被告才勝吉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傳單的內容是由我口述,交由李明怡印製,我有和李明怡去系爭餐廳停車場,將系爭傳單放在停車場所停放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因為告訴人關於財產的事不理會我,都不處理,我才會這麼做等語(警卷第3頁)。對此,被告李明怡亦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傳單的內容是才勝吉想的,我和才勝吉講好要帶系爭傳單去系爭餐廳,我除了把系爭傳單夾在系爭餐廳外停放的車子上,還有發給告訴人的鄰居,目的是要告訴人出來面對等語(偵卷第39頁),是依被告2人上開所述,可認被告2人於警訊、偵訊時對其等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爭傳單攜至系爭餐廳夾在系爭餐廳外停放車輛上,並將系爭傳單發給告訴人鄰居等節均予坦承,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有至告訴人住處,將系爭傳單發送予告訴人之鄰居,惟否認曾將系爭傳單夾在餐廳外之停放車輛乙情,核與被告2人前開供述內容不符,自有可疑。
2.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 才維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5月時跟我說被告2人傳送警卷第39頁所示簡訊給他,說會去告訴人之子的結婚典禮,要給他們華麗的登場,我認為被告2人已預告婚禮當天要去鬧事,所以我找朋友當天一起去現場幫忙,我和朋友於婚禮當天中午提早抵達,站在門口預備要阻擋被告2人進來鬧事,我看到李明怡下車後把系爭傳單夾在腋下要發給大家,就立刻上前把系爭傳單拍掉,才勝吉跑到車上再去拿其他傳單跑回門口要再繼續發,我便和被告2人起爭執,因為我不想讓他們進入婚禮現場,後來有人報警,李明怡就在系爭餐廳門口大喊叫告訴人還錢,之後警察到場,被告2人仍拒絕離開,系爭餐廳老闆就請被告2人去另一區用餐,我擔心被告2人還有去別的地方發傳單,就請朋友去停車場看一下,我朋友發現停在停車場內的車子大約30台,其中約有10幾台車輛之擋風玻璃上都有被夾上系爭傳單,我朋友就趕快拍照給我看,警卷第43頁所示現場照片就是我朋友所拍攝。後來我看到被告2人要先離開系爭餐廳,便請朋友先去告訴人住處,預防後續會再發生狀況,我朋友到告訴人住處後,發現門口有被丟雞蛋,打電話跟我說此事,我就立刻離開系爭餐廳,開車去告訴人住處確認,看到門口有被丟雞蛋,鄰居也跑來拿著系爭傳單跟我說是被告2人去發放的等語(本院卷第78-84頁)。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係因慮及被告2人預告將於告訴人之子舉辦婚禮當天到場滋事,乃邀集友人併同到場協助,案發當日因見被告2人持系爭傳單到場預備發送予在場賓客,被告李明怡復在系爭餐廳門口高呼要告訴人還錢等語,乃出面阻擋被告2人,而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又證人因擔心被告2人或已前往系爭餐廳他處發送系爭傳單,遂請友人前往系爭餐廳停車場確認,而發現系爭餐廳停車場內約有10幾台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夾有系爭傳單,友人亦拍攝現場畫面傳送予證人,此節核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狀況相符(警卷第43頁),亦與前述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供述一致,堪以採信。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系爭傳單夾放於系爭餐廳停車場內之車輛擋風玻璃上云云,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承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製作系爭傳單攜至系爭餐廳停車場,於停放於該處之10幾台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夾放系爭傳單,復前往告訴人住處,將系爭傳單發送予告訴人之鄰居,可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散布系爭傳單。
(三)被告2人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1.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2.經查,系爭傳單其上具體指明告訴人及其妻之姓名,且係散布在告訴人之子舉辦婚宴現場及交付予告訴人之鄰居,是本案傳單係針對告訴人及其妻而為,自無疑義。再者,本案傳單記載之文字內容,除指摘告訴人及其妻不孝、不公、不義外,更指述告訴人及其妻欺騙、虐待母親,不擇手段欺騙兄弟侵占財產、且以不法手段上下其手侵吞母親財產,一般人見聞後,自會產生告訴人品性不端之印象,甚至聯想告訴人及其妻恐有涉及侵占財產犯罪之嫌,而認為告訴人品行、道德低落,是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系爭傳單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之負面評價判斷,而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3.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傳單記載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自不能推諉不知,猶仍散布系爭傳單,則其等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自屬無疑;另被告2人不僅將系爭傳單散布於上述地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甚至傳單內容記載「大公開」等文字,是其等顯有廣為周知之主觀心態,則被告2人具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亦屬明確。
4.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述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查證對象人事物、陳述事項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傳聞,故意迴避合理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2人指摘告訴人之事項乃金錢債務糾紛,純屬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2人固辯稱系爭傳單上所載文字均為事實,並提出被告才勝吉於111年8月9日與告訴人間之片段錄音對話為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錄音對話內容,雙方僅提及財產分配過程,並無系爭傳單所載文字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2人提出之錄音對話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37、52、63-67頁),況上開錄音對話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點已近2年,自難徒以上述錄音譯文所載對話內容,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已盡查證義務,系爭傳單所載文字均屬事實云云,要無可採,自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所定要件,併此說明。
(四)承上所述,系爭傳單所載文字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2人自陳專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自營商之社會經歷(本院卷第88頁),被告才勝吉行為時年齡為57歲、被告李明怡行為時年齡為47歲,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系爭傳單行為,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2人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 復衡 以告訴人提出以被告李明怡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間傳送之訊息載以:1.未顯示日期22:02:讓你知道一下,6月15日我和老二都會回去一趟。你吞了兄弟這麼多錢,連媽媽的錢也轉進自己口袋,你和鄭淑娥所造諸惡業,不是禮佛懺悔吃素就能消除!切記,因果絕對不負人!旗山天后宮聖母;因果有輪迴,凡事皆有報,你給別人的一切,都會回到自己身上。種什麼因,便得什麼果,做什麼事,便有什麼報。
(五)綜上,被告2人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方式,分別發送系爭傳單,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虛捏事實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製作系爭傳單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明知案發當日係告訴人之子舉行婚宴大喜之日,且宴客對象除告訴人之親人外,尚包含其媳婦之女方親友,據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於案發前一天到我家丟雞蛋、撒冥紙,案發當日參加婚禮之賓客包含男女雙方邀請賓客約有170人,被告2人破壞其子婚禮,對男女雙方家人都造成很大影響及無法彌補的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6、85、89頁),堪認被告2人為達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遺產糾葛之目的,不惜採取上述手段破壞告訴人之子婚禮,就我國傳統習俗而言,舉行婚禮擺設筵席招待賓客,邀集雙方親友到場共同祝福新人,非但係結婚新人之畢生重要大事,對男女雙方家長而言,亦屬為人父母生命中最具意義時刻,被告2人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遺產糾葛事宜,選擇於告訴人之子大喜之日實施本案犯罪,被告2人所為,除令告訴人夫妻蒙受重大羞辱外,更波及男女雙方親友,致參加婚禮之賓客均受有嚴重衝擊,詎被告2人離開婚宴現場之後,仍未罷手,更前往告訴人家中,再將系爭傳單發送予告訴人之鄰居,益徵被告2人惡性非輕,末斟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系爭傳單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加重誹謗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系爭傳單已據告訴人提出乙紙為證(警卷第27頁),又被告李明怡供稱其於案發前1日印出約4、50張傳單,於案發當日發放等語(本院卷第60頁),惟系爭傳單價值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