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孟樺

住○○市○里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

連立堅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孟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杜孟樺於民國114年3月9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珍 是我的」、「麥克華斯基」、「清心福全」、「毛主席」、「順起來」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嗣杜孟樺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楊斯涵董映廷顏佑庭黃彥龍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杜孟樺依「阿珍是我的」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贓款持往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公園內某垃圾桶旁放置,供本案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4年3月11日23時55分許,杜孟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贓款後,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物品,隨即將杜孟樺當場逮捕,致其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杜孟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孟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楊斯涵、董映廷、顏佑庭、黃彥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114年3月11日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獲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衝衝衝3」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3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杜孟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 黃綺嬅 )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雖漏載被告尚於114年3月11日23時51分提領2萬元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供稱:扣案之現金14萬9000元均是使用合作金庫提款卡在陽信銀行領錢的,領了8筆,每一筆2萬元,最後一筆是9000元等語(偵卷第9、100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充應不生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由本院予以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阿珍是我的」、「麥克華斯基」、「清心福全」、「毛主席」、「順起來」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有被告與上開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48頁),且本案施詐、提領款項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不同(金訴卷第30頁),且詐騙集團之名稱及參與時間明顯不一,是本件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傳遞不實資訊之時點,其中以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亦即114年3月11日12時許為最早,該次犯行顯為本案詐欺集團在本件最早著手之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與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針對附表一編號3至4之犯行,依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前往交付贓款前,即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進而為警查獲並遭逮捕,顯然被告於著手實行洗錢犯行後,尚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應僅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被告亦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罪名,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阿珍是我的」、「麥克華斯基」、「清心福全」、「毛主席」、「順起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查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額外獲得報酬(金訴卷第31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而無從繳交,又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4之被害人財物,業據警方扣押在案,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應寬認被告已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言行,故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度。

 ⒉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警方於114年3月11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執行便衣守望勤務時,見被告佩戴帽子及口罩在ATM機台前反覆操作及提領現金形跡可疑始上前盤查,因被告無法交代金融卡及現金來源,故先行帶返勤務處所查證,發現被告所持有之郵局金融卡已經165通報為詐騙帳號,甫逮捕被告並查扣贓款、金融卡及手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14年3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9734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偵卷第3頁),足見被告經警方盤查並帶回勤務處所調查時,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中所使用之郵局金融卡業於114年3月12日0時2分許通報為詐騙帳號,已足始有偵查職務之員警認為被告可能為詐欺集團車手「犯罪嫌疑人」之程度,非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其有持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被告遭查獲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犯行中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尚未經通報為詐騙帳號,且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均係於被告遭查獲後,方察覺或經警方告知被詐騙而報案,有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載之報案時間在卷 可佐 (偵卷第163、195頁),足見於員警盤查查獲被告之際,尚未知悉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具體案件,亦未掌握何客觀性之證據,尚未在被告與告訴人等遭詐欺之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均係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供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繳交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予警方扣押,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有獲得其他所得或利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所述),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3至4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反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洗錢犯行為未遂),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且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主張自己亦為受害者,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然考量本件被告所提領款項次數、被害人人數、被害款項及被告前已有相似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本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23至125頁),實不宜輕縱。再衡以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尚未實際給付,告訴人顏佑庭、黃彥龍、楊斯涵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13至115、201至205、241至243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3至4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前自己住,之後會回臺南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㈧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提款卡、手機均為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繫,並用以提領本案被害款項使用,有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48頁),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原本預計拿到2000元,但後來被警察抓,沒有拿到錢等語(金訴卷第3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4萬9,000元,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等遭本件詐欺集團以附表一詐欺方式詐騙而匯至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未及轉交共犯,即遭警員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9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本案已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7月11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6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5日橋檢春冬114偵9706字第114903004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董映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7時57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相機小物語」、「元世錢包」、「 楊斌 」與董映廷聯繫,佯稱:抽中相機,須先捐款100元給公益團體,因點入轉盤再抽中紅包8萬8888元,須先將存款轉入虛擬帳戶,才可以領取獎金云云,致董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23時1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綺嬅)

⑴114年3月11日23時26分

⑵114年3月11日23時26分

⑶114年3月11日23時27分

⑷114年3月11日23時28分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000元

 

 

⑷2萬7000元

高雄市某郵局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13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報資料(偵卷第123-126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42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7-138頁)

2

被害人

楊斯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19時59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對楊斯涵佯稱:欲購買「麗立飯店住宿票券」,因第一次使用「順豐速運」連結,須配合驗證作業,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楊斯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23時23分

10萬1,137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68頁)

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69頁)

3

告訴人

顏佑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12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對顏佑庭佯稱:欲購買「仁川場粽卡顯」,因未簽署託運條例,而無法使用「宅配通」付款連結,須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顏佑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23時38分

4萬9,97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⑴114年3月11日23時47分

⑵114年3月11日23時48分

⑶114年3月11日23時49分

⑷114年3月11日23時49分

⑸114年3月11日23時50分

⑹114年3月11日23時50分

⑺114年3月11日23時51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⑻114年3月11日23時5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⑻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3-16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7-16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報資料(偵卷第145-15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73、175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7-188頁)

114年3月11日23時41分

4萬9,917元

4

告訴人

黃彥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對黃彥龍佯稱:欲購買富邦悍將比賽門票,因第一次使用「順豐速運」連結,無法列印單據,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黃彥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23時49分

4萬9,963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5-196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報資料(偵卷第89-9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杜孟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杜孟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杜孟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杜孟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中華郵政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14萬9,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告訴人之款項

4

智慧型手機

IPHONE11(紫色,背板破損)

IMEI: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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