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上文
選任辯護人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上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尹哲山 (所涉罪嫌,另行審結)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尤上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尹哲山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外,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尤上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0月起以不詳方法陸續詐欺不詳被害人,致不詳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尹哲山並應尤上文指示,於不詳時間提領不詳款項後上繳尤上文(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尤上文為此已支付尹哲山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0月起,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陸續詐欺 徐詩婷 、 潘柏翰 、 詹可婷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尤上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尤上文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詐得金額後上繳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尹哲山提供帳戶以取得被害人 徐詩庭 財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徐詩婷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尤上文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尹哲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一致,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一所示各該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提領車手影像比對、被告臉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有重機車(MHH-8171)之車辨紀錄、影像及路口監視器所在位置、被告使用之門號申設資料、通聯調閱資料、附表一所示各該提款地點之Google地圖及郵局局號查詢結果,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1.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裁判時),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偵查否認、審理自白無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法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前揭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已確認之事實,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收簿手兼取款車手之行為,雖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所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同案被告尹哲山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案被告尹哲山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實質上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密接時間,有接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裁判上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2.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即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提供不等報酬為誘因,誘使同案被告尹哲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使用,被告除指示同案被告尹哲山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再交由被告上繳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外,另身兼提款車手參與提款,將所提領款項亦上繳之,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時均堅詞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僅先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仍否認其所為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加重事由,有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81頁),嗣經本院再三訊問被告其所提領款項去向,其方坦承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頁);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參與不同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30-131頁),被告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不足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經驗,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兼取款車手,除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其所實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3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該編號1、3所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擔任之收簿兼取款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之前案科刑紀錄,目前仍有相類似案件遭起訴,有另案起訴書、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226頁);末斟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足見上述案件量及民眾所受損失數額顯然均呈現鉅幅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載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等情,有卷附刑事統計參考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27-258頁),自上開統計資料所示內容,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角色、分工程度非如其所述輕微,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另衡以被告前有參與不同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其經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悟,竟再次涉犯本案,顯然無需輕縱,以彰顯我國司法堅決打擊詐騙趨勢,實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0
、125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被告本案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不符緩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徐詩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IG傳送訊息向徐詩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詩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3日19時32分
2萬5000元
⑴111年10月23日19時39分
⑵111年10月23日19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號(三信銀行高雄分行)
⑴2萬元
⑵1萬元(連同另匯入之5000元一併提領)
尤上文
111年10月25日15時43分
4萬9999元
111年10月25日16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瑞豐郵局)
5萬元
尤上文
111年10月27日17時15分
5萬元
⑴111年10月27日17時50分
⑵111年10月27日17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凹仔底郵局)
⑴6萬元
⑵2萬元(連同另匯入之5000元一併提領)
尤上文
111年10月27日17時16分
2萬5000元
2
潘柏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IG傳送訊息向潘柏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柏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
6000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凹仔底郵局)
3萬6000元(連同另匯入之3萬元一併提領)
尤上文
3
詹可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IG傳送訊息向詹可婷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復佯稱:若欲領出獲利要支付操作費云云,致詹可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20時22分
5000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明倫店)
1萬元(連同另匯入之3000元、2000元一併提領)
尤上文
111年10月28日21時45分
2萬元
111年10月28日22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2萬5000元
尤上文
111年10月28日21時49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尤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尤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尤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