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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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戊○○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路○段一四六之一八號三樓之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路○段一四六之一八號三樓之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未依約清償。惟被繼承人不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選定被繼承人長子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五0二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本件聲請,自堪信為真實。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相對人甲○○(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中市○○路○段一四六之一八號三樓之二)為被繼承人之子,與被繼承人設籍於同一處所,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是由相對人甲○○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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