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告 林億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34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349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34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2月27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64,607元未為給付(其中56,583元為消費記帳款、6,587元為期前利息、1,437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11年2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217,000元,並於同年12月8日調整信用額度至481,019元,嗣於111年12月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動撥481,004元,約定借款期數為48期,利息按週年利率8.99%計算。又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伊基此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嗣伊 為概括承受後,再於113年5月20日向伊申請動撥141,000元,約定借款期數為60期,利息按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按週年利率0.88%計算,第2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5.98%計算(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合計480,383元【計算式:339,383元+141,000元=480,383元】之借款本金、42,241元之期前利息、6,11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及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㈢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34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帳務資料查詢結果、貸款撥款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花旗現金回饋PLUS鈦金卡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1、97至98、127至134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56,583元

14.99%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9,383元

8.99%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1,000元

14.98%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56,583元

14.99%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9,383元

8.99%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1,000元

15.98%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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