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洪清欽
代 理 人  洪文梨
       洪聖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國商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六四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年度投簡字第一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915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4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然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依法得拒
絕給付,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投簡字第175號),請求准予裁定在上開訴訟終結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2,391元
,及其中110,243元自民國9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7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聲請人依上開事
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2,39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
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122,391元,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2,3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即訴訟
至二審終結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本院綜合上
情並依此計算,認為本件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暨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18,359元【
計算式:122,391元×5%×3=18,3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就相對人中國商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相對人中
國商銀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並非執行債權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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