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告 張淑惠
被告 張維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間,持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9時許,匯款15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取回155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於112年8月間,結識自稱「書揚」之不詳人士,其表示要投資做生意,並稱他的帳戶不能使用,便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亦係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9時許匯款15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5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前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結果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下稱偵卷】第69、159至170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卷第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15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亦係受他人欺騙,無詐欺之主觀惡意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之帳號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甚至要求將特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規避每日帳戶轉帳金額之限制,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於短期內將鉅額款項轉入、轉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而被告既自陳學歷係高職肄業,有20年之工作經驗,工作薪資均是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再提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工作、生活經驗,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可知悉「書揚」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不必向被告借用,且知悉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形同將帳戶之使用權限完全交予他人,被告既自陳不知「書揚」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係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3年9月25日(見附民字卷第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