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秀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容秀
       呂雄柒
       紀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
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