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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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秀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容秀
呂雄柒
紀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
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