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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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李奇聰
被   告  陳巧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妻,兩造前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協議離婚,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彬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料被告竟於109年8月4日中
午,單獨至李○彬上課之 勝睿 補習班將李○彬接走,直至
109年11月10日晚上,原告至警局始將李○彬帶回。被告之
行為已造成原告該段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李○彬之保護教養權
利受到不法侵害,即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12月30日協議離婚,關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李○彬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於109年8月4日中午,單獨至李○彬上課之勝睿補習
班將李○彬接走,直至109年11月10日晚上,原告至警局始
將李○彬帶回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之戶籍謄本、勝睿補習
班所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7-71頁)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本院通知,已合法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親權」,係指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未成年子女因尚未成熟,需要
他人之保護與養育,基於父母之身分,由父母盡保護養育子
女之職責,而根據父母必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所生各種效
果之法律關係,學者統稱為親權。我國民法並未使用親權之
用語,有關父母子女關係之效力,稱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民法第1055條),或「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或「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9條)。民法於立
法時,或許係考量親權之義務性,倘用「親權」用語,易使
人誤為僅係父母之權利,故以「權利義務」關係取代,實則
,民法第1084條至第1090條規定,即屬親權之內容(參林秀
雄主編,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 蔡顯鑫 著「親權」,
西元2003年9月初版,第213至215頁),且該權利內容確認
民法所保障之權利,得為侵權行為之權利客體(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帶離未成年子女李○彬,確有妨礙原告親權之行使,且已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權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身分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名下有土地二筆、汽車一部、投資數筆,於107、108
年有相關之所得資料;被告名下現已無財產,於107年有所
得資料,108年則無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分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程度,及前述關於親權內容係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為
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法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2月3日寄存送達
於警察機關,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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