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王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王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王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7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七張站月臺上,見 陳鵬翔 遺留於月臺座椅上未取走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包(內有ASUS筆記型電腦1臺、ASUS滑鼠1只、充電器1組,下稱本案電腦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起本案電腦包後,即於同日17時13分許自捷運站離開,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鵬翔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鵬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王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扣案本案電腦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其撿到本案電腦包後,因為下班太累就先帶回家裡,久了就忘了,嗣後在捷運站碰到便衣警察詢問其是否有拾獲電腦,後來其到捷運警察局把扣案電腦包還給捷運警察並製作筆錄云云(本院卷第164、195頁、偵卷第10頁)。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17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七張站月臺上,見告訴人陳鵬翔遺留於月臺座椅上未取走之本案電腦包,並有徒手拾獲本案電腦包後,即於同日17時13分許自捷運站離去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偵卷第19-20頁、調院偵卷第19頁),並有捷運七張站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指認紀錄、告訴人指認紀錄(偵卷第13-15、21-23頁)、告訴人之113年1月21日發還物品採證照片(偵卷第25頁)、被告之113年1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電腦包1個、筆電1台】(偵卷第27-31頁)、告訴人之113年1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被告之悠遊卡交易紀錄及外觀照片(偵卷第37-39頁)、本院113年5月14日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院偵卷第7-8頁)在卷可稽,均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被告在七張捷運站月台拾獲本案電腦包時,係將本案電腦包放入自己之背包內,且逕行出站離開一節,為被告自承如前,且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3-14頁)。又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24日拾獲本案電腦包,至其於113年1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下稱捷運警察隊)製作筆錄一情,亦有調查筆錄可考(偵卷第9頁)。是以,被告於拾獲本案電腦包後,係將本案電腦包放入自身背包後直接離開捷運站,且自拾獲之日起至其至捷運警察隊製作筆錄時,業已經過22日等情,均可認定。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捷運站拾獲物品之後,均知直接將拾獲物品交由捷運站人員處理即可,無庸另行出站至附近派出所招領之必要,故被告本可直接將電腦包拿至捷運站櫃臺招領,然其捨此而不為,反將本案電腦包放入自身攜帶之背包後離開,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復將本案電腦包放置在家中22日,最終因警方循線查知其有拾獲本案電腦包後方至捷運警察隊製作筆錄並歸還,倘使被告確實有意將本案電腦包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又豈有將本案電腦包放置在家中長達20餘日之理,被告辯稱其僅是當日太忙、太累故忘記將本案電腦包交予警察機關云云,實難採信。依前開說明,被告確有侵占本案電腦包之行為,可以認定。
(四)又被告雖辯稱於本案後其亦有拾得物品後將物品交至捷運站以招領之情事(本院卷第164頁),經本院函查後,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7日拾得紫色背包與防蚊液;又於113年11月24日拾得木劍、仿製劍及黑色手提袋等節,固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北捷公字第1143019146號函文暨遺失物登記單及掃描簽名檔為憑(本院卷第177-185頁)。惟上開拾得時間均在本案發生後,且亦徵其知悉可將拾得物品交付予捷運站人員,復以上開資料亦無從合理解釋被告將本案電腦包放入自己之背包後逕行離去出站之行為,是上開證據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侵占本案電腦包,所為已有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本案電腦包嗣後已發還告訴人,法益侵害已有緩和,並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為醫院清潔工,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本案電腦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捷運警察隊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31-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