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25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政學 、 李政堂 、 李雪琦 、 何春蘭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政學積欠聲請人款項101,567元尚未清償,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政學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在案。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被繼承人 李武賢 所有,相對人李政學、李政堂、李雪琦、何春蘭等人(下稱李政學等人)曾於100年8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李政堂單獨取得所有權,惟上開遺產分割方式,業經鈞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確定,並經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李武賢名下,被繼承人李武賢之遺產應由相對人李政學等人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為保障聲請人債權,並得就上開不動產追償,相對人李政學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如相對人均同意,亦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為保全自身債權,而代位行使相對人李政學之就被繼承人李武賢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政學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李政學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李政學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李政學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李政學對上開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李政學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李政學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