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顥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顥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顥瑜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後駕車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年3月2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妨害公務、施用毒品後駕車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近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所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