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吳子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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