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勝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勝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3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大同路口前,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71MG/L,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後,尚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有關緩起訴處分金抵繳罰鍰之規定係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法後所新增,惟伊違規行為時間係98年9月4日,故基於行政罰法第
5條從輕原則及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應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又本件僅有1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安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提及罰鍰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吊扣駕照、參與道安講習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據上,本件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未提及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8年9月4日下午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大同路口前,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71MG/L,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後,尚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不得再為行政罰鍰,然於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情形下,仍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此為本院於行政罰法為下列修正前一貫之見解。
㈢嗣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
1項揭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未修正,第2項則增列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時增訂第3、4項關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之扣抵規定、第5項關於緩起訴處分、緩刑宣告經撤銷之處理機制。行政院於此次行政罰法有關上揭條文之修正草案說明中表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又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請經命向公庫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是本次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除旨在統一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間競合關係之見解外,並將實務上一貫所採緩起訴處分金得扣抵所裁處罰鍰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而已,故而緩起訴處分金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既為修正前條文之當然解釋,已如上述,則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對受處分人之權益並無實質上之影響,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㈣茲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自接到檢察官通知執行緩起訴命令之日起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嗣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8年9月22日確定,且受處分人已於99年3月8日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復已於10
0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日裁處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對受處分人裁罰45,000元,復因受處分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國庫支付30,000元,而依上述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經扣抵後應繳納之罰鍰為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其應接受道安講習,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以其係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增訂前有酒駕違規行為,依從輕原則及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處分機關不應再對伊裁處罰鍰,容有誤解。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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