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陳信陽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