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文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文雄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貳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於壹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陸點,併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雄(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29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1號北上13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掣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且異議人前於100年1月10日因酒駕違規事件,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而本件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故異議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已達6點,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併第I00000000號違規案合併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酒後駕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而這次則是駕駛大貨車超速,2次違規係駕駛不同車種,且異議人係駕駛大貨車維生,如吊扣駕駛執照1年,將會嚴重影響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立法院乃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是修正後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雖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再因:「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修正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然修正後第68條第2項條文中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竟係指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仍未行諸於文字。惟如前所述,第68條第1項規定,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處分並不與焉,已明示排除「吊扣」處分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第68條第2項亦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非規定「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準用第1項規定」。基於法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汽車駕駛人有第68條第2項情形,即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自僅得併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乃甚明確。且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再者,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未領有較低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受處分人現時所持有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末按,依法行政為行政法上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各項行政行為均應有法令依據,而對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處分,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亦為法治國基本原則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既未明定得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不能以因本國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制度管理,及第68條第2項立法理由,即比附援引或類推解釋,認修正後第68條第2項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當然即指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此部分誠屬立法缺失,尚有待日後立法再次修正將其明確化。是依上開說明,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惟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應吊扣駕駛執照者,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月10日,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又於100年3月29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1號北上13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掣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而裁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者,並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之規定,併予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駕駛車牌號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1號北上13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
(三)異議人於82年8月11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84年12月1日晉級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89年9月2日逾審註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換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8日中監彰字第1010004984號函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於100年1月10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者,自僅得吊扣其所憑以駕駛該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異議人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容有未洽,應予撤銷;至裁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所為裁罰,係屬一體,其既有上開部分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並依法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