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8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佩雖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男子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係欲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遭詐騙者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反陳玉佩之本意,竟基於幫助前述男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親自前往彰化縣○○鎮○○路與嘉佃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快遞郵寄之方式,將前於100年3月間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寄送至嘉義市東區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或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7月10日下午18時許,先後假冒特約商店及郵局人
員對 楊婷雅 訛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先前購買之商品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楊婷雅前往自動櫃員機(下稱
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楊婷雅陷於錯誤,於該日晚上8時29分許,前往鄰近之ATM,並主動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1,111元匯入前由陳玉佩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嗣楊婷雅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㈡於100年7月10日假冒網路拍賣商店「YAHOO美人窩」及淡
水農會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對 周庭妤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周婷妤)訛稱:因當初設定錯誤,將先前購買之商品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使周庭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317號淡水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6,161元至陳玉佩申設之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周庭妤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婷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坦承曾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於100年7月間,因應徵工作,而上網登載求職訊息,嗣有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姓男子,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並聲稱若要前去應徵工作即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以作為信用查證之用,被告乃以快遞將其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嘉義市東予該名蔡姓男子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楊婷雅、周庭妤確實遭人以前開手法詐騙並匯款入被
告之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婷雅、證人即被害人周庭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楊婷雅之轉帳執據、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分見
100年度偵字第7583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14頁)以及被害人周庭妤之轉帳執據、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分見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2966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第14頁、第13頁、第9頁至第12頁),足證楊婷雅、周庭妤確遭人以前開方式詐欺取財,且被告所申請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元大之商業銀行帳戶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固辯稱其係為求職而聽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姓男子之言,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付,以作為信用查證之用云云,惟臺灣金融機構甚多,對於開戶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若有需要,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擁有銀行帳戶與信用狀況並無何關聯性,況被告除交付存摺、提款卡外,尚且將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其交付上開物品予他人,他人極有可能利用為人頭帳戶以從事詐欺犯罪等不法之行為一節,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卻仍交付之,顯其預見縱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楊婷雅、周庭妤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其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楊婷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583號偵卷第30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非極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