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 鄭朝仁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 蔡昀瑩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係由伊之前妻 黃金嬌 之名義申請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執造之起造人,房屋建成後亦以黃金嬌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但系爭建物之建築款項皆由伊支付,伊係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黃金嬌之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乃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建物係黃金嬌所有,聲請查封系爭建物拍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294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現執行程序仍存續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金嬌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一般通念上應可認定黃金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係由黃金嬌委託建築師設計,黃金嬌於施作建築工程時負責指示、監督工程之進行,上訴人縱有委託承包商施作系爭建物,並支付部分工程費用,既非支付全部之設計、建築及水電工程費用,不能認定係其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完成已逾20年,迄今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與黃金嬌已於100年9月20日離婚,仍維持原狀不變,顯見該建物於興建之初即由上訴人與黃金嬌約定為黃金嬌所有,上訴人雖曾繳納96年至100年之房屋稅,難認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南院101司執字第29421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市區○○街○○巷○○號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南市○市區○○街○○巷○○號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於81年5月28日經原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執照((81)南工局使字第2589號),起造人為黃金嬌。於81年6月間完成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黃金嬌。
㈡上訴人與黃金嬌於66年2月15日結婚,於100年9月20日離婚。
㈢被上訴人為黃金嬌之債權人,執黃金嬌所簽發之4紙本票,
持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735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黃金嬌提起抗告,由原審以100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發給被上訴人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9421號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物查封拍賣,現強制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之聲請,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停止執行中。
以上事實,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為証,並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卷宗,向原審調取該院101年司執字第29241號執行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究係上訴人或黃金嬌?
六、得心証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台上721號、68台上319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係系爭被查封拍賣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其論據,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⑴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
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權應係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故而就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何人為所有人,自不得僅以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逕行斷定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則,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載雖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然因具備相當程度之公示性質,要非不得以上開公文書作為認定之輔助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號、97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建物於起建時之建築執照及完成後之使用執照,其起造人均係黃金嬌,於建物完成後之20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係黃金嬌,按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態,通常即可推認黃金嬌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與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係黃金嬌,因而執對黃金嬌之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聲請,將系爭建物查封,於法尚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其為原始所有權人,
雖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及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估價單為其論據。惟查:
①系爭建物造價總額估計約320萬元,上訴人自個人帳戶
內支付予系爭建物承包商即 陳雲鷹 之金額為350萬元,二者金額固然相近。然上訴人自承任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作為匯款之帳戶即設於任職之上開銀行內,而匯款當時(民國80年間)其與黃金嬌係結婚十多年之夫妻,則上訴人縱以其個人帳戶代其妻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亦屬夫妻間相互扶持分擔事務之事理常態。況客觀上支付款項之人不當然即屬出資興建人,所謂出資興建人,係指就原始建物之興建負擔建築資金,並就其建築之事實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至於該出資興建人就其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他人所提供(借用、贈與),並不影響其因原始建築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固以其銀行帳戶作為匯款支付建築費用,以其與黃金嬌係夫妻關係,亦非無可能係基於代黃金嬌支付之意思而為,尚不能單單以工程款係自其個人帳戶匯出乙事,即主張該資金為其所提供,進而認定其係原始出資興建人,蓋若上訴人係原始建築人之意思付款,何以房屋之起造人為黃金嬌,於房屋完成後長達二十年,以黃金嬌為納稅名義人。況建物之建築費用不僅土木工程之費用,尚有委託規劃之設計費用、水電管線之費用等,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僅結構建築之施工費用,其餘費用皆未有支付紀錄,尚無從認定全部之興建費,均係其支出,其主張尚不足採。
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款,於96年至100年
期間,係由其繳納,足證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然房屋稅係房屋所有人每年必須繳納之稅務,金額亦非重大,核屬常態性夫妻間家務代理之範圍,如上所述,上訴人與黃金嬌之婚姻關係,自64年間起至100年9月20日止均存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工作之便利,代其配偶黃金嬌支付房屋稅,亦屬常情,況且系爭房屋稅自81年起,即開始徵稅,上訴人僅代繳五年之房屋稅,其餘大部分年代之房屋稅係由黃金嬌繳納,是此項事實,亦不足為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之証據。況且如前段所述,上訴人若自始係以原始建築人之意思支付建築費後納稅,何以二十年間未思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③上訴人又提出系爭建物之施工日誌乙份(見本院卷第37
-44頁),主張於施工期間其就工程之親力親為。惟前揭施工日誌係私文書,且屬其個人製作之報告文書,其內容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況查:證人陳雲鷹於原審證述:「(問:蓋房子期間,誰跟你接觸?)都是鄭先生跟我接觸。」、「(問:你有無看過鄭先生的太太黃金嬌?)有」、「(問:蓋房子期間,他太太有無跟你做什麼接洽?)施工的期間,她比較有時間到我們現場跟我們瞭解施工的狀況及要我們做那些事情。」、「(問:鄭先生的太太到工地現場時,是否都有鄭先生到場?)當時因為鄭先生在上班,除非休假時才有到現場,否則都是用電話,到現場的都是他太太。」等語,依其上開証言,可見黃金嬌於系爭建物興建時,高度參與建築工程之進行,非由上訴人完全主導建築工程。又,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承:「(問:使用執照上的設計人、監造人 林宜真 建築師,承造人 林碧教 是誰找?)不是我找的。」、「(問:建築執照為何會用黃金嬌為起造人?)因為建築方式地點確定後,其他細節都是由黃金嬌接洽,我也不知道為何建築執照會用他的名字當起造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89頁)。顯見黃金嬌就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中居於關鍵性之主導地位,上訴人主張其親力親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皆登載
為黃金嬌,主張係因黃金嬌為便於處理行政登記之相關事宜而自行為之,上訴人係於81年5月28日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方為得知,至於長達20年未加變更係因申辦貸款不成,喪失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意願。惟查:依本院調取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留存之建築執照暨使用執照相關申請資料內容可知,黃金嬌於80年3月15日即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於81年1月25日為建築執照變更登記之申請,再於同年5月6日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一年期間內三度為相關執照之申請,皆係以黃金嬌為起造人名義,身為配偶之上訴人卻毫無所知,實有悖常理;再者,上訴人於黃金嬌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時即80年3月間,已與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兄,一同出具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黃金嬌,黃金嬌始得順利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程序,此觀原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留存之建築執照申請相關文件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知,顯見系爭建物以黃金嬌為起造人乙事,上訴人自始即知且表示同意,其主張事後知悉云云,顯非可信。查上訴人係銀行高階人員,深富社會經驗,若確有以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意思,其於起造之初,即可以自己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縱令初始因行政登記程序考量,暫以黃金嬌名義申辦,嗣後亦可以變更起造人方式保障其原始興建人之權利,或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申報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時,亦得以自己名義申報,豈有申報黃金嬌為納稅名義人之理,再者系爭建物可自行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此觀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之102年2月27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之內文可知,起造人於申請建造登記時,已依建築法等有關規定檢具使用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故該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無須檢附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依前揭函復內容可知,上訴人辯稱其長期未變更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係源自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其他現共有人不願配合出具使用權同意書,致其無從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無從申辦貸款,故導致上訴人無意願變更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金嬌、 鄭宜肪 證明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之過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不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該建物強制執行,應將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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